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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258号
2011-12-31

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 索引号:430S00012/2011-00677
  • 文号:无
  • 统一登记号:无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有效时间:2011-12-31
  • 签署日期:2011-12-31
  • 登记日期:2011-12-31
  • 发文日期:2011-12-31 16:48
  • 所属主题:
  • 所属机构:省财政厅

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 258 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属于 本办法所附《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 机动车辆和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前款所称车船是指:

(一)依法应当在本省车船 登记 管理部门登记的;

(二)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且 在本省 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本省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已依法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本省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非本省 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在本省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依 照本省 车辆 适用税额 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免征车船税的车船外,本省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按固定线路、站点、时间营运的公共交通车船,以及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第六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车船税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 一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于当年 12 月 31 日之前,向 车船登记地 或者车船 所有人、 管理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一次性申报缴纳车船税。

新购置的车船,纳税人应当自购置之日起 60 日内申报缴纳或者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应当向纳税人出具含有完税信息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作为车船税完税凭证。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每月 15 日之前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上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 车船税涉税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车船税信息共享机制,并与 地方税务机关 互通应税车船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7 年 7 月 30 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 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214 号)同时废止。

附件: 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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