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 索引号 | 11620000013897232J/1995-00135 | 主题分类 | 政策文件 |
| 发文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1995-08-30 00:00:00 |
| 发文标题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 ||
| 文件编号 | 国税函发〔1995〕479号 | 税种分类 | |
| 政策法律法规 | 征收管理 | ||
| 税收工作 | 服务对象 | 所有纳税人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接你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穗地税发〔1995〕81号),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据此,对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