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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缉违字〔2026〕110号)

沪外港关缉违字〔2026〕110号
2026-03-2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缉违字〔2026〕1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外高桥 港 区 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 外 港 关缉 违 字 〔 20 2 6 〕 110 号

当事人: 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葛家成

统一社会信用 代 码: 913702007180212494

地 址: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东工业园内

当事人 委托上海锦芸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 2025 年 9 月 20 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缅甸一般贸易项下 10% 赤霉酸可溶片剂 5000 千克,申报价格 CIF130000 美元,申报商品编号 3808939190,出口报关单号 222920250003567956。

另,当事人委托上海航联报关有限责任公司,于 2023 年 11 月 24 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缅甸一般贸易项下 10% 赤霉酸可溶片剂 2000 千克,申报价格 CIF65112 美元,申报商品编号 3808939190,出口报关单号 222920230003928222。

经查,上述两票货物均含 33% 无水碳酸钠,为易制毒化学品,被列入《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出口需提 交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经核定,违法货物价值人民币 1378486.27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向海关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调查期间,当事人 能够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主动缴纳保证金。

以上行为有海关 出口 货物报关单证、 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 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 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 证据 为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十 四 条第 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 2023 〕 182 号) 第九条第二 项、 第十 二 条第 二 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 69 0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 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 二十 条、第 二十七 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 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六 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 一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 年 0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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