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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关于转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新疆旅游业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的通知

关于转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新疆旅游业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的通知

新旅办〔2011〕73号
2011-09-05

关于转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新疆旅游业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的通知

索 引 号MB1620703/2020-01800发文字号 公文种类
发文机关新疆文化和旅游厅成文日期2011-09-05主题分类

新旅 办 〔 2011 〕 73 号

关于转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新疆旅游业有关营业税

政策 通知 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旅游局,各地、州、市旅游局,各 区属 旅行社:

近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关于新疆旅游业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新地税函[2011] 141号 ),请各地州市旅游局及相关企业认真学习研究,及早做出布置,切实抓好落实。

联系电话: 0991-8833193

附: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关于新疆旅游业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二O一一年五 月十 九日
附:

关于 新疆旅游业有关营业税政策 的通知

新地税函 〔 2011 〕 141 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旅游局,各地、州、市 地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稽查 局 :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区旅游业发展的财税政策的通知》( 新政法[2010] 116号 )精神,促进新疆旅游产业的发展,经研究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区旅游业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旅游企业根据《旅行社条例》规定开展的拓展业务,包括代办会议,考察,展览及公务接待,差旅等业务,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既:对旅游企业受托举办会议,展览,公务接待,参观,考察,按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委托方支付的会议场租费,展台塔建费,广告宣传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营业额。

二、对旅游企业从事旅游主业中,在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扣除费用的基础上,还可以将为游客代办的护照,签证费,为游客代买的保险费,从计积营业额中扣除。

三、旅游企业从事承办会议等拓展业务,必须凭其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作为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凭证。“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凭证。

四,本《通知》自 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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