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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煤矿转产发展资金及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监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财煤〔2008〕77号
2008-12-22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煤矿转产发展资金及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监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煤矿转产发展资金及矿山环境恢复治理

保证金监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财煤〔2008〕77号

各市县财政局、地税局,各煤炭开采企业:

为了确保煤矿转产发展资金及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足额提取、按规定储存,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晋政发〔2007〕40号)和《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晋政发〔2007〕4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了《煤矿转产发展资金及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监交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具体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反馈。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煤矿转产发展资金及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监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确保煤矿转产发展资金及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两金)的足额提取、按规定储存,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山西省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晋政发〔2007〕40号)和《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晋政发〔2007〕4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原煤开采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受财政部门的委托负责两金的监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试点工作领导组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两金监交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两金监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条 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上月两金的提取储存资料。资料包括:

1、煤矿转产发展资金及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情况报告表;

2、上月《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用收据》(第二、四联);

3、上月专户储存煤矿转产发展资金进帐单原件及复印件;

4、上月缴纳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原煤开采数量;

5、地税机关开展两金监交工作需要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主管地税机关在上月专户储存煤矿转产发展资金进帐单原件上加盖“两金监交章”后退企业,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复印件留存备查。

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主管地税机关在上月《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用收据》第二联上加盖“两金监交章”后退企业,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第四联留存备查。

第七条 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主管地税机关要逐月按户登记两金监交台帐,并将企业所报送资料列入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管户档案。

第八条 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主管地税机关每月终了后20日内,根据企业上月实际缴纳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原煤数量核算其应当提取的两金数额,并与逐月按户登记两金监交台帐进行比对,对于两金提取储存数额不足的应当书面下达《煤矿转产发展资金及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催交通知书》(附表二),企业需按规定及时足额提取、专户储存。

第九条 县级地税机关应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市级地税机关及县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季度两金监交情况;市级地税机关汇总后于季度终了后25日内向省级地税机关及市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季度两金监交情况;省级地税机关汇总后于季度终了30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季度两金监交情况。

第十条 按规定足额提取并专户储存的两金,企业自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期内应当到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主管地税机关填写《煤矿转产发展资金及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储存情况审核表》(附表三),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未按规定足额提取部分;

2、未按规定足额专户储存的部分;

3、因虚报产量和超标准提取的部分;

4、地税机关按照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两金提取储存的监督检查。两金提取储存的日常检查由税收管理部门负责,重点检查由各级地税稽查机构负责。各级地税稽查机构的重点检查参照《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稽查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在监交两金的过程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1、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2、查询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资金往来情况;

3、到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与两金有关的经营情况;

4、到车站、码头检查与两金有关的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5、询问与两金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按规定进行的两金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各市、县地税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两金监交管理实施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地税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

附表1:煤矿转产发展资金及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情况报告表(略)

附表2:煤矿转产发展资金及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催交通知书(略)

附表3:煤矿转产发展资金及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储存情况审核表(略)

主题词:转产 资金 环境 保证金 监交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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