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部门 单位 | 部门
职责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型 | 设定依据及有关条款 | 实施 层级及权限 | 对应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备注 |
| 一、行政许可(15项) |
| 1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1.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指导装备、包装、冶金、轻工、纺织、食品、医药等的行业管理; 3.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工业企业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4.负责民爆物品生产、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5.承担国家药品储备定点企业储备药品管理。 | 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 2000.6.14)第2项 严格管理,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三)实行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制度。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定甘草和麻黄草年度收购计划,并据此向药品收购单位发放收购许可证。获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按计划统一经营,对无证或者超过核定采挖量采挖的甘草和麻黄草一律不得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甘草和麻黄草的收购。甘草和麻黄草的出口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1095号)第2项 加强甘草和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的管理。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工交办)负责收购许可证的管理和发放。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 2000.6.14)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甘草和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管理制度。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甘草和麻黄草年度采集收购计划发放收购许可证,核定年度收购数量,不得超计划收购甘草和麻黄草。 3.《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2004.5.19)附件3第4项 “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工交办)。 |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2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1.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指导装备、包装、冶金、轻工、纺织、食品、医药等的行业管理; 3.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工业企业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4.负责民爆物品生产、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5.承担国家药品储备定点企业储备药品管理。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 行政许可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2014.7.29)第5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13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3.《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5项,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2015.5.19) 第3条第2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2014.7.29)第18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53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二十四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1.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指导装备、包装、冶金、轻工、纺织、食品、医药等的行业管理; 3.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工业企业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4.负责民爆物品生产、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5.承担国家药品储备定点企业储备药品管理。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 行政许可 |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19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18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 )第4条 第2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53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4.29)。第35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工作人员在销售许可的受理、审查、颁证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1.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政策,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建议; 2.承担工业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相关工作; 3.承担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4.组织重大专项的实施; 5.拟订和实施重点项目前期、技术改造、重点工业项目计划并负责管理和监督; 6.组织协调工业园区的建设发展、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 7.拟订工业技术进步与创新规划,公布工业、信息业投资指导目录并进行监督。 | 稀土矿山开发、稀土冶炼分离和深加工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2016.11.30) 第3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17.3.8)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 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73号 2016.11.30)第21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2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 批、核准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的。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17.3.8)第53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 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 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4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国土(海洋)资 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 建设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5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1.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政策,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建议; 2.承担工业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相关工作; 3.承担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4.组织重大专项的实施; 5.拟订和实施重点项目前期、技术改造、重点工业项目计划并负责管理和监督; 6.组织协调工业园区的建设发展、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 7.拟订工业技术进步与创新规划,公布工业、信息业投资指导目录并进行监督。 | 企业投资固定资产项目(外商投资)核准 | 行政许可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2016.11.30) 第3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17.3.8)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2号令 2014.5.17)第4条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 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⑵《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⑶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⑷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本条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 省、市(州)、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73号 2016.11.30) 第52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 批、核准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的。 第53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17.3.8)第53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 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 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4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国土(海洋)资 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 建设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2号令 2014.5.17)第30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31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6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1.组织实施原材料工业发展规划; 2.指导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的行业管理;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3.指导工业园区(开发区)编制发展规划; 4.承办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 第二、三类和含磷、硫、氟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8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7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1.组织实施原材料工业发展规划; 2.指导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的行业管理;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3.指导工业园区(开发区)编制发展规划; 4.承办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 第二、三类和含磷、硫、氟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7条 国家对第2类、第3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8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1.组织实施原材料工业发展规划; 2.指导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的行业管理;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3.指导工业园区(开发区)编制发展规划; 4.承办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 第二、三类和含磷、硫、氟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8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9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1.组织实施原材料工业发展规划; 2.指导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的行业管理;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3.指导工业园区(开发区)编制发展规划; 4.承办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5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第17条 接受委托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仅用于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第19条 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与其申报的使用目的相一致;需要改变使用目的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20条 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报告消耗此类监控化学品的数量和使用此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最终产品的数量。 |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10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1.组织实施原材料工业发展规划; 2.指导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的行业管理;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3.指导工业园区(开发区)编制发展规划; 4.承办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13条 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20条 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报告消耗此类监控化学品的数量和使用此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最终产品的数量。 |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11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1.组织实施原材料工业发展规划; 2.指导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的行业管理;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3.指导工业园区(开发区)编制发展规划; 4.承办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 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处理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11条 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12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1.起草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规章; 2.负责全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节能降耗考核评价; 3.负责全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节能监察工作; 4.指导、推进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能源节约、资源综合利用、节水、绿色制造等工作,组织实施工业和信息领域节能、节水、绿色制造和资源利用重点项目、重大节能示范工程; 5.指导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推动节能产业发展。 | 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行政许可 | 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2.3.29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7.22第二次修订)第十六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2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 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3.《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青发改环资〔2024〕248号2024.5.8)第11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及监督管理。 | 省、市(州)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二次修正) 第68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86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2023.3.28)第二十九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
| 13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1.贯彻落实盐业法规,拟订盐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组织实施; 2.审核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许可工作;拟订省外食盐生产企业和省级食盐批发企业产品备案条件; 3.承担食盐供应紧急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置工作; 4.组织实施食盐储备体系建设; 5.推动盐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6.会同有关部门履行食盐安全监管职责; 7.指导下一级盐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2017.12.26) 第4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9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2017.12.26)第33条 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14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1.贯彻落实盐业法规,拟订盐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组织实施; 2.审核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许可工作;拟订省外食盐生产企业和省级食盐批发企业产品备案条件; 3.承担食盐供应紧急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置工作; 4.组织实施食盐储备体系建设; 5.推动盐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6.会同有关部门履行食盐安全监管职责; 7.指导下一级盐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2017.12.26) 第4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13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其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并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2017.12.26)第33条 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15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1.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国防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 2.根据国防科工局计量管理机构授权,负责本地区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及监督检查工作; 3.承办国防科工局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工作。 | 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依据《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号 1990.4.15)协助国防科工局计量管理机构完成本地区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和监督检查工作。国发(2021)7号(附件51,将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资质由三级调整为两级,取消三级资质,将二级资质的许可条件调整为目前三级资质的许可条件),2021年9月底科工技(2021)856号文件——国防计量技术机构二级资质由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办理,办理方式先审后批。 |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省国防科工办) | 直接实施责任: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号 1990.4.15)第25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国防计量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备注: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本部门“三定”规定履职尽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