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办养老机构资助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 mztbgs000/2026-00013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发布日期 | ||||||
| 有 效 性 | 有效 | 发文字号 | 新民规〔2025〕9号 | ||||
| 标 题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办养老机构资助办法》的通知 |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办养老机构资助办法》的通知
各地、州、市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办养老机构资助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 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2025 年 12 月 19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 民办 养老机构资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 鼓励 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养老服务,根据 自治区 《关于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全面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实施方案》 《关于加快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并取得备案回执,由企 业 、社会团体、个人或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兴办,为老年群体提供全日集中住宿、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由政府建设,委托社会力量 运营且 面向社会收住老年人的,可按规定享受运营补贴。
民 办养老机构。由社会主体兴办、登记为民 办非企业单位 或 企业法人的,按规定享受一次性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
第三条 核定床位 100 张 以下的,由备案所属 地(州、市) 财政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地(州、市) 与备案地承担比例由 地(州、市) 自行确定 ;核定床位 100 张(含)以上的,由自治区财政给予每张床位 5000 元的一次性建设补 贴。自建养老机构按 50% 、 30% 、 20% 的比例,分 3 年拨付;租赁房 屋且租期在 5 年以上的养老机构,按每年 20% 的比例,分 5 年拨付。
凡另址设立的养老机构,按新办养老机构程序申办。
一次性建设补贴原则上同一地址、同一设施只享受一次。原场所更名或转租他人兴办的,不再 重复 补贴;原址扩建、改建或择址另建的,原床位数不再 重复 补贴。
已享受中央预算内投资的普惠养老城企联动专项行动项目补助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建设补贴。
第四条 养老机构收住老年人,且 首次 入住期限 足月,期满后可 根据老年人 累计 入住 自然日 天数和实际使用的床位数,按下列标准给予运营补贴:
对 入住 老年人按照收住的中度、重度和完全失能老年人能 力等级 给予基础补贴,分别按照 每人每月 80 元、 100 元、 120 元 进行差异化补贴。对 认定为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且 评定为一级至五级的,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在前款基础上给予浮动补贴,补贴幅度由各地自行制定,资金由当地自筹保障。符合条件的 老年人 累计 入住 满 30 个 自然日视 为每月 1 人次,不足 1 人次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实际入住自然日 × 对应基础补贴标准/30 天。
第五条 申请一次性建设补贴 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依法 依规 进行法人登记 和备案,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二) 床位面积、设施设备、活动场所等须符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 GB55037— 2022 )、《消防设施通用规范》( GB5503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16 )、《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 JGJ450—2018 )、《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
(三) 各项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服务规范,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养老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 GB38600—2019 )等 相关规定 ;
(四) 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
(五) 床位达到 3 0 张(含)以上 ;
(六) 护理型床位占比达到 55% (含)以上 ;
(七) 开业满 6 个月 (含) 以上且继续经营 ;
(八) 年均入住率达到 30% 以上 ;
(九) 入住老年人及亲属满意 度 达 80% 以上 ;
(十) 持有 服务场地相关不动产权证书,或 5 年以上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凭证》。
第六条 申请运营补贴 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依法进行法人登记 和备案,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 正常 运营的养老机构 ;
(二) 床位达到 30 张(含)以上 ;
(三) 符合第五条第 (二) 至 (十) 项 规定 ;
(四) 养老机构从业人员持有资格证书或岗前培训率达到 100% ;
(五) 内设医疗机构或就近与医疗机构签订医疗合作协议 ;
(六) 申请资助年度内无火灾、食物中毒、人员走失、经司法程序认定养老机构应承担责任的人身伤害等严重责任事故 且无 重大服务纠纷 ;
(七) 按要求执行年度报告制度 ;
(八) 按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员工薪酬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
(九) 未被相关单位列入联合惩戒黑名单,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和条件。
第七条 申请运营补贴的,按照《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 GB/T42195—2022 ) 在备案的民政部门组织下 对入住老年人进行老年人能力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申请运营补贴的依据。
第八条 对 不符合申请条件 、弄虚作假或被相关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养老机构不予资助。
第 九 条 申请一次性建设补贴的,向备案的民 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 以下 材料(一式 2 份) :
(一) 《自治区 民办 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申请表》 ;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
(三)服务场地相关不动产权证书或 5 年以上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凭证》 ;
(四)建设规划许可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备案凭证) ;
(五) 6 个月以上经营情况证明 ;
(六) 年度报告,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还需提供 年度检查报告 ;
(七)补贴资金使用计划。
第 十 条 申请运营补贴的,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准备好以下 材料:
(一)《自治区 民办 养老机构服务月统计表 》 ;
(二)《自治区 民办 养老机构运营补贴申请表》,其中,1 月至 7 月的 老年人入住情况以实际入住情况为准,8 月至 12 月的 老年人入住情况进行合理预测 ;
(三) 第九条第 ( 二 )( 六 )( 七 )项 材料 ;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合作协议 ;
(五)入住老年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老年人能力评估报告 ;
(六)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的服务协议。
以上第(二)(三)(四) 项 材料 一式 2 份 提交至备案的民政部门审核。
第 十一 条 民政部门收到《自治区 民办 养老机构服务月统计表》后,应当每月对养老机构运营补贴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 二 条 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 自然 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 符合申报条件的 养老机构进行核查。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签注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报地(州、市)民政 部门; 不符合资助条件的,签注意见 后,连同申报材料退还申请机构。
第十 三 条 地(州、市)民政 部门 对所辖县(市、区)民政部门上报的相关材料在 30 个 自然 日内进行评审。经审查合格的,在申请表上签注意见,连同《自治区 民办 养老机构年度资助资金
汇总表》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查不合格的,签注意见后,连同申报材料退还申请机构。
在地(州、市)民政 部门 备案的养老机构由地(州、市)民政部门按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规定 程序 进行 审核和评审。
第十 四 条 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为一个补贴年度。预算下达后据实发放,若资金 有 结余,结转至次年使用 ;若 资金不足,次年申报补齐。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养老机构对资助资金申请材料及时归档备查。
第十 六 条 各级财政部门 要 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做好经费保障。运营补贴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和 养老机构备案所属 地(州、市) 财政部门各承担 50%,地(州、市) 与养老机构备案地承担比例由 地(州、市) 自行确定。
各级民政部门将申请表、 《自治区 民办 养老机构年度资助资金汇总表》 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于 6 月前 及时拨付资助资金。
第十 七 条 接受资助的养老机构应当按承诺约定的用途,将资助 资金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擅自改变资助资金的用途。
资助资金可用于养老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 、 设施 设备 更新 和维保及 其他有益于改善入住老 年 人生活质量的项目。
资助资金要专款专用,建立专账并实行单独核算,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转移和挪用。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与财政部门联合进行监督审查,确保资助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第十 九 条 养老机构在申请资助、接受核查、审核和评审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完备的数据、资料和凭证,如 有 弄虚作假和虚报冒领等问题,停止发放资助资金,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的,对已经拨付的 一次性建设补贴和当年发放的运营补贴 予以 全部 追 回,并取消下一年度资助申报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 二十 条 资助资金用于固定资产的,不得擅自改变其基本功能。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因故确需变卖转让并改变服务性质的,须经 备案 的民政部门同意,按规定将该固定资产在 变价收入中 对应份额 的比例归还财政。公建民营 的 养老机构 应 严格遵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建养老服务设施委托社会力量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 一 条 养老机构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利用机构从事核准服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挪用资助资金、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或违反承诺规定的,取消其 享 受资助资格,并依法向社会公示。其中,民办非营利性 养老机构在资助期限 5 年内的,由 备案的民政部门 协调 同级财政部门对已经拨付的 一次性建设补贴、运营补贴 予以 全部 追回 ;已过资助期限的,对已经拨付的运营补贴予以全部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会同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实施失信 联合 惩戒。涉及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 二 条 民政部门可对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也可委托 第三方 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 三 条 在养老机构 资助资金的 申办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 四 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 享受 一次性建设补贴的,按原 办法 持续实施 ; 本办法实施后审批设立的养老机构,按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 五 条 各地(州、市)可以在本办法资助标准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提高补贴标准,所需 经费由本级承担。
第二十 六 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会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 七 条 本办法 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 施行,有效期 5 年。如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2013 年 5 月 13 日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联合印发的《 关于印发< 自治区民办养老机构资助办法> 的通知 》 ( 新民发〔 2013 〕 83 号 ) 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办养老机构资助办法 附件1-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