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浮帆缘取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商品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案厦沧关知罚字〔2025〕029号
深圳市浮帆缘取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商品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案厦沧关知罚字〔2025〕0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沧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沧关知罚字〔2025〕029号
当事人: 深圳市浮帆缘取贸易有限公司
证件名称、证件号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00MAEM6BQU63
法定代表人: 王少富
住址/地址: 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草围社区宝安大道5010号深圳多彩汇威文化创意博览城C座1105
当事人委托厦门腾迅报关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4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男防寒衣等货物一批,报关单号:373320250000004848(关联一线报关单号:373320250000004857)。原申报第1项商品品名为男防寒服,数量为17352件,总价为249868.8美元。经查验核实,实际货物中有上衣1400件标有“

”标识,货物价值人民币14.50万元;上衣820件标有“

”“

”“

”标识,货物价值人民币8.49万元;上衣150件标有“

”“

”标识,货物价值人民币1.55万元;上衣150件、牛仔裤150条标有“

”标识,货物价值人民币2万元;上衣100件标有“

”“

”标识,货物价值人民币1.04万元。涉案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58万元。对上述货物,“Dior”商标权利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认为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备案号:T2024-168887)的货物;“LOUIS VUITTON”“LV”“

(图形)”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认为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备案号:T2022-132882、T2016-45489、T2016-45488)的货物;“

(图形)”“

(图形)商标权利人盟可睐股份公司认为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备案号:T2018-71864、T2019-78120)的货物;“GUCCI”商标权利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认为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备案号:T2022-132381)的货物;“BURBERRY”“Burberry骑士图形商标”商标权利人博柏利有限公司认为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备案号:T2021-104489、T2025-189618)的货物。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另有未申报的上衣4138件,货物价值为人民币42.87万元,未申报的女式牛仔裤3480条,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0.45万元,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32万元。
经调查,我关认为上述货物中有上衣1400件标有“

”标识、上衣820件标有“

”“

”“

”标识、上衣150件标有“

”“

”标识、上衣150件、牛仔裤150条标有“

”标识、上衣100件标有“

”“

”标识,与“Dior”“LOUIS VUITTON”“LV”“

(图形)”“

(图形)”“

(图形)”“GUCCI”“BURBERRY”“Burberry骑士图形商标”商标标识相同,且未经商标权权利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当事人出口侵权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经查询案件系统,当事人一年内未有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一般处罚情节。
当事人上衣等未申报,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行为。经查询办案系统,当事人一年内未有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及从重行政处罚情形,按一般行政处罚规定量罚。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实际出口货物、现场照片、权利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权利人权利证明、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上述侵犯“Dior”商标权的上衣1400件、“LOUIS VUITTON”“LV”“

(图形)”商标权的上衣820件、“

(图形)”“

(图形)”商标权的上衣150件、“GUCCI”商标权的上衣150件、牛仔裤150条、“BURBERRY”“Burberry骑士图形商标”商标权的上衣100件,并处罚款人民币4.29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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