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市监处罚〔2026〕13号
| 索 引 号: 13567018/2026-07001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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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文日期: 2026-03-26 | 文件编号: 平市监处罚〔2026〕13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市监处罚〔2026〕13号
当事人姓名:代闯
性别:男
2025年12月29日,平泉市劣质散煤管控执法队在平泉市杨树岭镇查获装有散煤的车一辆,车牌号为辽A1685Q,当事人的车辆和散煤被暂扣在平泉市龙鸿热力有限公司院内。我局执法人员丛晓妹、王越在检查时发现,车上装有煤炭,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煤炭检验报告。鉴于当事人涉嫌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执法人员依法将该车煤炭扣押至承德龙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经承德龙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过泵后出具的过磅单证明当事人运输的煤净重0.18吨。执法人员对现场散煤进行了采样并现场封签。
2026年1月26日提取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照复印件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证据,执法人员收集了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相关证据。以上执法程序均由指定执法人员参与并出具执法证件,且被当事人代闯在场确认。本案于2025年12月31日提交立案申请,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在调查阶段,当事人全程陪同并配合执法,积极配合调查取证。
2026年1月20日我局依法委托承德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对 2025年12月29日抽取的代闯经营的煤炭样品进行检验。2026年1月22日承德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了NO.CDZJ20260036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挥发分,全硫不符合GB34169-2017标准要求。2026年1月26日,我局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
经查证,当事人代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煤炭销售经营,于2025年12月29日从辽宁某煤场以每吨750元的价格购进散煤0.18吨,运往平泉市杨树岭镇准备销售,被我局执法人员查扣,进行调查处理,至案发时尚未售出,涉案货值135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煤炭检验报告。2026年1月22日,承德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经营的民用散煤出具了NO.CDZJ20260036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挥发分,全硫不符合GB34169-2017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 2025年12月29日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所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从事民用散煤销售经营,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煤炭检验报告的事实;
- 车辆辽A1685Q照片证明当事人使用该车辆从事散煤运输的事实;
- 2025年12月29日承德龙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过磅单证明了当事人运输的煤净重0.18吨的事实;
- 2026年1月22日承德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的NO.CDZJ20260036号《检验报告》 ,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煤炭不符合质量标准。
- 2026年1月26日提取的当事人代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 2026年1月26日对当事人代闯所做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12月29日从辽宁某煤场以每吨750元的价格购进散煤0.18吨,运往平泉市杨树岭镇准备销售,至案发时尚未售出,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不能提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煤炭检验报告的事实;
- 2025年1月26日代闯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后不再无证从事煤炭销售,证明当事人已改正无照经营行为。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当事人代闯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事实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已于2026年3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平市监罚告〔2026〕1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设立登记从事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产品尚未出售,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考《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36.1,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收到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择一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没收民用散煤0.18吨;罚款13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泉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平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8080051。
平泉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3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