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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务卡结算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0-03-31
关于印发《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务卡结算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务卡

结算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厅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现将《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务卡结算暂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具体执行当中有何问题,及时与厅综财处、厅综财室联系。

二 〇 一 〇 年三月三十一 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务卡结算暂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青海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厅机关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务卡,是指我厅与财政部六有拨款关系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岗在编工作人员持有的、有一定透支额度与透支免息期( 20-56 天),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贷记信用卡。现阶段,公务卡原则上仅限于办理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

第三条 公务卡结算方式的适用范围:

(一)原使用现金结算方式的零星商品服务支出,包括差旅费、招待费、培训费、劳务费等费用,除不具备刷卡条件外,均应使用公务卡结算。

(二)原使用转账结算方式、单笔金额在 3 万元以下的小额商品服务支出,包括办公费、会议费、印刷费、书报杂志订阅费、维修费以及公务车的燃料费、保险费、保养修理费等公务性支出费用,除不具备刷卡条件外,原则上应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四条 在公务卡结算方式的适用范围内,原则上只在具有刷卡条件( POS 机)的商户进行公务消费。

第五条 公务卡代理银行为本单位零余额账户所在银行。

第六条 与公务卡管理相关的信息维护、财务报销、银行划款和动态监控等业务,通过厅财务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的公务卡支持系统辅助办理。

第七条 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务卡,遵循“先消费、后付款”的原则,规范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业务,并及时向单位领导和财务部门申请报销手续。

第八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依托公务卡支持系统,认真审核公务卡报销事项,对于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按规定时间通过单位零余额账户办理向公务卡转账的还款手续。

第二章 公务卡日常管理

第九条 公务卡由单位财务统一组织向发卡行申请办理,公务卡采取实名登记,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每人只能办理一张公务卡,非正式职工不得发卡。

第十条 单位财务部门在人员新增、调动和退休时,应及时办理公务卡的申领或停止使用等手续,并通知发卡行及时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工作人员涉及公务卡的相关信息变动时,应及时通知发卡行维护公务卡系统。

第十一条 公务卡主要用于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公务支出发生后,由持卡人及时向单位财务申请办理报销手续。公务卡也可用于个人支付结算业务,但不得办理报销手续,单位不承担私人消费行为引致的一切责任。

第十二条 经与发卡行协商我厅公务卡信用额度分三个级次:厅级(含副厅) 3 万元、处级(含副处) 2 万元、其他工作人员 1 万元。

厅机关负责接待、采购等特殊岗位,经厅领导同意,可以适当提高信用额度标准。

第十三条 公务卡的卡片和密码均由个人负责保管。公务卡遗失或损毁后的补办等事项由个人自行到发卡行申请办理,并通知单位财务及时通知发卡行维护公务卡系统。

第十四条 持卡人对公务消费交易发生疑义时,可按发卡行的相关规定提出交易查询。

第三章 公务卡支付管理

第十五条 使用公务卡结算时,应在公务卡信用额度内先通过公务卡结算,并取得发票等财务报销凭证和银行卡签购单及 POS 消费小票等合法凭证。

公务卡支出前须经厅领导事前审批,持卡人要事先按现行财务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特殊情况下公务卡信用额度不能满足公务支付需要时,持卡人可通过财务部门提前向发卡行申请临时增加信用额度。增加的额度和使用期限等具体事项,按照发卡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单位实行公务卡结算方式后,原则上不再办理现金贷款,也不允许通过公务卡提取现金。对 公务卡提现行为,视同个人消费行为,单位财务部门不予报销。情况特殊 确需办理现金支付业务的,经领导批准同意并经财务审核后,由借款人按单位现行的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办妥借款手续,财务部门将借款资金划转借款人公务卡。职工退还借款余额时,财务部门要将款项退还单位原支付资金的账户,并按现行财务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四章 公务卡财务报销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公务卡管理制度后,各单位财务管理制度、 报销审批程序和会计核算办法仍按原来执行,要建立并执行事 前报批制度。

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消费结算的各项公务支出,应在发卡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须提前至少 5 个工作日内,持有效的报销凭证和经本人签名的 POS 消费小票,按照现行的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 到财务部门报销。因持卡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因财务部门报销不及时造成的利息等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个人资信影响等责任,由财务部门承担; 若由于支付系统出现问题造成的相关费用及后果,由单位财务部门取得相关证据后,报告由厅综财处审核后视情况报批处理。

第十九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严格内部控制管理,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消费实行一事一报制度,避免累计。

第二十条 持卡人办理公务卡消费支出报销业务时,应当按照财务部门要求填写报销审批单,并附相关发票和本人签字的 POS 消费小票,按照单位现行报销程序及规定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确因工作需要,持卡人不能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时,可由持卡人或其所在处室相关人员向机关财务提供持卡人姓名、交易日期和每笔交易金额的明细信息,并办理相关借款手续,经财务部门审核批准,于免息还款期内,先将资金划入公务卡,持卡人返回单位后 5 日内补办报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以下情况发生的费用不予报销,由持卡人个人负担。

(一)报消费用时无法提供交易凭条及发票,或报销内容与提供的报销凭证、消费交易凭条明显不符的;

(二)报消费用超过免息期后发生的银行利息;

(三)因个人保管不慎或遗失等原因,导致公务卡被盗刷所形成的支出;

(四)公务卡中所发生的个人消费性支出;

(五) 其他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和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持卡人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时,单位财务人员登录公务卡系统,根据消费小票录入“交易日期、卡号、流水号”,从发卡行下载消费信息,核实确定报销金额后,可修改金额,录入“经济分类科目、摘要”等业务要素,生成授权支付凭证。

第二十四条 对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报销还款手续:

(一)财务人员通过公务卡系统,编制“还款明细表”,生成“还款汇总表”,并以电子文档形式将“还款汇总表”及“还款明细表”提交发卡行。

(二)签发财政授权支付指令,并发送电子信息给授权支付代理银行。附加盖单位财务公章的纸制“还款汇总表”一式两份。送往发卡行。

(三)在公务卡免息还款期内的前三个工作日内,统一办理报销资金还款手续,并确保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到公务卡。

第二十五条“还款明细表”信息由消费小票的明细信息和财政授权支付指令的支付信息组成。“还款汇总表”在“还款明细表”基础上生成。“还款汇总表”必须从公务卡系统直接打印,不得另行编辑或修改。

第二十六条 因向供应商退货等原因导致已报销资金退回公务卡时,持卡人应及时将相应款项退回单位财务部门,并由财务部门及时退回零余额账户。持卡人退款的财务审批手续按单位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办理公务卡报销和资金退回等业务的财务处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青财库字 〔2003〕488 号)等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财务部门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选择公务卡发卡行,签订公务卡服务协议。

(二)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统一办理公务卡,做好新增、调动、退休等人员的公务卡管理工作。

(三)督促持卡人及时办理公务卡项下公务消费支出的财务报销手续。协助发卡行向本单位有逾期欠款的持卡人催收欠款。

(四)经单位领导同意,财务部门会同发卡行根据持卡人资信情况,对公务卡的信用额度进行调整。

(五)按照规定对公务卡的刷卡消费进行审核,有权全部或部分不予报销。

(六)通过公务卡系统,审核本单位持卡人提请报销的公务卡消费信息,及时办理公务卡报销还款和资金退回等业务,及时下载保存报销还款信息,做好相关账务处理工作,并按月与发卡行就公务卡报销还款情况进行对账。

第二十九条 持卡人的主要职责: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公务卡,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并承担因个人保管不善等原因引起的公务卡有关费用。

(二)执行公务卡所需支出,应使用公务卡结算和报销,并接受财政部门和机关财务的监控管理。

(三) 建立良好的信用意识,在免息期内应及时还款或报销,因离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单位,应清理公务卡项下债权债务,停止公务卡的使用。

(四)遵守国家关于银行卡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规范使用公务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严禁将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卡管理范围,违规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或查询、泄露本单位公务卡持卡人的私人交易信息;严禁持卡人违规使用公务卡,恶意透支、拖欠还款或将非公务支出用于公务报销;严禁发卡行对外泄露与公务卡支出有关的各种数据资料。违反规定的,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每年 12 月 1 日至年终决算日( 12 月 20 日)期间,发生的个人卡公务消费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必须提前 5 个工作日内通知机关财务室并经财务室同意方可消费,以免因单位零余额账户上资金额度不足无法还款而产生罚息。年终决算日后,如果刷卡消费已临近免息日,可由本人先行垫付,至下一年度单位资金额度到账后再行报销还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说明的按财政颁布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厅综合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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