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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2017-07-31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2017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自2017年7月31日起施行)

根据2025年11月27日印发的《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政府令第192号),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根据2017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修订)规章予以废止,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 目审计监督办法》作如下修改 :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依法出具审计报告, 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被审 计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审计决定。 ”

二、删除第十八条中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 计的工 程款应当依据审计结果予以调整;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西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根据本决 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2011 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根 据 2017年7月1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政 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 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规范政府 投资建设行为, 促进科学决策与廉政建设, 充分发挥政府投资 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 计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自 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 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 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 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 借 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 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 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 例超过50%, 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 但政府拥有 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三)以国有资源使用权参与投资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

审计机关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概算执行、年度预 算执行或者总预算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 进行审计监督, 也可以对建设项目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 单位 取得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 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回避、拒绝或者阻碍审 计机关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确定审计管 辖范围。

国家立项批复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 律、 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审计署授权实施审计监督。

自治区立项批复的建设项目, 由自治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监督。

地( 市) 、县( 市、区 )立项批复的建设项目, 由各地( 市)、 县(市、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第 六条 自治区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 项目委托下 级审计机关审计, 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 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但是, 对同一建设项目不得重复审 计。

第七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批准文 件抄 送同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抄送的建设项目投资 批准文件 等相关资料, 拟订下一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审计 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 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同时抄送同级监察、财政、发展改 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审计计划应当明确审计机关、审计项目、审计方式、审计 内容及审计期限。

第八 条 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审计机关应当及 时将年度审计计划书面告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 目 竣工之日起10日内, 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书面申请。审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结论。

第九条 年度审计计划执行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 保障。

第 十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建 设 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未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委托具有相应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 审 计。

前 款建设项目审计的审计费用, 按照 “谁委托、谁负责”的 原则,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审计机关应当对自行委托审计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 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预算、概算执行或者 竣工决算评审的, 应当将预算、概算执行或者竣工决算评审结 论抄送同级审计机关。经核实确认的财政投资评审结论, 审计 机 关审计时应当予以采用。

第十 二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 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 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及时提供资料, 不得 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 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 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建设项目批 复文件对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进行审计,审计事项如下:

(一)建设资金的筹集、来源、使用;

(二)预算(概算)调整、执行;

(三)招标投标及合同履行;

(四)工程发包、设备及材料采购;

(五)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

(六)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

(七)相关单位按照国家计提、缴纳税费;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事项的真 实性、合法性

和效益性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编制;

(二)建设规模和投资控制;

(三)建设资金来源和管理使用;

(四)投资成本费用支出、归集核算;

(五)工程造价及结算、支付;

(六)资产的交付使用;

(七)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

(八)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建设资金的真实性;

(九)投资绩效;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五 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 应当提供下列 资料: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资料;

(二)招标投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

(四)项目建设中有关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资料;

(五 ) 与项目预算 、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相 关 的其他资料。

第十 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 依法出具审 计报告, 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被审计单位应当 依法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七 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处理。对转移、侵占、截留、挪用建设资金的, 审计机关应 当 责令限期归还, 收缴非法所得; 有违纪行为的, 移交监察机关 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 八条 建设单位已违规支付的工程款, 审计机关应当 依法予以收缴并缴入国库。

第十九条 对建设项目中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当督促补计、补缴; 超过法定期限的, 应当予以收 缴。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的, 审计机关可以书面提请有关机关、单位协助执行; 仍不执 行 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 一条 审计年度结束后, 审计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 年度审 计计划的实施和执行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审计公告制度。除涉 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外, 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建设项目审 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计整改监 督检查机 制, 检查督促被审计单位及有关部门加强建设项目监 管, 制定整改措施, 健全完善管理制度, 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客观公 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保守秘 密,并对审计结果负责。

第二十 五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 动回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正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 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已 有 处分、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分、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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