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所得税暂行条例
利息所得稅暫行條例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一九五〇年十二月十五日第六十三次政務會議通過十二月十九日政務院公佈)
第一條 凡在本國境內有下列利息所得之一者,除另行規定者外,均依本條例交納利息所得稅:
一、存欵之利息所得;
二、公債、公司債及其他證券之利息所得;
三、股東、職工對本業戶墊欵之利息所得。
第二條 利息所得稅率為百分之五,按利息所得額比例計徵。
第三條 利息所得稅以利息所得者爲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或經付利息者爲扣交義務人。
第四條 下列各欵利息所得,免納利息所得稅:
一、敎育、文化、公益、救濟機關或團體之事業基金,其存欵之利息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二、銀錢業之放欵,及其總分支機構或同業間往來欵項之利息所得;
三、投資於企業之股息所得;
四、工農個人相互間借貸之利息所得;
五、每次利息所得不滿五千元者。
前項第一欵之利息所得,須由存欵人事先將用途證明文件報經稅務機關核准,交由扣交義務人保存備査。
第五條 扣交義務人應於每次結付利息時,依規定稅率代扣應納稅欵,每五日塡寫交欵書解交金庫一次,並將扣交報吿表,送當地稅務機關査核。
第六條 稅務機關爲査核扣交義務人是否依照規定扣交稅欵,得隨時派員抽査賬薄、憑證及免稅證件,扣交義務人不得拒絶。
第七條 扣交義務人如有誤交或多交稅欵者,可於交欵後一個月内,申請退稅;稅務機關審査屬實後,即予退還。
第八條 扣交義務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完成其扣交義務者,可於每次解欵時,按其扣交之稅額,坐扣百分之一的手續費。
第九條 扣交義務人,如有故不扣交或扣交不實者,除追繳其應扣稅欵外,並處以應扣或少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金。
第十條 扣交義務人不依第六條規定提供賬簿、憑證者,得處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一條 扣交義務人逾期未交稅欵者,除限日追繳外,並按日處以應交稅額百分之一的滯納金,必要時,得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以命令增减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