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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鲁政发〔2013〕13号
2013-07-30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鲁政发〔 2013 〕 13 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按照党的十八大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在总结我省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确定将我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 制度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 制度合并实施,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 制度。现就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任务目标

(一) 基本原则。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 、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引导居民普遍参保;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二) 任务目标。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其他资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二、参保范围

年满 16 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其他资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 个人缴费。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全省统一设为每年 100 元、 300 元、 500 元、 600 元、 800 元、 1000 元、 1500 元、 2000 元、 2500 元、 3000 元、 4000 元、 5000 元 12 个档次。其中,100 元档次只适用于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的最低选择。除 100 元档次外,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缴费方式由当地政府确定。个人年缴费额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档次。

省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及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二) 集体补助及其他资助。有条件的村(居) 集体应当对本村(居) 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 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的资助额之和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档次。

(三) 政府补贴

  1. 基础养老金。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中央和省财政按照统一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给予 40% 、 60% 、 80% 的补助,剩余部分由市、县(市、区) 政府承担。
  2. 缴费补贴。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 30 元,缴费即补。对选择 300 元以上缴费档次的,可以提高补贴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 政府确定。缴费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 政府承担。
  3. 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的补贴。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市、县(市、区) 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四、建立个人账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以及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中缴费补贴在个人账户中要单独记录。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五、养老金待遇

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一) 基础养老金。我省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为每人每月 60 元。根据国家规定和我省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省政府适时调整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有条件的市、县(市、区) 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缴费超过 15 年的居民,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 政府确定,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市、县(市、区) 政府承担。

(二)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 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除缴费补贴外,依法继承;缴费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领取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相关人员在待遇领取人死亡后 30 日内办理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标准为 500-1000 元。具体数额和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 政府确定、承担。

六、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年满 60 周岁、按规定参保、未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居民,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 60 周岁的老年人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45 周岁以上(不含 45 周岁) 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实际年龄到 60 周岁的剩余年数,允许补缴,但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 15 年; 45 周岁以下(含 45 周岁) 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 15 年。补缴部分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七、基金管理和监督

(一) 基金管理。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暂由县级政府管理,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二) 基金监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居民养老保险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 委会每年在行政村(社区) 范围内对居民的养老金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八、相关制度衔接

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居民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经按照新农保或城居保规定领取养老金待遇的人员,继续领取养老金待遇。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等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保险关系转移

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缴费期间跨地区转移,可将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资金随户籍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参保人员达到养老金待遇领取年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金待遇。

十、经办管理服务

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准确记录居民参保缴费、领取养老金待遇情况,为居民提供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为参保人建立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建立全省统一的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将其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 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积极推行社会保障卡,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完善村(居) 金融便民服务网点建设,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养老金待遇和信息查询等。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建立统一的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完善工作设施,根据服务对象的数量充实工作力量,确保工作经费。加强乡镇(街道)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明确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职责。加强协办员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必要的工作经费。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举措,是直接关系广大居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民生工程。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考核管理体系,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履行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财政等部门做好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等工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口计生、残联等部门、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相关工作。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引导适龄居民积极参保续保,提高居民养老保险的保障水平。

已经制定新农保和城居保合并实施方案的县(市、区),要根据本实施意见调整和完善有关政策;尚未制定新农保和城居保合并实施方案的县(市、区) 要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实施方案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市、县(市、区) 调整基础养老金待遇、缴费补贴、丧葬补助金等政策的,须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鲁政发〔 2009 〕 131 号) 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 2011 〕 18 号文件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意见》(鲁政发〔 2011 〕 24 号) 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

20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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