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索 引 号:
11411023071371351L/201208-00021 - 信息分类:
法律法规 - 发文机关:
建安区政府 - 成文日期:
- 名 称: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2012年08月25日 - 有 效 性:
- 关 键 字:
其他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148 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2 年 3 月 30 日省政府第 101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 ○ 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 省政府决定: 对其中的 2 件予以废止,24 件予以修订。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 省政府决定修订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 1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河南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条例(1986 年 3 月 15 日省政府发布)
二、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1995 年 9 月 1 日省政府令第 18 号发布)
附件 2
省政府决定修订的省政府规章 一、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 年 3 月 27 日豫政〔 1985 〕 58 号发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5 日省政府令第 136 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五条第(三) 项修改为: 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 税务机关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时, 对其滞纳税款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亦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滞纳税款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数额。 二、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1992 年 2 月 14 日豫政〔 1992 〕 13 号发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5 日省政府令第 136 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诊治性病患者应按规定标准收费, 费用由患者本人或家属负担。 三、河南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1992 年 5 月 13 日豫政文〔 1992 〕 100 号发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5 日省政府令第 136 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删去第八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1992 年 5 月 19 日豫政文〔 1992 〕 107 号发布, 根据 2005 年 3 月 16 日省政府令第 90 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1 年 1 月 5 日省政府令第 136 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对不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 县(市) 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 予以没收, 并处以 500 元至 5000 元罚款, 责令其赔偿因修筑设施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河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实施细则(1992 年 5 月 19 日豫政文〔 1992 〕 108 号发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5 日省政府令第 136 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采捕单位和个人应按期如数缴纳当年的渔业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 按拖欠款的数额每日加收 1‰ 的滞纳金, 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拖欠款的数额。 六、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1992 年 6 月 8 日豫政文〔 1992 〕 122 号发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5 日省政府令第 136 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 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 3‰ 的滞纳金, 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七、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 年 2 月 13 日省政府令第 13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5 日省政府令第 136 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 2‰ 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数额。 八、河南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97 年 8 月 8 日豫政〔 1997 〕 43 号发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5 日省政府令第 136 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不按时交纳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费的, 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 每日加收应缴费用总额 3% 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费的数额。 九、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1998 年 10 月 27 日豫政文〔 1998 〕 182 号发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5 日省政府令第 136 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城建监察人员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 并责令当事人改正; 当场不能改正的,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 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十、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1998 年 11 月 11 日豫政〔 1998 〕 56 号发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5 日省政府令第 136 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受到罚款处罚的,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 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的, 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 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罚款的数额。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非法修建的水工程、其他建筑物或设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逾期不拆除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汛期, 对于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等水工程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 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 十一、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1999 年 3 月 20 日省政府令第 47 号公布, 根据 2005 年 3 月 16 日省政府令第 90 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1 年 1 月 5 日省政府令第 136 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逾期未缴纳气费的, 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生产经营用户按 1% 计收滞纳金, 对其他用户按 2‰ 计收滞纳金, 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欠缴燃气费的数额。用户再申请用气时, 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 十二、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1999 年 1 月 11 日省政府令第 52 号公布, 根据 2005 年 3 月 16 日省政府令第 90 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1 年 1 月 5 日省政府令第 136 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防治设施实际处理能力不能满足本单位所产生污染物的处理要求的, 责令限期改正;
(二) 连续两次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运防治设施, 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十三、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1 年 9 月 29 日省政府令第 62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5 日省政府令第 136 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 业务主管单位应会同有关机关对其进行财产清算。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十四、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02 年 1 月 7 日省政府令第 63 号公布)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用水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足额缴纳水费, 逾期不缴纳的, 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 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交水费的数额。 十五、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02 年 12 月 31 日省政府令第 72 号发布)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或污水处理费的,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十六、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5 年 9 月 5 日省政府令第 94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5 日省政府令第 136 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 按日加收 3‰ 的滞纳金, 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数额。 十七、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5 年 12 月 22 日省政府令第 96 号公布)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应当召回并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拒不召回并销毁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召回, 采取销毁措施予以处理, 并处 2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十八、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2006 年 1 月 5 日省政府令第 97 号公布)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十九、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8 年 7 月 30 日省政府令第 115 号公布)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逾期不缴纳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2008 年 8 月 20 日省政府令第 116 号公布)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 逾期不缴纳的, 按日加收 0.5‰ 的滞纳金, 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数额。 二十一、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8 年 12 月 2 日省政府令第 121 号公布)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企业和单位, 由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 并自滞纳之日起, 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0.5‰ 的滞纳金, 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数额; 逾期不缴纳的, 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处以欠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1 倍的罚款, 但罚款总额不超过 30000 元。 二十二、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2009 年 4 月 28 日省政府令第 125 号公布)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 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由省辖市、县(市) 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 按日加收 3‰ 的滞纳金, 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数额, 并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金额 1 至 3 倍罚款, 但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 1 万元, 对个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 1000 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 按照约定办理。 二十三、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9 年 9 月 27 日省政府令第 127 号公布)
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缴款通知书确定的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足额缴纳的,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 5‰ 的滞纳金, 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 二十四、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2011 年 3 月 9 日省政府令第 139 号公布)
删去第十条第(五) 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