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 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
| 索引号: | 015000185/2021-00113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QHFS00-2021-0005 |
|---|---|---|---|
| 发布机构 : | 青海省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 : | 青政〔2021〕45号 |
| 公文时效 : | 有效 | 成文日期 : | 2021-08-13 |
| 主题分类: | 财政、金融、审计 | ||
索引号: 015000185/2021-00113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QHFS00-2021-0005
发文字号 : 青政〔2021〕45号
发布机构 :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公文时效 : 有效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成文日期 : 2021-08-13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
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
青政〔2021〕4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 简称城建税法),根据城建税法第四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规定如下:
一、以纳税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个体工商户以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场所”地)作为纳税人所在地。纳税人 住所地与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时,以实际生产经营地作 为纳税人所在地,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二、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机构、分支 机构各自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分别以其所在地作为纳税人所在 地。
三、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在 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 额为计税依据,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适用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 税;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 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机构所在地适用税率缴 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以及流动经营等无 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缴纳增值 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适用税率。
五、城建税法所称的市区、县城、镇,按照民政部门规定 的行政区划确定。设区市的区辖全部行政区域和不设区市辖全 部行政区域作为“市区”;县及县以上(不含市)人民政府所 在镇的镇区和其他镇区为“县城、镇”。县级以上(包括县级) 行政区划变更的,从国家批复时间的下一个申报期起适用新区 划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乡镇级行政区划变更的,从省 政府批复时间的下一个申报期起适用新区划对应的城市维护建 设税税率。
六、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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