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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关于取消一批市级证明事项的通知

关于取消一批市级证明事项的通知

济政办字〔2020〕39号
2020-07-30
索 引 号11370800004312466C/2020-50700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配分类济政办字
成文日期2020-08-06失效日期
有效性有效

济政办字〔2020〕39号 关于取消一批市级证明事项的通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取消一批市级证明事项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流程再造优化营商环境“2020 攻坚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济发〔 2020 〕 10 号)有关减证便民工作要求,市司法局组织开展了第三轮证明事项清理工作,全市共取消证明事项 876 项,其中,市级 153 项,县级 723 项。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取消的市级证明事项清单予以公布,请各县(市、区)于 7 月底 前自行公布本级证明事项取消清单,并报市司法局备案。

减证便民是“放管服”改革中一项长期性、系统性工程,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认真做好证明事项取消后的相关衔接落实工作,及时公布新的办事指南,向社会做好宣传解读;加大信息共享和部门协助力度,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根据国家、省清单公布情况,对证 明事项清单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市司法局牵头对证明事项清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重点严查违法增加证明事项、提高证明要求、随意转嫁核查义务、对已取消的证明事项明减暗增、边减边增、先减后增等问题。对发现的问题,坚决予以纠正,切实推动减证便民工作落到实处。

附件:济宁市市级证明事项取消清单( 153 项)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 年 7 月 3 0 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济宁市市级证明事项取消清单( 153 项)

序号证明名称设定依据索要 部门开具 部门涉及的行政权力事项 或政务服务事项取消 方式备注
1身份证明1.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87 年 9 月 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6 年 7 月 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 2016 年 11 月 7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 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第十九条第二款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0 年 10 月 24 日国务院批准 1990 年 11 月 19 日国家档案局令第 1 号发布 1999 年 5 月 5 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 年 6 月 7 日国家档案局令第 5 号重新发布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3. 《山东省档案条例》( 2004 年 4 月 2 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凭介绍信、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市档案馆查阅人所在单位开放档案利用服务直接取消
2家庭经济 困难证明山东省教育厅等 7 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办法〉的通知》(鲁教财发 [2019]1 号)第十三条 学生或监护人自愿提出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并提供建档立卡、特困供养、城乡低保、孤儿、重点困境儿童、烈士子女、残疾以及自然灾害、突发事件、重大疾病等相关材料。第十四条 评议小组提收集学生或监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明家庭经济困难情况的材料,结合学生日常消费等行为因素,确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格,并按困难程度进行排序,报认定小组审核。教育部门(县级资助中心)乡镇政府、村委会在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山东籍本专科(高职)在校生中的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除学费、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还款救助、退役士兵教育资助、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资助、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普通高中建档立卡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学杂费、学前教育政府助学金、对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学生补助生活费告知承诺
3经济困难 证明1.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应按照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 2. 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无相关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加盖公章。” 3. 山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鲁办发 [2016]7 号)第三项第四部分“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应按照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 倍执行,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或县级民政部门出具;以上单位出具有困难的,可以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出具。”法律援助机构村委会、居委会或工作单位申请法律援助告知承诺
4全国审计专业技术初、中、高级资格考试报名审核表1. 《审计法》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2. 审计署、人事部《审计署、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 < 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 > 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审人发〔 2003 〕 4 号文的规定第六条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 5 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考生单位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告知承诺
5申请该类的企业提供市级及以上行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认定文件1. 《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 4 部委《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 2014 〕 76 号)“四、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稳岗补贴。” 3. 《关于贯彻落实人社部发〔 2014 〕 76 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 2015 〕 23 号)第四条“(二)审核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于每年 4 月和 10 月会同申报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企业类型认定工作,先认定企业类型后,再对企业申请稳岗补贴的基本条件进行审定,初步确定补贴企业名单和补贴数额,在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门户网站上公示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下发文件,确定补贴企业名单和补贴数额。经批准享受补贴的企业,次年需再次申请稳岗补贴的,可以不用重新进行企业类型认定。” 4.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新形势下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发〔 2015 〕 55 号) 5. 《山东省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意见》(鲁人社发〔 2016 〕 25 号) 6. 省人社厅《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护航行动”的通知》(鲁人社办发〔 2018 〕 9 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资、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市级以上部门企业稳岗补贴发放告知承诺 数据查询 部门核验无申请办理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关于是否涉及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红线的意见《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探矿权新设登记部门核验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关于是否涉及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红线的意见《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探矿权延续登记部门核验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关于是否涉及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红线的意见《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探矿权保留登记部门核验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关于是否涉及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红线的意见《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探矿权变更登记部门核验
1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关于是否涉及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红线的意见《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探矿权注销登记部门核验
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关于是否涉及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红线的意见《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探矿权转让审批部门核验
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关于是否涉及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红线的意见《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审批部门核验
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关于是否涉及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红线的意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发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采矿权新设登记部门核验
1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关于是否涉及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红线的意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发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采矿权延续登记部门核验
1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关于是否涉及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红线的意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发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采矿权变更登记部门核验
1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关于是否涉及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红线的意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发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采矿权注销登记部门核验
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关于是否涉及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红线的意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发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采矿权转让审批部门核验
18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土地产权证明 / 房屋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 协议等《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等级实施细则》(鲁建管质安字〔 2009 〕 16 号)第七条:办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备案手续时,设备产权单位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4 )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土地产权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用何用、协议等。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不动产 中心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产权 备案直接取消
19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纳证明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2011 】 45 号)第五部分建立健全分配和运营监管机制(一)规范准入审核要求: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2.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 162 号第 16 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2. 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3. 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 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3. 《济宁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济政发 [2015]25 号第 25 条第 1 项:…并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5. 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县社保部门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核减)给付、保障性住房申请核准告知承诺
20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务部 2012 年第 9 号令《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市商务局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其他发卡企业)备案数据查询
21收不到当地电视台、 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证明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11 号第六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地区,个人可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市文化和旅游局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审核部门核验
22宾馆饭店星级评定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五)主管人员简要介绍和设备、场所的证明材料。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和宾馆饭店星级评定的相关证明;其中,由宾馆饭店以外的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还需要提交公 司章程以及宾馆饭店同意在其宾馆饭店从事视频点播业务书面文件。市文化和旅游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原市旅游委提供)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部门核验
23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确认信息《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1999 年 5 月 14 日国务院第 263 号令 ) 第十条 申请取得导游证,申请人应当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填写申请信息,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四)与经常执业地区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经常执业地区的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确认信息。 第十五条 导游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提交相应材料,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 (一)姓名、身份证号、导游等级和语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在 3 个月内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 (三)经常执业地区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导游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市文化和旅游局旅游行业组织导游证核发部门核验
24直系亲属 关系证明《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四章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由原采血血站报销用血费用。市中心血站村(居)民委员会用血费用报销告知承诺
25亲属关系 证明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六十一条 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军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离休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遇。 2.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 倍加本人 40 个月的工资。”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 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遗属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发放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丧葬费数据查询
26地质勘查 资质证书《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总局令第 20 号, 2015 年 5 月修改)第十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但应当提交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市应急 管理局省自然资源厅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3700000125001直接取消
27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总局令第 20 号, 2015 年 5 月修改)第十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市应急 管理局市、县公安部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3700000125001直接取消
28验资报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银行、会计事务所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数据查询
29场所使用权证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银行、会计事务所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数据查询
30验资报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银行、会计事务所和申请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数据查询
31场所使用权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银行、会计事务所和申请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数据查询
32验资证明《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九条 申请登记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银行、会计事务所和申请人基金会设立登记数据查询
33住所证明《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九条 申请登记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银行、会计事务所和申请人基金会设立登记数据查询
34健康体检 证明1.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1997 年 12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38 号发布 ,2008 年 5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25 号修订 ) 第八条 ( 三 ) 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2.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1998 年 12 月 21 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99 号发布 ,2011 年 8 月 15 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240 号修订 )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 ( 场 )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三 )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有资质的卫生机构生猪屠宰厂(场)设立审查部门核验
35企业法人 资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 条例 》(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 2 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道路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及班线经营许可部门核验
36企业法人 资格证明《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8 年 1 月 23 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含线路经营)许可部门核验
37企业法人 资格证明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2017 年国务院令 676 号修订)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 ) 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 二 ) 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 三 ) 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2.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3 号)第五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部门核验
38企业法人 资格证明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2017 年国务院令 676 号修订)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 ) 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 二 ) 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 三 ) 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2.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2020 年 2 月 24 日修改)第五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部门核验
39船舶所有权登记证明1. 《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五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从境外购买具有外国国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国籍时,还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8 年第 22 号)第十六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船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一)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船舶国籍证书核发部门核验
40企业法人 资格证明1. 《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五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从境外购买具有外国国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国籍时,还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85 号)第九条 申请船舶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合法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申请材料。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船舶国籍证书核发部门核验
41企业法人 资格证明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2.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3 号)第十二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递交下列材料:(一)备案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备案部门核验
42建设项目依据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 22 号)第七条:“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查部门核验
43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不需立项或简化手续的项目需要提供的相应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2003 年 10 月水规计〔 2003 〕 344 号)第 三十三条:“初步设计报告上报应具备的必要文件: 1 .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2 . 资金筹措文件; 3 . 项目建设及建成投入使用后的管理机构批复文件和管理维护经费承诺文件。”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查部门核验
44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的项目建设依据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 1992 】 7 号)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河道(包括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第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1 )申请书;( 2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 )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4 )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5 )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查部门核验
45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 34 号 2015 年修改)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 30 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 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城乡水务局取水许可部门核验
46变更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 34 号, 2015 年修改)第二十八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城乡水务局取水许可部门核验
47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 1992 】 7 号)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河道(包括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第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1 )申请书;( 2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 )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4 )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5 )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有资质的编制单位取水许可部门核验
48无犯罪记录证明1.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2011 年 11 月通过)第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专职司法鉴定人,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必须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资金数额、司法鉴定人,以及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2.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2005 年 9 月司法部令第 99 号公布)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第十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县级公安机关或辖区派出所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审查
49身份证明1.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2011 年 11 月通过)第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专职司法鉴定人,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必须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资金数额、司法鉴定人,以及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2.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2005 年 9 月司法部令第 99 号公布)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第十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县级公安机关或辖区派出所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审查
50身份证明1.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2011 年 11 月通过)第二十一条:“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2.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2005 年 9 月司法部令第 97 号公布)第十四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县级公安机关或辖区派出所司法鉴定人登记审查
51身份证明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 年 6 月国务院令第 412 号公布, 2016 年 8 月国务院令第 671 号修改)附件第 75 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2000 年 3 月司法部令第 60 号公布, 2017 年 12 月司法部令第 138 号修订)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县级公安机关或辖区派出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52身份证明1.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2011 年 11 月通过)第二十一条:“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2.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2005 年 9 月司法部令第 96 号公布)第十四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县级公安机关或辖区派出所司法鉴定机构延续
53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公安部等 12 部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二、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需要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办理。主要包括下列 9 类情形: 1 、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公民更正或者变更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 5 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需要开具相应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阅户籍档案并出具。市医保局县级公安机关或辖区派出所参保人变更医保登记信息直接取消
54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接续联系函《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 2016 〕 94 号)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前 , 参保人员或其所在用人单位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 ( 以下简称“转出地” ) 经办机构办理中止参保手续 , 并按规定提供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开具参保 ( 合 ) 凭证。转出地经办机构应核实参保人在本地的缴费年限和缴费情况,核算个人账户资金 , 生成并出具参保 ( 合 ) 凭证;对有欠费的参保人员 , 告知欠费情况并提醒其及时补缴。第六条:转出地经办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转移手续……原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出直接取消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接续联系函》直接发送给原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
55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证明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2.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93 号),第十六条(四) :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市医疗 保障局参保人员所属村或居委会生育医疗费结算告知承诺
56发票丢失登报作废声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税函〔 1995 〕 292 号)市税务局纸媒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情形,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向税务机关提供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版面。直接取消
57税收票证遗失登报声明《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8 号)市税务局纸媒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需提供原持有联次遗失登报声明。直接取消
58税务登记 证件《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已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但未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的缴纳人、扣缴人,在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时,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内部核查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纳税人办理发票真伪鉴定时,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纳税人办理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手续时,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9 号)市税务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时,需提供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
59营业执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相关培训资料的通知》 ( 税总办函〔 2015 〕 1089 号 )市税务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纳税人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时,需提供营业执照。部门间信息共享
60组织机构 代码证《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税务登记事项时,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部门间信息共享
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申请车船税退抵税时,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61投资、联营双方资质证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 〕 5 号)市税务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企业因改制、资产整合,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核准时,需提供投资、联营双方的资质证明。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62旧房转为改造安置住房的证明材料《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 ,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政府部门将有关旧房转为改造安置住房的证明材料。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63开发立项 证明《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发展改革 部门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且增值率不超过 20% ,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核准时,需提供开发立项证明。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64软件产品、动漫软件检测证明材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1 〕 100 号)市税务局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纳税人办理软件产品、动漫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时,需提供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直接取消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65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 财税〔 2008 〕 56 号 )市税务局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纳税人办理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通过相关资质认定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直接取消有机肥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66有机肥产品外省备案证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 财税〔 2008 〕 56 号 )市税务局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纳税人办理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需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直接取消
67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 2007 〕 83 号)市税务局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关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纳税人办理生产、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直接取消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术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68补办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相关材料《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出厂检测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纳税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发生丢失损毁,办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发时,根据不同情形,需提供车辆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外国人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收据联。直接取消根据 201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全面实现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部门间信息共享。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有关纳税业务以及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不再需要提供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据此,纳税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发生丢失损毁的,已无补办必要。
69占用耕地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 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 > 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 号)市税务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纳税人占用耕地建设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等交通运输设施,办理减征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提供交通运输设施占用耕地证明。直接取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21 号),自 2019 年 5 月 28 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 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 >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 号)市税务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纳税人占用耕地建设军事设施,办理免征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军事设施占用耕地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 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 > 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 号)市税务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办理减证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占用耕地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 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 > 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 号)市税务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纳税人占用耕地建设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办理免征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要提交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证明。
70公共交通车船证明《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纳税人办理公共交通车船减免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证明、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和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明。直接取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21 号),自 2019 年 5 月 28 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71农村居民车船证明《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纳税人办理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减免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农村居民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车船产权证(行驶证)。直接取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21 号),自 2019 年 5 月 28 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72单位性质、个人身份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 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 >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 号)市税务局市公安局农村居民等困难群体办理减免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明。直接取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21 号),自 2019 年 5 月 28 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市公安局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办理暂免征收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市公安局纳税人办理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3 〕 101 号)市税务局市公安局纳税人办理免征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安置住房购买人的个人身份证明。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市公安局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用于生活居住的,办理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租赁人个人身份证明。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纳税人本单位纳税人办理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家金融机构单位性质证明。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公安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纳税人本单位纳税人办理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财产所有人身份证明、受赠单位性质证明。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公安局纳税人办理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合同书立双方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公安局纳税人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合同书立双方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公安局纳税人办理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合同书立双方的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市公安局、纳税人本单位纳税人办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租赁双方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6 〕 19 号)市税务局市公安局、纳税人本单位纳税人办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合同书立双方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73发行单位 资格证明《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纳税人办理各类发行单位之间,以及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发行单位资格相关证明。直接取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21 号),自 2019 年 5 月 28 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74不动产权属证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19 〕 14 号)市税务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纳税人办理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不动产权属证明。直接取消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9 〕 14 号),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 的,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不动产权属证明。直接取消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61 号),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75土地用途、性质证明《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纳税人办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用途证明、承受土地性质证明。直接取消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67 号),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76改造安置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证明《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纳税人办理免征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改造安置住房相关材料。直接取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21 号),自 2019 年 5 月 28 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 〕 139 号)市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纳税人办理免征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建设、管理、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以及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契税、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材料。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 的,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材料。直接取消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61 号),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77已缴纳印花税凭证《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市税务局纳税人办理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直接取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21 号),自 2019 年 5 月 28 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78撤销金融机构证明《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纳税人办理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撤销该金融机构及分设于各地分支机构的证明材料。直接取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21 号),自 2019 年 5 月 28 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79改制证明《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纳税人办理企业改制过程中按规定不再贴花的资金账簿、合同,以及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企业改制的有关批准文件。直接取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21 号),自 2019 年 5 月 28 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80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证明《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市税务局水利 部门纳税人办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备案时,需提供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相关证明材料。直接取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21 号),自 2019 年 5 月 28 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81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2002 年 8 月 2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5 号公布 根据 2015 年 11 月 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0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条济宁海关市场监管 部门申请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直接取消
82按国家饲料主管部门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提供的批准证明文件《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09 年 7 月 20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8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10 月 18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84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三十二条济宁海关农业农村部门出口饲料的生产企业向海关申请注册登记直接取消
83进境(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许可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2002 年 8 月 2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5 号公布 根据 2015 年 11 月 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0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条 《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16 年 7 月 26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83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11 年 1 月 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36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2012 年 8 月 2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6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六条济宁海关海关申请人向海关证明其符合我国的检疫准入要求通过数据共享核查
84水质检测报告《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07 年 8 月 27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99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3 月 6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96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九条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09 年 9 月 10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20 号令公布 根据 2018 年 3 月 6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96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九条济宁海关检测机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向海关申请注册登记以及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申请注册登记。直接取消
85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2012 年 8 月 2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6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六条济宁海关海关携带人在输入或者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时向海关证明已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通过数据共享核查
86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2012 年 8 月 2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6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六条济宁海关海关携带人在输入或者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时向海关证明已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通过数据共享核查
87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2012 年 8 月 2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6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八条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2004 年 5 月 2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62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3 月 6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96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条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16 年 1 月 20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7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济宁海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携带人、货主、代理人在携带或者输入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境时证明其安全性。通过数据共享核查
88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2012 年 8 月 2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6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一条济宁海关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携带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境或者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境时证明已获准进出口通过数据共享核查
89减免税备案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2 008 年1 2 月2 9 日海关总署第 179 号令公布 根据 2017 年 12 月 20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5 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条济宁海关市场监管、民政部门或有关国家机关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时,需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不再验核
90异地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2009 年 6 月 1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4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10 月 18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84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条济宁海关海关异地生产货物的申请人初次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直接取消
91已退关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2003 年 11 月 2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2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五十条济宁海关海关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办理退税手续通过数据共享核查
92已缴纳税款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2003 年 11 月 2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2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五十条济宁海关海关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办理退税手续通过数据共享核查
93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2005 年 1 月 4 日海关总署令第 124 号发布 根据 2010 年 11 月 26 日海关总署令第 19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4 年 3 月 1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1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2 月 20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5 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五条济宁海关海关纳税义务人办理减免税货物进出口时申报手续通过数据共享核查
94行政裁定证明材料《海关法》( 1987 年 1 月 2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0 年 7 月 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三条济宁海关海关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对海关已做出行政裁定的货物进行进出口申报。通过数据共享核查
95转关货物出境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2001 年 9 月 30 日海关总署令第 89 号发布 根据 2014 年 3 月 1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1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2 月 20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5 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五条济宁海关海关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向出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货物的出境手续时,需提供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或者《出境汽车载货清单》(广东省内公路运输)。通过数据共享核查
96报检人员身份证明材料《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 2015 年 2 月 1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1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10 月 18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84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条济宁海关企业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备案直接取消
97申请人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 2012 年 4 月 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56 号)第七条济宁海关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出口食品原料基地备案直接取消
98与申请免验商品特点相应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 2002 年 7 月 24 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 23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济宁海关相关认证 机构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生产企业申请商品免验直接取消
99盛装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评价报告、相容性报告等有关的证明材料《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 2003 年 5 月 28 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 48 号)第十二条济宁海关相关鉴定 机构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单位申请使用鉴定通过数据共享核查
100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关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等 5 种监管证件实施联网核查的公告》 ( 海关总署、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142 号)济宁海关市场监管 部门进口特种设备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向海关办理需取得生产许可的特种设备进口手续时,应当向海关证明其进口的特种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通过数据共享核查
101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2009 年 3 月 2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1 号公布 根据 2015 年 11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3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条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05 年 1 月 12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1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济宁海关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产品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进出口时应当向海关证明其进口的产品符合国家关于强制性认证的规定。通过数据共享核查
102进口医疗器械备案 / 注册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2000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 2014 年 2 月 12 日国务院第 39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 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济宁海关市场监管 部门进口医疗器械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办理医疗器械进口手续通过数据共享核查
103进口食品标注获得奖项、荣誉、认证标志证明文件《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13 年 1 月 2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2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2011 年 9 月 1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4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10 月 18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84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济宁海关颁发奖项的部门进口食品标注获得奖项、荣誉、认证标志内容的在进出口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直接取消
104含有特殊成份的证明文件《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2011 年 9 月 1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4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10 月 18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84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济宁海关相关鉴定 机构进口食品标注特殊成分内容的在进出口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直接取消
105进出口化妆品 ( 离境免税化妆品)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11 年 8 月 10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3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条、第十七条济宁海关相关鉴定 机构首次进口国家未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首次进口离境免税化妆品时提供有关安全性评估材料直接取消
106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注册、备案证明文件《食品安全法》( 2009 年 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济宁海关市场监管 部门证明进口的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了相应注册或者备案通过数据共享核查
107新食品原料证明文件《〈新食品原料许可证明〉等 2 种监管证件退出口岸验核相关事项》(海关总署、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 2019 年第 152 号)济宁海关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时,应当凭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其符合相关食品安全要求的文件办理有关手续。通过数据共享核查
108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暂予适用的标准《〈新食品原料许可证明〉等 2 种监管证件退出口岸验核相关事项》(海关总署、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 2019 年第 152 号)济宁海关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时收货人应当取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准予暂时适用有关标准的决定通过数据共享核查
109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范畴的特殊物品的出口、出境证明《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2015 年 1 月 2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0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10 月 18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84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九条济宁海关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范畴的特殊物品办理出口出境手续通过数据共享核查
110法律文书(用于证明已知侵权货物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2009 年 3 月 3 日海关总署第 183 号令公布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七条济宁海关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直接取消
111认证文书(用于证明已知侵权货物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2009 年 3 月 3 日海关总署第 183 号令公布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七条济宁海关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直接取消
112货物进出口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 2003 年 9 月 18 日海关总署令第 103 号发布 根据 2010 年 11 月 26 日海关总署令第 19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4 年 3 月 1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1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2 月 20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5 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第 238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二十五条济宁海关商务部门办理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手续通过数据共享核查
113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 2007 年 4 月 18 日海关总署令第 161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济宁海关文化和旅游 部门进口音像制品(成品)通过数据共享核查
114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2015 年 1 月 2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0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10 月 18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84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九条济宁海关市场监管 部门入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办理特殊物品审批直接取消
115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变更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2014 年 3 月 1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21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12 月 20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5 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济宁海关市场监管 部门报关企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变更海关注册登记内容直接取消
116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2011 年 9 月 1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4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10 月 18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84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济宁海关海关自理报检的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办理备案直接取消
117出口化妆品企业生产许可证《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11 年 8 月 10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3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三条济宁海关市场监管 部门首次出口化妆品办理出口手续直接取消
118专业人员资质证明《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07 年 8 月 27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99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3 月 6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96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九条济宁海关教育主管 部门或 培训机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直接取消
119植保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06 年 12 月 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91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56 号)第七条济宁海关教育主管 部门或 培训机构出境水果果园注册登记、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直接取消
120植保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学历证书《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06 年 12 月 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91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56 号)第七条济宁海关教育主管 部门或 培训机构出境水果果园注册登记、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直接取消
121药品生产许可证《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15 年 10 月 2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9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七条济宁海关市场监管 部门中药材进境前或者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办理进境手续。直接取消
122药品经营许可证《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15 年 10 月 2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9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七条济宁海关市场监管 部门中药材进境前或者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办理进境手续。直接取消
123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11 年 8 月 10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3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三条济宁海关市场监管 部门首次出口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办理出口手续直接取消
124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11 年 8 月 10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3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条济宁海关海关首次进口的国家实施卫生许可的化妆品办理进口手续直接取消
125进口化妆品备案凭证《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11 年 8 月 10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3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条济宁海关海关首次进口国家实施备案的化妆品办理进口手续直接取消
126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2011 年 9 月 1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4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10 月 18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84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济宁海关商务部门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办理备案时向海关提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交直接取消
127进口食品进口商工商营业执照《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2011 年 9 月 1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4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10 月 18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84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济宁海关市场监管 部门进口食品进口商办理备案直接取消
128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2017 年 11 月 1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92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七条济宁海关市场监管 部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办理备案直接取消
129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工商营业执照《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180 号)第九条、第十六条济宁海关市场监管 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设立直接取消
130进口食品进口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2011 年 9 月 1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4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10 月 18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84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十九条济宁海关企业进口食品进口商办理备案直接取消
131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2017 年 11 月 1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92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七条济宁海关企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办理备案直接取消
132应检商品检验检疫登记手册《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2003 年 11 月 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55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条、第八条济宁海关商务部门地方经贸管理部门核发配额的货物输入,来自非疫区的水果、配餐料(包括配餐用食品及调味品)及食用性水生动物输出沙关角管理区。直接取消
133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2004 年 5 月 25 日海关总署令第 111 号发布 根据 2010 年 11 月 26 日海关总署令第 19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 2014 年 3 月 1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1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根据 2017 年 12 月 20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5 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九条济宁海关商务部门加工贸易受灾保税货物(包括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在运输、仓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毁等情事时,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核。直接取消
134检验检疫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2004 年 5 月 25 日海关总署令第 111 号发布 根据 2010 年 11 月 26 日海关总署令第 19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 2014 年 3 月 1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1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根据 2017 年 12 月 20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5 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九条济宁海关海关加工贸易受灾保税货物(包括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在运输、仓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毁等情事时,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核。直接取消
135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分类证明文件《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95 号)第十九条济宁海关市场监管 部门进口医疗器械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进口医疗器械直接取消
136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2014 年 3 月 1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21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12 月 20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5 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十六条济宁海关市场监管 部门报关企业办理注册登记直接取消
137报关服务营业场所使用权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2014 年 3 月 1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21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12 月 20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5 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十六条济宁海关市场监管 部门报关企业办理注册登记直接取消
138其他独立法人资格证明《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56 号)第七条济宁海关市场监管 部门出口食品原料基地申请备案直接取消
139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2016 年 4 月 28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82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3 月 6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96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济宁海关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从事供应饮用水的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自主核验
140省级人民政府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 B 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2005 年 6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130 号发布 根据 2015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27 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2 月 20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5 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七条济宁海关省级人民 政府企业申请设立保税物流中心( B 型)自主核验
141收入证明1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困难职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总工办发〔 2016 〕 36 号、第六条困难职工档案由下列三部分组成(一)困难职工原始档案。主要内容包括:困难职工帮扶申请书或经本人签字认可的基层单位工会帮扶申报材料;困难职工及有关家属身份证明材料、收入证明材料、公示证明材料;困难职工原始信息表(应与工会帮扶工作管理系统中电子档案保持一致)各地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档案内容。 2 、关于印发《济宁市市级困难职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济会办〔 2019 〕 29 号、第九条 档案由下列三部分组成: 1. 困难职工原始档案及电子档案。原始档案包括:困难职工申请表、家庭基本情况表、困难职工及有关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材料、车辆评估报告、公示证明材料、致困原因及其引发的支出证明材料、困难职工家庭状况信息核查材料、入户调查材料等。电子档案是指工会帮扶工作管理系统和精准帮扶信息化平台中的困难职工档案,最终建档的电子档案应与纸质原始档案保持一致。市总工会职工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家庭成员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困难职工申报告知承诺 内部核查
142无房证明住建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放宽提取 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建金〔 2015 〕 19 号)规定“租住商品住房,提供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产的证明”;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积金管理体制扩大住房消费的指导意见》(鲁政办发〔 2015 〕 34 号)规定“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提供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产的证明”;关于印发《济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济住字〔 2019 〕 46 号)规定“第二十二条因租住本市商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租赁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数据查询 部门核验职 工及其配偶在济宁市行政区域内无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请办理租房提取业务。其中,曲阜、邹城、鱼台、梁山的无房信息由公积金中心负责核验,其他县市区通过大数据推送信息进行核验。
143死亡证明1 . 《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8 号)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2.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61 号)第二十二条:“除因违法犯罪死亡的外 ,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与死亡失业人员关系证明、死亡人员的失业登记证明、死亡证明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民政部门、医疗机构失业人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申领数据共享
144当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 年 10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2. 《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 2001 〕 8 号)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报告并审核死亡证明材料有效后,应及时办理支付丧葬补助等项费用的手续,同时终止死亡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民政部门企业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核定支付告知承诺
145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证明( 18 周岁以上提供)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 年 10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2 .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5 号)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3.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8 号)全文。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所在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工亡待遇核定支付告知承诺
146死亡证明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 年 10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2.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 1997 〕 116 号)“ 27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民政部门、医疗机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申领(在职)告知承诺
147死亡证明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 年 10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2. 《关于转发人社部发【 2015 】 32 号文件认真做好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发【 2015 】 34 号)第四十一条:“办理参保人员终止登记手续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手续,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一次性支付申报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参保人员死亡的,需提供社会保障卡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有效身份证件;与参保人员关系证明。”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医疗机构、民政部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死亡)告知承诺
148死亡证明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 年 10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2. 《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 2001 〕 8 号)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报告并审核死亡证明材料有效后,应及时办理支付丧葬补助等项费用的手续,同时终止死亡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医疗机构、民政部门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申领告知承诺
149继承关系证明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 年 10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2.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 1997 〕 116 号)“ 27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民政部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申领(在职死亡)告知承诺 核查申请人的有效证件
150继承关系 证明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2.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 1997 〕 116 号)“ 29 、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民政部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退休人员死亡)告知承诺 核查申请人的有效证件
151直系亲属关系证明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 年 10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2. 《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 1993]343 号)“一、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公安部门、民政部门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申领告知承诺 核查申请人的有效证件
152供养关系 证明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 年 10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章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公安部门、民政部门企业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核定支付告知承诺 核查申请人的有效证件
153直系亲属关系证明1. 《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 35 号)规定( 2011 年 7 月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 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2. 《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8 号)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3.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61 号)第二十二条:“除因违法犯罪死亡的外 ,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与死亡失业人员关系证明、死亡人员的失业登记证明、死亡证明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公安部门失业人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申领核查申请人的有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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