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 主题分类 | 增值税 | 发文字号 | 国税函发〔1994〕621号 |
| 发文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 | 有效性 | 有效 |
| 文章标题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 ||
| 成文日期 | 1994-11-19 | 废止日期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22号《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下发后,有关部门询问有色金属焙烧矿是否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将有色金属原矿或选矿后的矿砂、矿粉经煅烧或焙烧后的有色金属焙烧矿,也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本通知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