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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福建远翔贸易有限公司《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送达的公告

2026-07-10

关于对福建远翔贸易有限公司《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送达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公告

福建远翔贸易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9135052578453398X5):

我局于202 6 年 2 月 24 日对你公司税收违法事实依法作出《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泉税二稽处告〔202 6 〕30 34 号)。由于你公司 走逃失联,相关人员无法联系,致使上述文书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上述文书主要内容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6年7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

泉税二稽处告〔202 6 〕30 34 号

福建远翔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52578453398X5):

对 你公司 (地址: 永春县探花山工业区 )的税收违法行为 拟 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九条、《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

(一)查证 你公司 主要违法事实、理由、依据。

我局依法于202 6 年 2 月 24 日起对你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查明违法事实如下:

1.你公司已走逃失联。

2.2015年至2016年,你公司在与淮安市锦富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了淮安市锦富纺织有限公司为你公司虚开的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发票金额合计3990530元,税额合计678390元,价税合计4668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你公司上述受票行为已构成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的虚开发票行为。

3.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抵扣证明》显示,你公司将上述40份发票于税款所属期2016年1月用于申报抵扣,共抵扣税款678390元。你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淮安市锦富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仍将上述发票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和列支成本,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亦构成偷税违法行为,偷税数额合计1709942元(增值税67839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3919.5元+企业所得税997632.5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委托协查凭证清单》等受托协查资料、 检查人员依法调取的对公账户银行流水和有关人员个人储蓄账户流水明细、 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抵扣证明》 、 申报纳税资料等证据资料在案为凭。

(二)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根据 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 你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0份,涉及发票 金额合计3990530元,税额合计678390元,价税合计4668920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 之规定,你公司上述利用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列支成本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偷税数额合计1709942元(增值税67839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3919.5元+企业所得税997632.5元)。

3.对你公司上述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追缴税款的税务处理。

(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根据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之规定,对你公司取得的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拟追缴你公司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678390 元。

(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闽政〔1985〕25号)第三条之规定,拟向你公司追缴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附征 33919.5 元。

(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条之规定,你公司取得已证实虚开的 40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 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经计算拟追缴你公司少缴的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997632.5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你公司上述应补缴税款按税款所属时间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该部分滞纳金由金三系统自动生成应征数据)。

( 5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六条、《国务院关于修改<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之规定,拟向你公司追缴少缴的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附征 20351.7 元。

( 6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税〔2012〕2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涉及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之规定,拟向你公司追缴少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附征 13567.8 元。

本次检查查补税费1743861.5元 (不含滞纳金,滞纳金由金三系统生成)。

你公司 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 第二 稽查局

202 6 年 7 月 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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