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商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江西省商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商务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厅政策法规处负责本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二)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事实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做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相当。
(三)程序正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四)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 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较小的或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二)主动消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观上没有故意,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江西省商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超出《细化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特别报请本厅厅长(含主管副厅长)决定。
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超出《细化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特别报请本厅厅长(含主管副厅长)决定。
第十三条 商务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在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商务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应当按照本规则和《细化标准》主动纠正。
第十五条 厅政策法规处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 《细化标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江西省商务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与本规则一并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则由江西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省外经贸厅制定的《江西省外经贸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外经贸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及原省内贸合作办印发的《江西省内贸行业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江西省内贸行业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