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商务厅关于《黑龙江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示
黑龙江省商务厅关于《黑龙江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示
扫一扫,分享给好友或朋友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 2025 〕 5 号)、《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25 年第 4 号)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我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黑龙江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 2025 年 12 月 17 日至 2026 年 1 月 15 日,共 30 天。请书面反馈至邮箱: swtltyfzc2@163.com,联系电话: 0451-87708100。凡以单位名义提出意见建议的要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提出意见建议的要求实名并附联系方式。
如需转载,请及时告知。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 : 1. 黑龙江 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 意见反馈表
黑龙江省商务厅
2025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1 划线部分为国家原文
黑龙江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 本省 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 成品油 经营行为,维护 成品油市场 流通 秩序,保护 成品油 经营 企业 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 2025 〕 5 号)《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25 年第 4 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黑龙江省 实际,制定本细则。细则中引用的国家、行业标准规范均指现行版本。
第二条 在 黑龙江 省行政区域内 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三 条 省商务厅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 成品油流通 监督管理,实施 成品油批发 、 仓储经营 企业 备案,指导各 市( 地 ) 做好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 及 成品油流通行业 监督管理 工作 ; 设区的市(地)商务主管部门 及 哈尔滨新区商务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市级商务 主管 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流通 监督管理 、实施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行政许可 ;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成品油流通 监督管理工作。
本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执法职能已经整合划入有关综合执法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 细则 的行政执法工作;执法职能没有划转的,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 细则 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 四 条 省内各级 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应当 依法依规 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引导企业规范经营 行为,维护行业秩序,在政策 宣传 、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企业信用评价等方面发挥作用,促进 成品油流通 行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成品油批发、仓储
第 五 条 企业从事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 的,应 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工作指南》,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向省商务厅 进行备案,并 对 其 提交 的 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 备案 准备 材料
- 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 营业执照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包含“成品油批发”或“成品油仓储”);
- 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或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 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及相关 附 表,下同 )。
(二) 备案信息填报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应自取得营业执照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 30 日内,通过访问“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 http://oilsyggs.mofcom.gov.cn )进行备案,进入应用填报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备案信息表,上传相关材料图片。网上备案 材料 均须原件的扫描件,应清晰、无遮挡,相关材料载明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 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应一致,确认无误后提交备案信息。
成品油批发 、 仓储 经营 企业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需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部门申请备案。
(三)备案办理
- 材料核对。省商务厅 负责对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 核对。自企业提交完整备案信息、正确上传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核对完毕,通过备案 生成 企业备案回执,并推送有关部门。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省商务厅 在收到备案申请资料后如认为有需要,可委托市级商务部门或自行进行现场核查,核对信息,核查成品油的收发、储存和管理等情况。核查信息的时间不计算在备案审核时间内。
- 备案信息处理。备案核准后,企业可登录“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自行打印备案回执,持备案回执到当地税务部门开通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所有备案通过的成品油批发 、 仓储企业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系统中填报 本企业 相应信息,予以公开。
( 四 ) 备案变更与注销
企业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 当 在 自信息 变化 之日起 30 日内,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履行 备案 变更 手续。涉及变更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的,应向税务部门提交商务部门确认的变更备案回执单。
经备案的成品油 批发 、 仓储 经营 企业,相关证照失效的、企业 依法终止的或不再从事 成品油批发 、 仓储 经营活动的,应及时 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履行 备案注销手续。税务部门根据企业备案注销信息,关闭其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
成品油 批发仓储经营 企业 未 核准 备案前 或者相关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的,不得从事成品油 批发仓储经营 相关活动。
( 五 ) 备案回执有效期
备案回执有效期为 3 年,且不应超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或港口经营许可证 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若企业需继续从事成品油 批发 、 仓储 经营业务,应当在期满前 30 日 内变更备案。
第 六 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经营规范
(一) 成品油 批发、仓储 经营企业应当 落实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环保及职业健康主体责任,符合自然资源、规划、建设、质量、计量、环保、安全生产、消防、治安反恐、商务、税务、交通运输、气象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依法开展经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消防安全、治安反恐、产品 质量、环境保护 和职业健康等 管理制度,配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安全 风险 分级管控和 隐患排查治理,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应急处置等 专业 培训,定期开展安全 自查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成品油渗漏扩散预防、油气回收装置安装使用、污水处理等环境保护工作。相关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严格落实重大危险源管控措施。
( 二 )成品油批发 、 仓储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成品油质量监督,在采购、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采取质量管控措施,保证成品油质量。成品油批发 、 仓储 经营 企业不得经营无合法来源、不符合 国家强制性 产品质量标准的成品油。
(三) 成品油批发 、 仓储 经营 企业应当 建立 成品油 购销存和出入库等经营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成品油经营数据、 油品来源、销售去向 、储存、运输、出入库、质量 检验报告、检查记录 等信息,且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四) 成品油批发 、 仓储 经营 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数字化建设,按照统一格式,每月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推送上月度油品购销存数据,不得提供虚假数据。
( 五 )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从经国家 相 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生产企业 采购符合国家强制 性产品 质量标准的 成品油,并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
( 六 )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不得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成品油批发 经营 企业应按经营许可范围将成品油批量销售给具有经营资质的 成品油 经营 企业或合规自用并具备储油设施的生产企业,不得通过固定装置或移动设备直接将成品油注入终端用户的车船油箱、非道路移动机械设备油箱或其他储油容器。
(七) 无仓储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存放危险化学品。
( 八 ) 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为其他企业代储成品油的,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 、质量检验报告 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第三章 成品油零售
第一节 成品油零售 体系发展 规划
第 七 条 科学编制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以 优化存量、按需增量 为 原则,统筹城乡发展,合理布局 成品油零售 网点。成品油零售网点 建设应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和国土空间规划,符合安全监管、消防、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 ( SB/T 10390 )等相关国家标准规范。规划 编制 和调整应依法公开。
(一)省商务厅指导各市 级 商务 主管 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标准规范,科学编制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
(二)各市 级 商务 主管 部门应按照国家、 黑龙江 省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等相关文件,做好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结合当地经济、人口、汽车保有量、农业机械保有量、新能源汽车发展变化以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制定各市(地) 、 哈尔滨新区 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 (含 国省道、县乡道、城区、 高速公路、机场、加油趸船 成品油零售网点 ),并报省商务厅备案后发布并组织实施。
(三) 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和城乡建设,以及国土空间规划调整等实际情况,在现行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的零售网点数量范围内,自行对本地不符合城市发展规划等有关要求的规划点位进行调整,并报省商务厅备案后发布并组织实施。
第 八 条 成品油零售网点 间距设置
( 一 ) 高速公路 沿线依托 服务区 建站。
( 二 ) 国 、 省道公路沿线每百公里 单侧 不超过 6 座,零售网点设置间距不少于 10 公里,与对侧零售网点车行距离不少于 10 公里。
( 三 ) 县 、 乡道公路 每百公里不超过 12 座,相邻零售网点设置间距不少于 6 公里。
( 四 )城区 成品油零售网点 服务半径不低于 0.9 公里,即与周边最近 成品油零售网点 的车行距离不低于 1.8 公里。
(五) 若国、省道或县、乡道零售网点的所在道路与城区道路交叉,与城区已有最近零售网点车行距离不得低于 1.8 公里;若所在道路与其他国省道、县乡道路交叉,与已有最近零售网点车行距离不得低于 10 公里。
( 六 ) 由中央、省军委指定的军用加油站 依法 转隶为社会成品油零售网点,不作间距要求。
( 七 ) 成品油 零售网点不得设置在基本农田、林地和生态保护区等红线内。
第二节 成品油 零售网点 项目建设
第 九 条 新建 (迁建) 成品油零售网点的规划确认
(一) 新建 (迁建) 成品油零售网点 用地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取 国有 土地 使用权 招标、拍卖、挂牌 (以下简称“招拍挂”)的 出让方式进行供应,按照 各地年度 成品油零售网点 规划选址计划分期分批进行,供地条件成熟一批,招拍挂一批;企业直接参与 成品油零售网点 用地招拍挂,企业中标后依法向 属地 市 级 商务 主管 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确认文件。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 各环节所有 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 二 ) 市级商务 主管 部门根据当地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对新建 (迁建) 成品油零售网点 项目作出规划确认。规划确认文件 原则上 有效期为 2 年,过期 自行失效;市级商务 主管 部门 应当 定期 通过属地市级政府政务服务网站 对全市(地)规划确认网点予以公开。
申请 新建 (迁建) 成品油零售网点 规划确认 的 企业,应当 提 交以下 材料:
- 新建(迁建) 成品油零售网点 企业申请表;
- 营业执照;
- 法定代表人 的 身份 证明 ;
- 自然资源部门 发布的 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公告 、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成交确认书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审核机关要求的 其他文件。
企业申请迁建 成品油零售网点 还应当交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高速公路服务区新建 (迁建) 成品油零售网点 项目还应当提供 高速公路用地批复以及国家或省 级 对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批复的服务区规划(合作经营的还需 提供 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签订的合作协议),但 无需 提交本款第 4 条材料; 加油趸船还应当提供船舶权证、水域准入文件、加油趸船有效检验证书、港口经营备案批准材料,但 无需 提交本款第 4 条材料。
民用机场内新建(迁建) 成品油零售网点 项目无需取得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确认文件。
( 三 ) 企业持 市级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 成品油零售网点 规划确认文件向 属地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 气象、市场监督管理 等 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开工建设手续。
第十条 新建(迁建) 成品油零售网点 项目综合验收程序
(一) 企业在新建 (迁建) 成品油零售网点 规划确认文件有效期内完成 成品油零售网点 建设并经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依法向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竣工 综合 验收申请。
(二) 市级 商务 主管 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 组织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对验收通过的,出具竣工 综合 验收同意意见通知书。对投资主体、建设地址与批文不符或擅自扩大 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等级 等问题的 不予验收,同时 出具竣工 综合 验收整改意见通知书 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 三 ) 如遇不可抗拒因素不能按期竣工验收,企业 应当 提前 3 个月提交延期 申请材料,并经市级商务 主管 部门审批同意,原则上延期最长不超过 1 年。
申请延期建设 成品油零售网点 的企业,应当 提交 以下 材料:
- 市 级 商务 主管 部门 出具的 新建(迁建) 成品油零售网点 规划确认文件;
- 申请人延期建设申请报告;
- 不可抗拒因素不能施工情况证明材料;
- 审核机关要求的 其他文件。
( 四 ) 因修建道路、城市建设及规划等原因确需搬迁的 加油站,在符合城乡规划、 成品油零售 行业发展规划的条件下,由 原建址 当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 自行确定还建 加油站的 供地方式,并 由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依法履行后续新建 加油站 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成品油 零售经营资格许可条件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零售网点所在地 市级 商务 主管 部门 提出申请。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依法受理申请并依据 《办法》及本细则 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将许可企业信息推送 省商务厅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申请主体为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
(二) 申请主体应当符合 应急管理 部门 或交通运输部门 许可管理的有关要求,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或 港口经营许可证 ;
(三 ) 零售网点符合 本地区 国土空间规划和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
(四) 零售网点建设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通过相关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批准证书 的企业,应当 提 交以下 材料:
(一)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
( 二 ) 企业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 成品油零售网点 情况及经营方案等;
(三)法定代表人 的 身份 证明 ;
(四)新建 (迁建) 成品油零售网点 规划确认文件 ;
( 五 ) 企业 营业执照 ;
( 六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或港口经营许可证 ;
( 七 ) 成品油零售网点 及 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 相关部门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 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不动产权证书、 建设 用地 规划许可证 、建设 工程 规划许可证;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 投资 100 万元及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 500 平方米及以下的无需提供此证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 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 气象主管部门核发的 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 加油机计量合格检定证书;
( 八 )成品油检验、计量、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九) 民用机场内零售网点还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和设备的证明材料,但 无需提交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核发 的新建 (迁建) 成品油零售网点 规划确认文件;
(十) 加油趸船还应当提供船舶权证、水域准入文件、加油趸船有效检验证书、港口经营备案批准材料;
(十一) 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 文件。
上述文件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审核机关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
第十二条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出具行政许可补正内容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并 发放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 商务 主管 部门应当终止审查申请企业提出的零售许可申领:
(一)申请企业书面提出撤回申请事项的;
(二)申请企业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发放实施一站一证原则。批准证书的登记经营地址(场所)应当与零售网点的地址保持一致,每个地址只能登记一个批准证书。
租赁经营、特许经营企业依法领取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当标注“租赁经营”“特许经营”字样,证书有效期不应超过租赁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终止日期。
第十四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 一般 为 5 年。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提出延续申请。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 企业 的 延续 申请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 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 换 发 成 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有效期届满申请换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 :
(一)企业换证申请 报告。内容 应包括企业经营、安全生产、消防、设施设备等方面情况;
(二)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三)营业执照;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或港口经营许可证 ;
(五)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租赁经营、特许经营企业还应当提供租赁合同、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五条 省商务厅按照 商务部统一制定 并公布 的版式印制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需求书面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证书的登记信息应包括: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种类、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盖章)以及发证时间。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注销或者到期换证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本置于经营地址(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节 成品油零售网点经营变更处理
第十六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 市级 商务 主管 部门 提交变更申请,经核准后予以换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 十七 条 成品油零售网点 改 ( 扩 )建 申报 及审批
(一)申请 成品油零售网点 改 ( 扩 )建 办理程序
因安全、消防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确有必要原地改 ( 扩 )建 的 成品油零售网点,申请人 应 当 向企业所在地 的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下达原地改 ( 扩 )建 规划确认文件,企业 按要求办理原地改 ( 扩 )建 及歇业手续,原地改 ( 扩 )建 期间 的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应当 交存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企业按照相关部门要求开展 成品油零售网点 改 ( 扩 )建 工作,成品油零售网点 改 ( 扩 )建 竣工后,企业向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 竣工 验收申请及验收有关材料。申请原地改 ( 扩 )建 的 成品油零售网点 竣工验收合格后,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返还企业交存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涉及增加土地、建筑面积、储油罐、油罐容量、加油机和经营品种的扩建项目,应报 属地 自然资源、应急管理、 住房和 城乡建设、交通 运输 、生态环境等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级商务部门审批。市级商务部门审批同意后,加油站 经营企业应 依法办理 用地、规划、 建设、消防、安全、环保等相关建设手续才可组织实施。
(二)申请 成品油零售网点 改 ( 扩 )建的企业,应当 提交 以下 材料 :
- 成品油零售网点 改 ( 扩 )建 企业申请表;
- 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改 ( 扩 )建 原因、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各投资方出资情况及成品油采购、销售的具体方案等 ; 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的书面决议文件;
- 法定代表人 的 身份证 明 ;
- 成品油零售网点 改 ( 扩 )建 设计平面图;
-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
- 营业执照 ;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或港口经营许可证 ;
- 产权证明文件 ;
- 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对按应急 管理 、消防、 生态 环 境 部门要求进行专项整改的,企业凭整改通知书报 市 级商务部门后整改,改建方案应按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提交 资料包含 本条 第 2 至 9 项; 水上加油点改建、扩建,还应按交通运输等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严禁企业擅自对 成品油零售网点 超范围 整改。
(三)申请 成品油零售网点 改 ( 扩 )建 竣工验收 的企业,应当 提交 以下 材料 :
- 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改 ( 扩 )建 内容、完成情况、各部门验收情况、改 ( 扩 )建 后经营的具体方案等;
-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 改 ( 扩 )建 文件;
- 营业执照 ;
- 法定代表人 的 身份 证明 ;
- 改建(扩建)涉及相关部门的验收文件、材料;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或港口经营许可证 ;
- 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 十八 条 成品油零售网点歇业 处理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因 城市建设、不可抗力、道路改造、经营管理需要等非改造原因 需要 歇业 1 个月 及以上的,企业应向 所在地 的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 并填报 成品油 零售 经营企业暂时歇业 ( 注销 ) 申请表,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企业方可 暂时 歇业。歇业期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需缴存至市级商务 主管 部门。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因 改造原因 需要 歇业,按照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改(扩)建规定办理。
申请 办理 暂时 歇业 的企业,应当提交 以下材料 :
(一)成品油 零售 经营企业暂时歇业 ( 注销 ) 申请表;
(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需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歇业的具体原因;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 四 )股份制企业还应 当提供 董事会同意暂时歇业的书面决议; 分支机构还应当提供 上一级公司或母公司同意其 暂时歇业 的书面文件 ;
( 五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 六 )审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经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批准,不得擅自歇业。歇业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对 因自然灾害、 城市建设 、道路改造、不可抗力 等 原因 造成 歇业或 无法正常经营 需延长歇业期的,企业应向 市 级商务部门提交 歇业 延迟申请,经市级商务部门批复同意后可相应延长歇业时间。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歇业信息同步推送至 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 相关部门。
歇业结束后,企业应向 所在地 的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 并填报 成品油 零售 经营企业 恢复经营 申请表,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并返还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企业方可 恢复经营。企业信息若有变更,按照 成品油 零售经营变更处理。
申请 办理 恢复经营 的企业,应当 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恢复经营申请表;
(二) 歇 业期超过 1 个月的,应提交安全、环保、消防等设施检查及完好情况说明;歇业期超过 3 个月的,应提供安全、环保、消防等相关部门查验通过材料 ;
(三) 审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 十九 条 零售经营许可注销处理
(一)零售经营许可注销情形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商务部门 应 当依法办理成品油经营资格许可注销手续 :
-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
- 成品油 零售经营企业依法终止的 ;
- 营业执照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或 港口经营许可证 等前置条件被吊销、注销、撤回;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 ;
- 成品油零售网点发生资产转让、拆除、经营不善等因素不再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
-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年检且要求整改后仍未申报的;
- 未按规定申报歇业的;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应当注销的情形。
(二)零售经营许可注销程序
零售经营许可注销分企业主动申请注销和商务部门 直接 注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注销申请由市 级商务部门 进行审核。零售经营许可 注销应 在 属地市级政府政务服务网 上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结束后核发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报送应急 管理 、 市场监管 、税务等有关部门。
- 主动注销。企业填报 成品油 零售 经营企业暂时歇业 ( 注销 ) 申请表 、提交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 直接 注销。发生注销情形,企业不主动申请注销的,由 市 级商务部门向企业发出告知书并在 属地市级政府政务服务网 上进行公示,说明注销事由和反馈意见。
第 二十 条 零售经营许可 变更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有关 事项的,应 向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提 交变更 申请。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 核查,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 换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股份制企业 相关变更还 应提 供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变更的书面决议 ;分支机构相关变更还应提供 上一级公司或母公司同意其变更的书面文件。
(一)经营单位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
- 企业变更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需说明加油站基本情况、变更原因、变更事项(名称、地址、法人等变更情况);
-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 营业执照 ;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 或港口经营许可证 ;
- 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证明文件;
- 审核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 地址变更但 不涉及迁址的,还 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或 属地 地名 管理部门 出具的地址更名证明; 企业地址变更 涉及迁址的 成品油零售网点,按 成品油零售网点 迁建办理。
(二)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或经营设施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 ( 含资产转让、收购、改制、控股方变化 等变更情况 ),原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 当 办理注销手续。新的 成品油零售 经营 企业 应 当符合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设立条件,重新申办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新企业应当 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
-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
- 企业变更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需说明加油站基本情况、变更原因、变更事项( 含资产转让、收购、改制、控股方变化 等变更情况);
-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 营业执照;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 或港口经营许可证 ;
- 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证明文件;
- 企业产权转让相关材料 :
企业改制 应当提供 国有资产 主管 部门 核发的 批准文件 和 评估报告 、 产权交易凭证 、 增资入股验资证明;产权纠纷 应当提供 法院 部门出具的 调解书或判决书;产权交易 应当提供 双方买卖(合同)协议、股权转让协议;
- 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 三 ) 租赁经营的 零售网点 应当符合 本细则 规定的经营条件。以租赁方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承租 方 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 资格 变更。应 当 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上标注“租赁经营”字样,证书有效期不应超过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租赁期满不续租的,由 出租方 负责 及时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租赁经营变更还 应 提供 租赁合同 ( 合同条款中 租赁经营期限不超过 成品油零售网点 土地使用年限 ) 、 承租企业营业执照及其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 四 ) 特许经营的 零售网点 应当符合 本细则 规定的经营条件。以 特许经营 方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被特许人应在零售网点正式实施特许经营方式之日前办妥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变更手续。无需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等相应信息,但应当 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上标注“特许经营”字样,证书有效期不应超过特许经营合同的终止日期。特许经营期满不延续的,由 被 特许人负责 及时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特许经营变更还应提供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条款中特许经营期限不超过成品油零售网点土地使用年限)、被特许方企业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 五 ) 零售经营许可其他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交证明变更信息的有关材料。
第 二十一 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补办程序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发生损毁、遗失或被盗的,零售经营企业应 当 按 照 规定发布损毁或遗失声明,再向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规定的,应当为企业补办新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在 属地市级政府政务服务网 上公告原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作废。对不符合规定,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应一次性告知企业补充完善材料。
申请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遗失补办 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 材料 :
(一)申请企业关于证书遗失的书面说明文件;
(二)营业执照;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或港口经营许可证 ;
(四)注册所在地地市级以上报纸刊登的挂失声明;
(五) 成品油零售网点 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证明文件;
(六)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 二十二 条 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细则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节 成品油零售网点年度检查
第 二十三 条 成品油零售 网点年检处理
(一)年检时间及办理程序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 在每年 2 月 28 日 前 组织 对本行政区域内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 进行年度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市级商务 主管 部门应 当 在 3 月 15 日前将上年度企业年检情况报省商务 厅 备案。
对于年度检查合格的企业,由 审核 部门在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 副本 ) 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同时在成品油 零售 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内签署“同意通过年审”的意见并在年审表档案中记录备案; 对 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 成品油零售 经营 企业,由 审核 部门 下达 限期 整改通知书,责令 其 限期整改 ;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办法》及本细则相关规定处理。
对 成品油零售 经营企业当年无故不参加年检且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后仍不参加年检的、不再具备成品油经营基本条件的、上年度无实质性经营且无故不申请歇业的成品油零售 经营 企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市级商务 主管 部门核准后依法注销其经营资格,并将注销决定告知市场监管、应急 管理 、税务等有关部门;同时在检查登记表内签署“不同意通过年审”的意见并在年审表档案中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二)年度检查 提交材料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配合年度检查,按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包括 :
-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
-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
- 营业执照 ;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或 港口经营许可证 ;
- 企业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的说明;
- 企业上年度成品油购销情况说明 、成品油出入库台账 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证;
- 零售网点的产权证明文件。对历史遗留问题导致产权不齐的企业,提供属地政府会议纪要或其他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 零售网点在上年度改建或扩建的,需提供市级商务 主管 部门出具的改(扩)建批复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文件;
- 企业上年度在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说明;
- 商务 主管 部门要求提供的其 他 材料。
第 五 节 成品油零售 网点站 外加注管理
第 二十四 条 对在固定 成品油零售网点 无法覆盖、确有用油需求且安全条件可控的特殊场所,经市级商务 主管 部门会同 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消防等 有关部门审批同意,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 才可以在限定期限内 开展 临时 站外加注业务。
站外加注对象主要包括:
(一)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需有明确的工期和封闭管理区域);
(二) 物流园区、矿山内部等实行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
(三)消防、防汛等政府部门指定用途的应急救援保障体系;
(四)农机作业用油保障。
严禁 在公共道路、城区、人员密集场所、无固定场所的区域进行站外加注。
站外加注油品为柴油,原则上不 应 跨市域站外加注。确需跨市域站外加注的,应当 获得市域外所在地市级商务 主管 部门同意。
第 二十五 条 成品油 零售 经营企业从事站外加注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零售网点,且加注油品属于许可经营范围;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或港口经营许可证 载明经营方式应是“带储存设施经营”;
(三)站外加注企业 应当具备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 资质或 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签订送油 合同。运输车辆应持相应有效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押运员需持有效资格证;
(四) 运输车辆 符合国家关于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的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持有有效的常压罐体使用登记证和定期检验合格报告。车辆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灭火器、静电接地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安全告示牌等,确保完好有效。
(五)提供固定且符合安全条件的 运输车辆 停放场地证明,应满足防火防爆、应急疏散等要求。
(六)企业应 当 制定针对性强、可操作的安全规章制度,如岗位安全职责、装卸油安全操作规程、成品油站外加注操作流程、现场应急处置预案等。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吸附材料、围堰等)。
(七) 运输车辆 油品补给 应当 在固定且具备安全条件的油库或加油站,不得从非法渠道进油。
(八) 运输车辆全过程受控与记录,车辆需安装卫星定位和智能视频监控,符合交通运输部门 有关规定 ;在非作业状态和运输过程中,加油口必须施封。
(九)建立规范详细的作业 台账。记录每次加油的时间、地点、终端用户车辆或机械机具名称及号码、油品品号、加油量、操作人员、安全核查情况、终端客户经办人签收。台账实行电子化管理。
(十) 运输车辆 计量器具应 依法向市场监管 部门 指定的 计量 检定机构申请 强制检定。
(十一)与需要站外加注的终端用户签订购销 合同 或购销意向书,明确 相对固定的 站外加注地点、被加注车辆或设备的基本情况、加注时间、预计单次加注量等信息。
(十二)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相关要求。
第 二十六 条 申请 从事站外加注业务 的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 提供以下材料:
(一) 企业申请文件。包含企业基本情况、具备站外加注条件、安全环保措施、合法合规经营承诺;
(二) 营业执照;
(三)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或港口经营许可证 ;
(四) 运输车辆 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常压罐体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合格报告等;
(五)站外加注人员清单及驾驶证、押运员证等从业资质证件;
(六)站外加注安全管理制度汇编及应急物资清单;
( 七 ) 运输车辆 已安装实时 卫星 定位和视频监控证明材料;
( 八 )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 运输车辆 计量器具合格证明;
( 九 )运输 合同 、与站外加注对象签订的购销 合同 或意向书、站外加注对象清单(包含企业名称、加注地点、月度用油量、用油期限、用油设备清单)等信息材料。
(十)其他当地商务部门要求提交的资料。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 对符合站外加注条件的企业作出同意批复,明确有效期限和站外加注对象及范围 ; 建立 动态 站外加注企业名单及档案,同时将站外加注企业名单下发给县级商务部门并推送至有关部门。
第 二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商务 主管 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站外加注业务的事中 、 事后监管,并将站外加注业务纳入 成品油 零售企业年检范围。
(一) 实施过程管控,采用 实地 抽查等方式,督促企业合法合规站外加注;
(二) 建立跨部门信息共享平台,整合加油站、油库、 运输车辆 、违法案件等信息,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三) 开展站外加注业务 企业与 运输车辆 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实施联合惩戒;
(四) 发现企业不合规站外加注的,县或市级商务部门应督促企业限期整改。限期未整改的,清退出站外加注企业名单;发现有违法线索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 六 节 零售网点规范经营
第 二十八 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 销售 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应 当 依法诚信经营,须向消费者 明示所销售替代燃料的 油品 种类和标号 ;加油设施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信息相符。
第 二十九 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建立 健全 完善的安全生产、风险防控、隐患排查治理和质量、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配备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 按照国家 及省 有关规定要求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 、消防、治安反恐、 应急处置 、环境保护和质量计量等专业 培训 和演练,定期开展安全 等隐患 自查 、整改。
有关政府部门检查时,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 三十 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规范采购与销售成品油。
(一)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从经国家 相 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生产企业或 经 省级商务 主管 部门备案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购进成品油,严格按照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许可范围开展经营。
(二)许可范围仅为柴油的,禁止采购、销售煤油、汽油或生物柴油、乙醇汽油等替代燃料。
(三)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得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
(四)不得通过虚开虚抵、过票洗票、变名开票、少开发票、不开发票等违法方式,隐瞒销售情况,偷逃税款。
第 三十一 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严格落实成品油台账管理规定,真实准确 记录购 销存数据,完善成品油来源、销售去向、检验报告、发票单据、检查记录等凭证材料档案。保存完整账册备查,且 账册 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 三十二 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记录的数据以及当地税务部门规定依法纳税申报; 应当按照 统一格式,每月通过“黑龙江成品油市场管理平台”推送上月度油品购销存数据。数据报送应及时准确真实有效,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信息,不得瞒报数据。
第 三十三 条 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的,应当在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或“特许经营”字样。
第 三十四 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做好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与巡检,建立详细、有效的设备档案,确保符合安全标准 和计量准确性要求。新增加油设备应经计量部门与税务部门核验;未经计量部门与税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更换加油机主板、计量和税控芯片。不得擅自 删改加油机字码、主板、计量和税控芯片、流量机、液位仪、数据采集器、视频监控、零售管理信息系统等数据;不得篡改、删除燃油加油机、液位仪中的相关 购 销存数据;不得故意损坏成品油零售网点数据采集系统相关软件、设施或设备。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安装、使用成品油零售网点数据采集系统,使其与税务部门的系统或监控设备联网,保持正常运行。
第 三十五 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所经营的成品油必须符合国家强制 性产品质量 标准。不得经营无法证明合法来源、走私油、非法调和的成品油以及未经审批同意的车用替代燃料。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经商务、税务部门同意,不得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储代加成品油。
第 三十六 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必须在零售网点显著位置公示油品价格、计价单位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实际销售价应与公示价一致。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强制交易;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采取超过国家定价销售或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等不正当 经营 行为,扰乱正常经营秩序。
第 三十七 条 成品油零售网点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管理规定的安全环保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环保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环保生产责任制,加大对安全环保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加强安全环保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强化从业人员安全环保生产教育和培训。成品油零售网点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法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作全面负责。成品油 零售经营企业应服从政府职能部门的安全环保生产督导检查。
第 三十八 条 经营 散装 成品 油 的 零售企业 应 当 具有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日常经营中应做到:
(一)散装 成品油 销售应严格落实实名登记制度。确需购买散装汽油的单位和个人,须凭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并携带符合消防相关规定的油桶或其他储油容器方能购买;
(二)应完善散装汽油购买的操作规程,建立统一的登记 台账。对购买散装汽油的,应查验 购买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确认人证一致,并将购买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加油数量、购油用途等信息如实登记并由购买人确认签字后方可加油。
(三)零售经营企业应强化散装汽油购买实时监控。应加大安全防范设施投入,落实人防、技防措施,加强加油现场的监管。对加油站进出口、加油现场和收银、开票处,一律安装视频监控,实行 24 小时不间断管控,相关监控视频资料保存不少于 90 日用于备查;应 当 实行散装汽油专机销售,固定一台“专用机”用于销售散装汽油,“专用机”设置在监控设备覆盖无死角、监控图像清晰的位置。
(四)实施异常情况实时报告制度。成品油零售网点 工作人员要注意对散装汽油购买人员言行举止、体貌特征等情况观察,对购买人不出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证件、讲不清正常用途、神色异常或突然中断购买等可疑情况,应立即向公安 部门 报告或拨打 110 报警。
(五)加强 成品油零售网点 内部监管。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加强员工的法制教育和安全知识培训,及时掌握员工的现实表现和思想动态,杜绝内部员工盗卖、私卖、违规销售散装汽油行为。
第 三十九 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 应当 委托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成品油运输企业承运成品油,签订危险货物运输合同,对承运企业、人员、车辆、罐体资质查验并将相关资质存档。严格落实《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装货人“五必查”的有关要求。
第 四十 条 突 发事件、气候灾害等救灾及灾后重建、重大工程、农业生产农机作业等特定领域、特定时段,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配合做好成品油应急保供工作。
应急保供期间,负责应急保供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经市级商务 主管 部门会同 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税务等 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设置和使用撬装式加油装置,许可 使用期 不 应 超过一年。到期后确有必要延期的,重新审批,并应在特定领域、特定时段的成品油保供结束后及时撤除。
第 四 章 监督管理
第 四十一 条 省 商务厅应当于每 年 4 月底前完成上年 度 全省 成品油 批发 、 仓储 经营企业名录 整理,并在“黑龙江省商务厅”政务服务 网上 向社会公布 企业相关信息; 各 市级商务 主管 部门 应当于每 年 3 月底前完成上年 度属地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名录 整理,报省商务厅备案 并在 属地市级政府政务服务网 上 向社会 公布 企业相关信息。
第 四十二 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商务厅 应当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中予以标注,并推送有关部门 :
(一) 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完成备案的 ;
(二) 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已过期或失效的 ;
(三) 违反《办法》及本细则 相关 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
(四) 法定代表人因违法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六) 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环境责任事故的;
将被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完善检查内容和方式,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 四十三 条 市级商务 主管 部门同意 成品油零售网点 建设项目后,投资主体应按 规划确认文件 的建设地址和 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等级 实施建设。在实施过程中,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等级 确需发生变化,与 规划确认 文 件 不相符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应 当按照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调整程序予以受理,经市(地)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商务厅备案方可组织实施。有关部门不得越权审批或倒置审批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项目,如发生此类情况,市级商务 主管 部门 应当 将其作为线索移交属地纪检部门,不得未批先建成品油零售网点项目。
第 四十四 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 办法 》及 本 细则 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对检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通报同级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实施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二) 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
(三) 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四)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 四十五 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职责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经营企业基本信息和经营数据归集,加强部门间产业链上下游数据交互共享和协同应用。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推广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手段,推进智慧加油站、成品油流通大数据管理体系建设,加快构建涵盖批发、仓储、零售等环节的动态监管体系,提升成品油流通领域数智化监管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应当 结合企业 日常 监管 与年度 专项 检查情况,根据企业诚信经营、规范管理、依法纳税、服务质量、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会同有关部门 对 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经营 企业 实施信用分级管理,依法实施差异化监管,对运营管理规范、设备设施齐全、经营状况及信用良好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 四十七 条 各级 商务主管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及零售经营资格许可过程中,不得收取费用。
第 四十八 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 四十九 条 加快转变成品油流通发展方式,以保障市场供应为重点,贯彻国家、省政府关于成品油应急保供要求,指导大型骨干企业加强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加油站供应能力建设,确保春耕秋收等重要节点以及重大活动期间油品供应稳定。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支持成品油零售网点因站制宜设立便利店,推出便民洗车、汽配维修及保养等服务,提升网点服务水平。
第 五十 条 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各市 (地) 应当 发挥成品油流通工作联系机制作用,严禁以“新能源”“替代能源”等名义销售以汽油或者柴油为主要成 分、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车用燃料,严肃查处油品质量不达标、非法调和成品油、将非标油品作为发动机燃料销售给成品油零售商或者发动机燃料使用方等行为,严厉打击无证无照经营及自建油罐、流动加油车和黑加油站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成品油运输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成品油犯罪行为,以及 涉成品油流通领域非法经营等经济犯罪行为,加强 无仓储设施成品油经营企业监管,严厉打击无仓储经营企业经营场所非法储存危化品、异地经营储存等违法经营危化品行为。
第 五 章 法律责任
第 五十一 条 企业在进行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省商务厅 不予备案,并给予警告。
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取得备案回执的,省 商务厅 应当撤销其备案回执,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 五十二 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市级 商务主管 部门 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第五十 三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决定的 市级 商务主管 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一)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 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市级 商务主管 部门 应当撤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第 五十四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一)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但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变更备案手续的 ;
(二) 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建立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的,或者台账弄虚作假的;
(三)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办理歇业相关手续且逾期不改正的;
(四)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准确明示油品种类和标号进行销售的,或者加油设施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信息不相符的,或者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但未在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或“特许经营”字样的;
(五) 成品油经营企业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第 五十五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
(一)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再符合许可条件但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
(二)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涂改、倒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 ;
(三) 成品油经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不报送油品购销存数据或提供虚假数据的;
(四) 擅自新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的;
(五) 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购进、销售成品油的;
(六) 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不能提供代储油品合法来源及委托人合法证明的;
(七)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的;
(八)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的;
(九 ) 违反 《办法》及 本 细则 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 五十六 条 县级以上 商务主管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 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备案、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 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或零售经营资格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
(六)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五十七 条 本细则 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以上述油品为主要成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本细则所称 成品油批发是指向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单位批量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是指利用油库设施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利用零售网点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本细则所称 加油站租赁经营是指加油站出租方在一定期限内将加油站设施及建构筑物交由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租赁经营合同对加油站实行自主经营的经营方式; 本细则所称 加油站特许经营是指拥有与加油站经营相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服务标准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 成品油零售网点是指利用加油站 、加油点 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 经营站点; 加油 点是指只销售柴油的农村网点 、水上加油趸船。
本细则所称 新建是指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对成品油零售网点整体经营设施新开始建设的行为; 成品油零售网点改(扩)建是指成品油零售网点在原地址对主要经营设施进行改造或扩建的行为。
第 五十八 条 本 细则 由 黑龙江省商务厅 负责解释。
第 五十九 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本省发布的有关成品油流通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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