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票据印制管理,规范承印企业印制、保管、运输财政票据行为,进一步提高财政票据印制质量,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 2004〕 427 号)、《山东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综〔 2008 〕 54 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财政票据的印制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财政厅是全省财政票据印制的主管部门,负责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制定、票据样式设计、票据防伪标志确定、票据印制质量和承印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管。
第四条财政票据承印企业应通过政府采购方式招标确定,每次招标承印期限一般为 3年,最长不超过 5 年。对参与招标的印刷企业,由省财政厅进行严格审核后,按照省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并由省财政厅颁发《山东省财政票据准印资格证书》及财政票据监制章。
财政票据承印企业被撤销财政票据印制资格的,应当及时将《山东省财政票据准印资格证书》、财政票据监制章及其他相关资料收缴省财政厅,并对本企业财政票据库存进行清理。
第二章 财政票据承印企业管理
第五条 省财政厅与财政票据承印企业每年年末签订下一年度“山东省财政票据印制协议书”。省财政厅和财政票据承印企业应严格遵守“山东省财政票据印制协议书”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财政票据承印企业应建立财政票据印制、保管和运输等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财政票据印制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确保财政票据印制质量和运输安全。
第七条财政票据承印企业因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力等原因,造成财政票据损毁、丢失等情况,承印企业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财政票据承印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转让财政票据印制权。
第九条 省财政厅定期对财政票据承印企业的印制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票据印制质量、仓库安全、票据运输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章 财政票据印制、运输管理
第十条 财政票据承印企业必须按照省财政厅下达的《财政票据印制通知单》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承印企业印制的财政票据应与省财政厅设计的票样一致。
第十二条财政票据承印企业要建立财政票据监制章专人管理制度,严格领用手续,保证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省财政厅统一规定、定期更换财政票据防伪标志。财政票据承印企业要规范印制防伪标志,严格保密防伪技术。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承印企业要严格按省财政厅的规定包装和运输财政票据,包装封签的内容应与所包装票据对应一致。
第十五条 财 政票据承印企业要按省财政厅指定时间、地点运送财政票据。财政票据送达后,应按规定与接收方办理验收、交接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省财政厅对财政票据的印制质量、服务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按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各市财政部门在财政票据使用过程中,如发现财政票据印制质量问题或发放错误等情况,要及时上报省财政厅,一经查实,省财政厅按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对财政票据承印企业进行年度考核。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财政票据承印资格。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财政票据承印企业如有下列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经济损失外,取消其财政票据承印资格:
(一)财政票据印制出现重大错误,并造成用票单位经济损失;
(二)财政票据在包装、仓储、运输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并造成经济损失;
(三)财政票据的印制、运输等出现其他严重错误。
第二十条财政票据承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一)财政票据承印企业擅自印制财政票据;
(二)财政票据承印企业擅自转借财政票据监制章;
(三)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