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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 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 的通知

国市监稽发〔2025〕10号
2025-02-06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 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 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文件

国市监稽发〔 2025 〕 10 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 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 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 设定与实施的指 导意见》(国发〔 2024 〕 5 号)要求,深入践行监 管为民理念,积 极推行服务型执法,规范涉企执法行为,激发经营主体活力,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市场监管 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 ),现印发给你们,请 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有关要求如下:

一、坚持依法行政。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统筹行 政处罚法与相关部门法,坚持宽严相济、法理相融,严格规范公 正文明执法。对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突破安全底线的违法行为严 惩重处,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处罚 或可以不予处罚的行为“容错纠错”,实现轻微 免罚、重违严惩、 过罚相当。

二、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对当事人实施首违不 罚、轻微 免罚的,要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 示范、指导约谈等方式,督促引导当事人积极整改,依法合规开 展生产经营活动。对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犯的,结合实际依法 处罚,做到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三、保障群众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实施首违不罚、轻微免罚 的,要引导其依法退赔消费者损失;监督当事人依法履行召回义 务,并对非法产品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避免再次 流入市场。对发现不合格产品的,应当加大抽检和 日常监管频次; 对非法产品要追踪溯源,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能的,及时通 报相关部门加强源头治理。

四、严格执法程序。立案前,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 罚程序规定》不予立案情形的,办案机关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 批表》,阐明具体理由,并履行相关报批手续。立案后,发现符合 本清单适用条件的,办案机关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阐 明具体理由,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后,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科学设定清单。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本清单进行扩充,制发本地区的减罚免罚清单;减罚免罚条件 可根据当地实际放宽。对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和食品摊贩,可 参照本清单执行,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 辖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减罚免罚清单。

本清单将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修订并结合执法实践 进行 动态调整。

附件: 1. 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

  1. 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1

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

本清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 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序号违法行为类型处罚依据免罚条件
1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 动(散装熟食销售除 外)《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食 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 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 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 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 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1. 初次违法; 2.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3.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2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 期届满未延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 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 餐饮服务, 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 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 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 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 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 3.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改正; 4. 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的条件; 5. 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发生食品安全 事故。
3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 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 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 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 定申请变更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 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 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经营 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 定给予处罚。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1. 初次违法; 2. 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 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 中之一的; 3.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 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 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 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 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4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 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销 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 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销 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 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 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 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 初次违法; 2. 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不是其造成的; 3.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5.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 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 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 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5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 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 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1. 初次违法; 2. 不包括餐饮环节; 3.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 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 500 元; 5.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6.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6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 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 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 )和《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 养 标 签 通 则 》 ( GB 28050 ) 规定的预包装 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 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 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 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 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 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1. 初次违法; 2. 属于食品经营环节; 3.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5.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 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 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 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7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 的监督检查中,发现食 品生产主体生产过程 控制不符合《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 用 卫 生 规 范 》 ( GB 14881 )规定或食品经 营主体经营过程控制 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 生规范》( GB 31654 )、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 范》( GB 31621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 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 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 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 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 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 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 证。1. 初次违法; 2.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3.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8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 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特 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 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 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 证。1. 初次违法; 2.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4.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说明1. 本清单针对某一违法行为类型列明的适用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2. 初次违法是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 的情况。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 为初次违法。 3. 生产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 ,不适用本清单。 4.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 本清单。 5. 依据本清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履行相应 的法律义务。

附件 2

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

本清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 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序号违法行为类型处罚依据免罚条件
1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 款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 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 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1. 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不是其造成的; 2.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4.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5. 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 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 成人身、财产或 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 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 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 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 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 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 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 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1.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2. 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 500 元,且 食品未售出; 3.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4.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5. 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 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 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
3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 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 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 )或《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 养 标 签 通 则 》 ( GB 28050 )规定的预包装食 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 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 当标明主 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 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 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 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1. 属于食品经营环节; 2.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4.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5. 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 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 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 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 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或者标签、 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4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 或者药品混放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 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 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 可证。1.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2.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 3.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说明1. 本清单针对某一违法行为类型列明的适用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2. 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 清单。 3.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 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 本清单。 4. 依据本清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当 事人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履行相应 的法律义务。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5 年 2 月 6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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