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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7〕第6号
2017-12-31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 6 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7〕第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许勤

2017年12月3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省政府对2016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6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1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修改的10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1995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二、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1995年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根据1996年9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三次修正)

三、河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1995年11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发布)

四、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办法

(1996年12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五、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1997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发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第五次修正)

六、河北省动物饲养场防疫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发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二次修正)

七、河北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八、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5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三次修正)

九、河北省动物强制免疫管理办法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0号发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正)

十、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规定

(1999年7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4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二次修正)

十一、河北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9号发布)

十二、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

(2002年7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9号公布)

十三、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2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十四、河北省热力价格管理办法

(2007年4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3号公布)

十五、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13年1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号公布)

十六、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定

(2013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修正)

附件2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将《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盐资源,扶持发展盐业生产,加强盐政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持盐业市场的稳定。”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食盐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中的“卫生”修改为“食品安全”。

删去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盐场应当以制盐为主。政府”。

删去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食盐批发实行专营制度。食盐批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区域开展经营。”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的安全供应。政府食盐储备量应当不低于本省一个月消费量。”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食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将食盐列为必备商品。食盐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的库存不得低于正常经营情况下一个月的平均销售量。”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卫生”修改为“食品安全”,删去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其中的“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二、将《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保护区是指位于本省昌黎县境内的沿岸陆域和海域。总面积336.205平方公里,其中核心区面积117.44平方公里,缓冲区面积166.84平方公里,实验区面积51.925平方公里。范围在东经119°11′37.80″-119°37′09.21″,北纬39°25′20.99″-39°37′24.37″之间。保护区由10个独立片区组成。”

第十条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不同区域的性质,采取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一)设陆域、潟湖、海域三个核心区,总面积117.44平方公里。

陆域核心区范围:北起大圩管理站南100米处与七里海北堤东端的连线,南至主沙丘南缘,距新立庄通海路北950米,西抵七里海东侧沿湖小路,东达海岸低潮线;面积12.36平方公里(包括0.42平方公里海滩)。

潟湖核心区(潟湖治理核心区)范围:七里海围堰内区域,面积9.17平方公里。

海域核心区范围:界址坐标依次为39°36′51.62″、119°35′32.38″,39°32′0.58″、119°35′32.38″,39°32′0.58″、119°27′58.32″,39°36′51.62″、119°27′58.32″,面积95.91平方公里。

“(二)设立陆、海各两个缓冲区,总面积166.84平方公里。其中:陆域缓冲区总面积22.1平方公里,海域缓冲区总面积144.74平方公里。

陆域北部缓冲区范围:新开口南部公路至核心区北界,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陆域南部缓冲区范围:核心区南界至大滩通海小路,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

海域缓冲区范围:界址坐标依次为39°34′58.98″、119°17′12.63″,39°35′0.32″、119°27′17.97″,39°37′24.37″、119°27′19.17″,39°37′19.26″、119°37′09.21″,39°31′27.45″、119°37′04.84″,39°31′27.48″、119°27′16.50″,39°32′0.50″、119°27′16.49″,39°31′58.94″、119°15′42.66″,所含区域中除海域核心区部分,面积144.74平方公里。

“(三)设立金沙湾实验区、新开口实验区、七里海潟湖实验区、滦河口湿地实验区四个陆域实验区,总面积51.925平方公里。

金沙湾实验区范围:渔岛景区以北及金沙湾沙雕大世界景区对面区域,共计九个地块,面积1.825平方公里。

新开口实验区范围:北至渔岛景区南侧,南至新开口南岸500米部分地区,西至沿海公路,东至海岸低潮线,面积3.05平方公里。

七里海潟湖实验区范围:围堤外虾池等水面和荒草地、农田组成,面积13.91平方公里。

滦河口湿地实验区范围:北界为大滩通海路至塔子口区域,东、南、西均以保护区区界为界,面积33.14平方公里。”

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应当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经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三、将《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环境质量监测,是指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质量的监测。”

第六条修改为:“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修改为:“环境监测机构在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下列环境监测工作:

“(一)组织实施环境要素的监测和环境质量的预测、预报,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和环境预警预报所需的环境指标及监测数据;

“(二)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建立环境监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突发事件环境应急监测和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监测等。”

删去第八条。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并与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删去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实施环境应急监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上报监测报告。其中属于较大、重大和特大环境事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监测报告。”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和资料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环境质量监测点位设置需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一经认定,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或者取消。”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是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用于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和非环境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的”。

四、将《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增强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八条修改为:“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加强全民健身宣传。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彩票公益金的分配政策由体育行政部门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删去《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八条修改为:“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审核。”

第二十条修改为:“必须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拥有防雷装置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删去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通过设计审核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通过竣工验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删去《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六条中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八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作出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作出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

七、将《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规定》文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以外的“反间谍”修改为“国家安全”。

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使用行为,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

八、将《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基础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规定的人员;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设备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四)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

删去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项。

九、将《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改为“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农业生产用船(不包括渔船)、生活自用船除外。”

十、将《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第二项修改为:“(二)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第三项修改为:“(三)新建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新建广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第四项修改为:“(四)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含)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含)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施工”。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申请审核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五)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后增加“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不能自行建设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企业进行建设。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

“(二)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

“(三)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采挖树木;

“(五)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六)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七)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

“(八)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九)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删去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河北省绿化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删去第五十三条。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运销和储备等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四条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盐资源,扶持发展盐业生产,加强盐政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持盐业市场的稳定。

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五条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和开发矿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固定资产投资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应当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盐场(厂、矿)保护

第八条盐场(厂)保护区按下列原则划定:

(一)海盐场临海面保护区,从防潮大坝外侧坝根起向临海面延伸至三百米处;

(二)海盐场临陆面保护区,从防洪堤外侧堤根起向临陆面延伸至三十米处;

(三)纳潮沟、排淡沟保护区,陆段从沟岸外侧根部起两侧各为一百米;潮间带段两侧各为五百米。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盐场(厂)保护区的具体界限。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厂)保护区内兴建小盐田、小虾池,不得破坏保护区内的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第十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和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防护堤(防潮大坝、防洪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生产工具、设备(含储水池、蒸发池、结晶池、调节池等)、供电、通讯等设施;

(四)已开采的盐矿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场内的卤虫、鱼虾和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一条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制盐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三条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

第十四条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十五条鼓励制盐企业利用外资进行盐业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运销管理

第十六条食盐批发实行专营制度。食盐批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区域开展经营。

第十七条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的安全供应。政府食盐储备量应当不低于本省一个月消费量。

第十八条食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将食盐列为必备商品。食盐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的库存不得低于正常经营情况下一个月的平均销售量。

第十九条禁止在食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盐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零售食盐应当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小包装,执行国家包装标签通用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职责分工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省政府发布的《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

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河北省海洋局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护区是指位于本省昌黎县境内的沿岸陆域和海域。总面积336.205平方公里,其中核心区面积117.44平方公里,缓冲区面积166.84平方公里,实验区面积51.925平方公里。范围在东经119°11′37.80″-119°37′09.21″,北纬39°25′20.99″-39°37′24.37″之间。保护区由10个独立片区组成。

第三条保护区的保护对象为海岸自然景观及所在海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包括文昌鱼、沙丘、沙堤、泻湖、林带、海水、鸟类等构成的沿岸海区生态系统。

第四条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省海洋行政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和监督。

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保护区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调查和自然环境监测,并建立档案。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恢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保护区内的森林资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森林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七条开发利用保护区内土地资源,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保护区规划进行。

第八条公安、林业、土地、水产、旅游、环保、水利、电力、建设和交通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区内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义务,有权对损害、破坏保护区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保护区管理

第十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不同区域的性质,采取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一)设陆域、潟湖、海域三个核心区,总面积117.44平方公里。

陆域核心区范围:北起大圩管理站南100米处与七里海北堤东端的连线,南至主沙丘南缘,距新立庄通海路北950米,西抵七里海东侧沿湖小路,东达海岸低潮线,面积12.36平方公里(包括0.42平方公里海滩)。

潟湖核心区(潟湖治理核心区)范围:七里海围堰内区域,面积9.17平方公里。

海域核心区范围:界址坐标依次为39°36′51.62″、119°35′32.38″,39°32′0.58″、119°35′32.38″,39°32′0.58″、119°27′58.32″,39°36′51.62″、119°27′58.32″,面积95.91平方公里。

(二)设立陆、海各两个缓冲区,总面积166.84平方公里。其中:陆域缓冲区总面积22.1平方公里,海域缓冲区总面积144.74平方公里。

陆域北部缓冲区范围:新开口南部公路至核心区北界,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陆域南部缓冲区范围:核心区南界至大滩通海小路,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

海域缓冲区范围:界址坐标依次为39°34′58.98″、119°17′12.63″,39°35′0.32″、119°27′17.97″,39°37′24.37″、119°27′19.17″,39°37′19.26″、119°37′09.21″,39°31′27.45″、119°37′04.84″,39°31′27.48″、119°27′16.50″,39°32′0.50″、119°27′16.49″,39°31′58.94″、119°15′42.66″,所含区域中除海域核心区部分,面积144.74平方公里。

(三)设立金沙湾实验区、新开口实验区、七里海潟湖实验区、滦河口湿地实验区四个陆域实验区,总面积51.925平方公里。

金沙湾实验区范围:渔岛景区以北及金沙湾沙雕大世界景区对面区域,共计九个地块,面积1.825平方公里。

新开口实验区范围:北至渔岛景区南侧,南至新开口南岸500米部分地区,西至沿海公路,东至海岸低潮线,面积3.05平方公里。

七里海潟湖实验区范围:围堤外虾池等水面和荒草地、农田组成,面积13.91平方公里。

滦河口湿地实验区范围:北界为大滩通海路至塔子口区域,东、南、西均以保护区区界为界,面积33.14平方公里。

第十一条在保护区内陆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教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在向其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前,应征得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将科研成果副本送交管理机构备案。

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使用保护区内海域的,依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应当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经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十四条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排放含油、含毒的物质及其他有害的物质;

(三)擅自建设建筑物及其他永久性设施;

(四)非法转让保护区内的土地。

第十五条在保护区内已经开发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设施,建设单位应向管理机构报告。对保护区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有影响的,应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在保护区内开办旅游项目,其旅游地点、旅游路线和交通标志的设置,应符合保护区的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凡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负责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三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凡执行本办法,在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海洋行政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省海洋行政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0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环境监测行为,发挥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提高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环境监测,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等监测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质量监测,是指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质量的监测。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源监测,是指对生产、建设或者其他人类活动中产生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粉尘、恶臭气体、辐射、噪声和振动等污染物的排放源的监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以及与环境监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促进环境监测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提高环境监测为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工作服务的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以及企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环境监测机构在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下列环境监测工作:

(一)组织实施环境要素的监测和环境质量的预测、预报,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和环境预警预报所需的环境指标及监测数据;

(二)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建立环境监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突发事件环境应急监测和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监测等。

第八条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并与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第九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网络和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网络,并对网络的运行情况以及网络成员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监测的规定、网络章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分析方法和有关质量保证、监测结果报告的规定,以及环境监测网络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实施环境应急监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上报监测报告。其中属于较大、重大和特大环境事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监测报告。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和资料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应当依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设置,并能够保证环境监测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环境质量监测点位设置需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一经认定,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或者取消。

第十五条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环境监测工作时,被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数据、资料和监测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依法实施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是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如实、按期出具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者迟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实施的环境监测工作或者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经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向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调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但不得用于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和非环境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十八条对依法应当保密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用于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和非环境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的,其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无效;对有违法所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服务性监测所需的费用,由被监测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外提供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22日起施行。

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1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增强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省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领导,把全民健身活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资金保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省级群众性综合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各行业体育协会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具体承办,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解决。

在省级运动会或者省级单项比赛中获得集体前四名的主力队员、单项前六名的运动员,在升入高一级院校时给予照顾。

第七条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的,对学生、残疾人、老年人给予优惠。

第八条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加强全民健身宣传。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体育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各级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并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

第十条各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好全民健身活动,为国家培养和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鼓励各行业、社会组织及个人组建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主的群众性体育俱乐部。

第十一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体育健身计划,提供必要条件,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单位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工间操、工前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开展社区体育活动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积极组织体育健身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居(村)民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活动,组织课外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特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体育健身设施,捐助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倡导群众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每人学会两种以上体育健身方法。

第十六条利用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在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兴建免费体育健身场所,供群众进行健身活动。

按照国家有关彩票公益金的分配政策由体育行政部门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第十七条免费体育健身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育健身器材质量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二)受赠单位建立维护管理制度,保持健身设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公民对免费体育健身场所有保护的义务。在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周围的花草树木,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九条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合理布局、逐步设立全省国民体质监测网点,构建我省国民体质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体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体质测定结果。

公民应当积极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自身体质状况;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国民体质测定。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育指导中心或者体育指导站,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指导群众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群众性体育活动中从事运动技能传授、科学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工作。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的培训办法、等级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共体育场馆、社会体育指导站,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必须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必须聘用有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从事有偿服务。

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有偿的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持有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不得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从事有偿全民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性全民健身服务单位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无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对单位按每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三)对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社会体育指导员在进行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时,造成严重事故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受赠单位不能保证健身设施正常使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公民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07年9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1号公布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防雷减灾工作,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及调查、鉴定等。

第四条防雷减灾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防治、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范围,所需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基层社区、林区、厂矿、乡村、学校等单位,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防雷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雷电灾害监测与预警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省雷电监测网,组织开展雷电监测。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天气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天气的监测,及时做出预报、警报,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雷电天气预报、警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报、警报。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报、警报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预警,有关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章防雷装置安装与检测

第十五条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航空、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及其他重要物资的仓储场所,尚存地上建筑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六)学校、宾馆、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口聚集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家和本省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六条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纳入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八条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审核。

第十九条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选择具有相应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按施工进度进行分阶段检测。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条必须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防雷装置的检测由依法设立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承担。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对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检测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三条防雷装置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获得资格认可。

第二十五条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安全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六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拥有防雷装置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指挥协调机制,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建立应急抢救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抢救人员,落实应急抢救责任。

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三十一条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抢救方案,防止灾情扩大,并按有关规定如实上报雷电灾害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二条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根据灾情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2名以上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在3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报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雷电灾害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通过设计审核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通过竣工验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防雷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3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对河道采砂行使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依法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主要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跨设区的市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编制。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需要修改河道采砂规划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控制量和开采深度;

(四)采砂方式和采砂设备的控制规模;

(五)砂石筛分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采砂结束后形成的河道断面规定。

第八条河道的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和涵闸的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输气输油管道、通信电缆、输电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段和规划保留区;

(四)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每年自7月1日至8月15日为禁采期,8月16日至翌年6月30日为可采期。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者河道输水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

第十二条申请河道采砂许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的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第十三条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河道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河道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五)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达成的协议。

申请人提交上述资料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的,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河道采砂申请。

河道采砂申请书按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四条主要行洪河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河道采砂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属于本级审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不属于本级审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以后,应当于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因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河道采砂许可的期限内。

法律、法规对河道采砂审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有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批准后,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告知同级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河段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作出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其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将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设备上明显的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必须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域设立明显作业标志,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费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3日内按许可的年度开采总量一次性依标准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以后,应当于次日按上解比例、数额、级次,一次性缴入财政征管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河道采砂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使用管理办法及上解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缴费人有权拒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清障保证金,采砂活动结束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清障合格后,将清障保证金全额退还采砂单位和个人。采砂单位和个人不予清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清除,所需费用从河道清障保证金中支出,不足部分由采砂单位和个人负责补足。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情况,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进行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业主信誉制度,对河道采砂业主的采砂活动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申请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审批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不按规定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

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规定

(2010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5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使用行为,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是指国家安全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三条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四条侦察证限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使用。

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配置、使用范围限于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指挥车、执行侦察保卫任务和其他特殊任务的车辆。

第五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管理,确定人员统一保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需要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时,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故意损毁、遗失。

第六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公民和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检查身份不明人员、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的随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情况;

(四)将有现场作案嫌疑或者被指控、指认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传唤至指定地点接受讯问;

(五)查阅或者调取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档案、资料和物品,查验组织和个人的信息数据、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涉及军事单位和现役军人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依法享有下列权限:

(一)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船票,优先选择车(班)次和座位或者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后补票;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提请海关、边防、检验检疫、机场、车站、码头等检查机关对所带资料、器材免予检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或者配置特别通行标志的特种车辆,可以免费进入与执行任务有关的地区和场所。

第九条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配置特别通行标志的特种车辆,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速度和交通信号的限制,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后可以先予放行,免于关卡检查,免缴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的通行费和经营性停车场的停车费。

第十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条件,及时提交涉及国家安全工作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并保守所知悉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十一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严禁利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严禁将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转借他人使用。

除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外,不得使用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严禁伪造、变造、买卖或者非法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行为,有权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二)故意损毁、遗失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三)利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四)将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未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使用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泄露所知悉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省国家安全机关统一制作、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配置的车辆特别标志的使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5号公布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管理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飞行管制、通信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指挥协调、联合作业机制,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能。

第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水平,拓展人工影响天气的应用领域。

第七条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其他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八条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九条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省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上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结合当地实际,商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信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一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基础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规定的人员;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设备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四)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提出设置高射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站(点)的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核确定。

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条件;

(二)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作业设备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

(四)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五)与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第十四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收到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五条作业结束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将作业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作业档案,如实记录作业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及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作业效果等情况。

第十七条跨行政区域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保障工作。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和专用设施。

各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各项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确保作业安全,并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利用高射炮、火箭作业的,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

第二十二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对需要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二十三条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其他安全事故的,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处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

(二)挤占、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

(三)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施、设备;

(四)扰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申请空域直接指挥实施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作业情况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一)在未获批准的作业站(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告作业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作业档案的;

(四)违反本规定组织实施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2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管理的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地方海事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水利、渔业、体育、城市建设(园林)、国土资源、气象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好相应的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合理布局水域功能区,并统筹规划建设内河航道设施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及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内河交通安全协调机制,解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

船员管理

第六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船舶及浮动设施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所在地县(市、区)未设立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三)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第七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的,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依法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有关事项。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

(三)船舶所有人是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所有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建造人为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建造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六)船体材料、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的检验技术规则,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九条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向船籍港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条船舶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悬挂、设置任何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不得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

第十一条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生设备。开敞式快艇、游乐船应当保证船上人员全部穿戴救生衣后,方可开船。

第十二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农业生产用船(不包括渔船)、生活自用船除外。

第十三条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应急救援预案,保证必需的安全投入,并对其所属的管理人员、船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禁止船员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

第三章通航管理

第十五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加强内河航道的维护和管理,保持航道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渡口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渡口码头、船舶以及连接渡口的道路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三)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已制定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三)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内河通航区域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通航管理要求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上功能区划要求,划定游乐船、漂流船艇(筏)的水域活动范围。

游乐船、漂流船艇(筏)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二)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

(三)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

(四)相互追逐、竞驶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严禁在下列区域进行水产养殖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一)习惯性航路;

(二)客(渡)船固定航线;

(三)从事水上观光旅游的船舶航行、停泊的区域。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过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禁止船舶向通航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禁止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区域。

第二十四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运输船舶实施定期的船舶安全检查,对非运输船舶实施巡查。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当及时将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通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由两个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共同管辖的通航水域,实施检查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检查发现的船舶缺陷及时通报其他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船舶缺陷。

第二十五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暂扣、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发证机构。

第四章应急与救助

第二十六条遇到防汛抢险等紧急情况时,船舶应当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以确保防汛抢险等任务的完成和船舶及堤防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因调水作业可能导致水库、湖泊、淀区等内河通航水域水位急剧变化的,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发布相关水情预警信息,并通报相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大风和强降水等恶劣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地质灾害观测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泥石流和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需要发布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注意接收上述相关信息,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险情或者事故警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现场救援。

县级人民政府制订并公布的内河搜救应急预案,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内河通航水域属设区的市管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内河搜寻救助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内河专业搜寻救助组织,配备相应搜救船舶、设施、设备,提高搜救能力;

(二)鼓励、支持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建立内河互救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并进行搜救技能的培训;

(三)对参加有效搜救行动的个人和组织予以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船舶实施登记、检验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救助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船舶标志,或者悬挂、设置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的;

(二)游乐船、漂流船艇(筏)超出划定水域航行的;

(三)开敞式快艇、游乐船上的人员未按要求穿戴救生衣的;

(四)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的;

(五)利用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的;

(二)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的;

(三)相互追逐、竞驶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习惯性航路,指船舶经常(包括季节性)通航的水域。

(二)客(渡)船固定航线,指客(渡)船舶根据有关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所选择的固定航行路线。

(三)快艇,是指设计静水时速为十八公里以上的船舶。

(四)游乐船,是指用于水上游玩的非机动船(含帆船)、排筏、飘伞牵曳船、水上摩托、水上飞机、电瓶船、脚踏船等娱乐船舶、艇、筏。

第三十七条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及安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公布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群众参与,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维护城市生物多样性。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园林城市进行评定及复查管理。

鼓励开展星级公园和园林式单位、小区、街道等创建活动,积极推行立体绿化和复层绿化,提高园林绿化建设质量。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各项指标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并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并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批准程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批准。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城市绿地的总量,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城市绿地面积,应当在新的规划中予以补足。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改变用途。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改正。

城市绿线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绿地率: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三)新建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新建广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百分之六十;

(四)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含)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含)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因新建有大气污染等生产工艺要求特殊的、需要一定比例绿地的工业企业和铁路两侧防护绿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建设项目最低比例,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附图。

申请建设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时,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蓝图。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申请审核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五)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公园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具备减灾避险功能。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公园出入口、主路、支路、活动广场、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

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绿化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公园周边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景观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城市人民政府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园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单位和居住区园林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和安全等要求。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可以进行园林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园林绿化。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合理确定生产绿地。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系建设,积极推进城市河道、景观水体护坡驳岸的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营造滨水生态景观。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城市水系、山体绿化、道路建设、公园绿地、生态修复等建设,因地制宜、因形就势的建设城市绿道绿廊和生态防护林。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园林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及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报批后进行异地补建。

第二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备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第二十五条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居住区、地下停车场等工程建设项目,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广场应当以绿化为主,推行生态化、林荫化,配备必要的健身休闲设施。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的,其绿化面积可以按比例折算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负责养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约定实施养护管理。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园林绿化养护费用由养护管理单位承担。没有养护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的绿地、树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养护管理单位给予技术指导。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档案。

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地形图、绿地权属人意见、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等材料。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超过1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绿地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一条公园内新建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其中必须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公园景观和园林设施。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的,由公园管理单位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公园、省星级公园严格保护。

禁止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

第三十三条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公园总体规划。

调整其他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

(二)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

(三)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采挖树木;

(五)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六)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七)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

(八)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九)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第三十五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镇规划区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实施统一管理,建立全省统一的管理体系。

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实施挂牌保护。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对濒危古树名木应当及时抢救和复壮,保证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应当按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迁移。迁移过程中应当做好各项防护措施,确保成活。

第三十六条禁止擅自移植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移植:

(一)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第三十七条移植树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移植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移植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备案或者核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九条砍伐树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因同一事由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二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二十株(含)以上的,由设区的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批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移植或者砍伐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准予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补植不低于砍伐树木规格、数量或者价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树木移植和补植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进行跟踪管理。

第四十一条进行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树木保护措施,确保建筑物和构筑物与原有树木保持合理距离。

第四十三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绿地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推广无公害防治,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第四十四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采用卫星遥感等先进技术对园林绿化资源进行统计、监测和监控,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并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园林绿化实行动态管理。

城市管理、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园林绿化统计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园林绿化管理规定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查处。

第四十六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可以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七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八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作出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占用绿地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许可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抄送相关的执法部门或者单位。

相关的执法部门或者单位对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材料抄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确定、调整城市绿线以及改变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用途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未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对园林绿化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依法查处的;

(五)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举报未按规定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河北省绿化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即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及街头绿地、小游园等;

(二)生产绿地,即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种子的圃地;

(三)防护绿地,即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即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单位用地、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即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园林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围栏、围墙、园林道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和园林服务设施。

第五十四条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工业园区、开发新区、国有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 6 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7-12-31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7〕第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许勤

2017年12月3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省政府对2016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6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1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修改的10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1995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二、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1995年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根据1996年9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三次修正)

三、河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1995年11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发布)

四、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办法

(1996年12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五、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1997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发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第五次修正)

六、河北省动物饲养场防疫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发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二次修正)

七、河北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八、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5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三次修正)

九、河北省动物强制免疫管理办法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0号发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正)

十、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规定

(1999年7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4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二次修正)

十一、河北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9号发布)

十二、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

(2002年7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9号公布)

十三、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2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十四、河北省热力价格管理办法

(2007年4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3号公布)

十五、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13年1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号公布)

十六、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定

(2013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修正)

附件2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将《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盐资源,扶持发展盐业生产,加强盐政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持盐业市场的稳定。”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食盐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中的“卫生”修改为“食品安全”。

删去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盐场应当以制盐为主。政府”。

删去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食盐批发实行专营制度。食盐批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区域开展经营。”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的安全供应。政府食盐储备量应当不低于本省一个月消费量。”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食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将食盐列为必备商品。食盐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的库存不得低于正常经营情况下一个月的平均销售量。”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卫生”修改为“食品安全”,删去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其中的“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二、将《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保护区是指位于本省昌黎县境内的沿岸陆域和海域。总面积336.205平方公里,其中核心区面积117.44平方公里,缓冲区面积166.84平方公里,实验区面积51.925平方公里。范围在东经119°11′37.80″-119°37′09.21″,北纬39°25′20.99″-39°37′24.37″之间。保护区由10个独立片区组成。”

第十条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不同区域的性质,采取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一)设陆域、潟湖、海域三个核心区,总面积117.44平方公里。

陆域核心区范围:北起大圩管理站南100米处与七里海北堤东端的连线,南至主沙丘南缘,距新立庄通海路北950米,西抵七里海东侧沿湖小路,东达海岸低潮线;面积12.36平方公里(包括0.42平方公里海滩)。

潟湖核心区(潟湖治理核心区)范围:七里海围堰内区域,面积9.17平方公里。

海域核心区范围:界址坐标依次为39°36′51.62″、119°35′32.38″,39°32′0.58″、119°35′32.38″,39°32′0.58″、119°27′58.32″,39°36′51.62″、119°27′58.32″,面积95.91平方公里。

“(二)设立陆、海各两个缓冲区,总面积166.84平方公里。其中:陆域缓冲区总面积22.1平方公里,海域缓冲区总面积144.74平方公里。

陆域北部缓冲区范围:新开口南部公路至核心区北界,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陆域南部缓冲区范围:核心区南界至大滩通海小路,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

海域缓冲区范围:界址坐标依次为39°34′58.98″、119°17′12.63″,39°35′0.32″、119°27′17.97″,39°37′24.37″、119°27′19.17″,39°37′19.26″、119°37′09.21″,39°31′27.45″、119°37′04.84″,39°31′27.48″、119°27′16.50″,39°32′0.50″、119°27′16.49″,39°31′58.94″、119°15′42.66″,所含区域中除海域核心区部分,面积144.74平方公里。

“(三)设立金沙湾实验区、新开口实验区、七里海潟湖实验区、滦河口湿地实验区四个陆域实验区,总面积51.925平方公里。

金沙湾实验区范围:渔岛景区以北及金沙湾沙雕大世界景区对面区域,共计九个地块,面积1.825平方公里。

新开口实验区范围:北至渔岛景区南侧,南至新开口南岸500米部分地区,西至沿海公路,东至海岸低潮线,面积3.05平方公里。

七里海潟湖实验区范围:围堤外虾池等水面和荒草地、农田组成,面积13.91平方公里。

滦河口湿地实验区范围:北界为大滩通海路至塔子口区域,东、南、西均以保护区区界为界,面积33.14平方公里。”

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应当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经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三、将《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环境质量监测,是指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质量的监测。”

第六条修改为:“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修改为:“环境监测机构在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下列环境监测工作:

“(一)组织实施环境要素的监测和环境质量的预测、预报,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和环境预警预报所需的环境指标及监测数据;

“(二)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建立环境监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突发事件环境应急监测和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监测等。”

删去第八条。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并与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删去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实施环境应急监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上报监测报告。其中属于较大、重大和特大环境事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监测报告。”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和资料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环境质量监测点位设置需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一经认定,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或者取消。”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是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用于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和非环境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的”。

四、将《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增强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八条修改为:“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加强全民健身宣传。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彩票公益金的分配政策由体育行政部门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删去《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八条修改为:“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审核。”

第二十条修改为:“必须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拥有防雷装置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删去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通过设计审核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通过竣工验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删去《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六条中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八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作出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作出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

七、将《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规定》文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以外的“反间谍”修改为“国家安全”。

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使用行为,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

八、将《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基础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规定的人员;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设备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四)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

删去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项。

九、将《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改为“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农业生产用船(不包括渔船)、生活自用船除外。”

十、将《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第二项修改为:“(二)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第三项修改为:“(三)新建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新建广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第四项修改为:“(四)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含)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含)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施工”。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申请审核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五)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后增加“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不能自行建设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企业进行建设。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

“(二)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

“(三)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采挖树木;

“(五)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六)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七)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

“(八)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九)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删去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河北省绿化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删去第五十三条。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运销和储备等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四条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盐资源,扶持发展盐业生产,加强盐政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持盐业市场的稳定。

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五条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和开发矿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固定资产投资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应当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盐场(厂、矿)保护

第八条盐场(厂)保护区按下列原则划定:

(一)海盐场临海面保护区,从防潮大坝外侧坝根起向临海面延伸至三百米处;

(二)海盐场临陆面保护区,从防洪堤外侧堤根起向临陆面延伸至三十米处;

(三)纳潮沟、排淡沟保护区,陆段从沟岸外侧根部起两侧各为一百米;潮间带段两侧各为五百米。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盐场(厂)保护区的具体界限。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厂)保护区内兴建小盐田、小虾池,不得破坏保护区内的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第十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和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防护堤(防潮大坝、防洪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生产工具、设备(含储水池、蒸发池、结晶池、调节池等)、供电、通讯等设施;

(四)已开采的盐矿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场内的卤虫、鱼虾和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一条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制盐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三条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

第十四条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十五条鼓励制盐企业利用外资进行盐业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运销管理

第十六条食盐批发实行专营制度。食盐批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区域开展经营。

第十七条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的安全供应。政府食盐储备量应当不低于本省一个月消费量。

第十八条食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将食盐列为必备商品。食盐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的库存不得低于正常经营情况下一个月的平均销售量。

第十九条禁止在食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盐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零售食盐应当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小包装,执行国家包装标签通用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职责分工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省政府发布的《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

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河北省海洋局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护区是指位于本省昌黎县境内的沿岸陆域和海域。总面积336.205平方公里,其中核心区面积117.44平方公里,缓冲区面积166.84平方公里,实验区面积51.925平方公里。范围在东经119°11′37.80″-119°37′09.21″,北纬39°25′20.99″-39°37′24.37″之间。保护区由10个独立片区组成。

第三条保护区的保护对象为海岸自然景观及所在海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包括文昌鱼、沙丘、沙堤、泻湖、林带、海水、鸟类等构成的沿岸海区生态系统。

第四条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省海洋行政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和监督。

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保护区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调查和自然环境监测,并建立档案。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恢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保护区内的森林资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森林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七条开发利用保护区内土地资源,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保护区规划进行。

第八条公安、林业、土地、水产、旅游、环保、水利、电力、建设和交通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区内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义务,有权对损害、破坏保护区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保护区管理

第十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不同区域的性质,采取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一)设陆域、潟湖、海域三个核心区,总面积117.44平方公里。

陆域核心区范围:北起大圩管理站南100米处与七里海北堤东端的连线,南至主沙丘南缘,距新立庄通海路北950米,西抵七里海东侧沿湖小路,东达海岸低潮线,面积12.36平方公里(包括0.42平方公里海滩)。

潟湖核心区(潟湖治理核心区)范围:七里海围堰内区域,面积9.17平方公里。

海域核心区范围:界址坐标依次为39°36′51.62″、119°35′32.38″,39°32′0.58″、119°35′32.38″,39°32′0.58″、119°27′58.32″,39°36′51.62″、119°27′58.32″,面积95.91平方公里。

(二)设立陆、海各两个缓冲区,总面积166.84平方公里。其中:陆域缓冲区总面积22.1平方公里,海域缓冲区总面积144.74平方公里。

陆域北部缓冲区范围:新开口南部公路至核心区北界,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陆域南部缓冲区范围:核心区南界至大滩通海小路,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

海域缓冲区范围:界址坐标依次为39°34′58.98″、119°17′12.63″,39°35′0.32″、119°27′17.97″,39°37′24.37″、119°27′19.17″,39°37′19.26″、119°37′09.21″,39°31′27.45″、119°37′04.84″,39°31′27.48″、119°27′16.50″,39°32′0.50″、119°27′16.49″,39°31′58.94″、119°15′42.66″,所含区域中除海域核心区部分,面积144.74平方公里。

(三)设立金沙湾实验区、新开口实验区、七里海潟湖实验区、滦河口湿地实验区四个陆域实验区,总面积51.925平方公里。

金沙湾实验区范围:渔岛景区以北及金沙湾沙雕大世界景区对面区域,共计九个地块,面积1.825平方公里。

新开口实验区范围:北至渔岛景区南侧,南至新开口南岸500米部分地区,西至沿海公路,东至海岸低潮线,面积3.05平方公里。

七里海潟湖实验区范围:围堤外虾池等水面和荒草地、农田组成,面积13.91平方公里。

滦河口湿地实验区范围:北界为大滩通海路至塔子口区域,东、南、西均以保护区区界为界,面积33.14平方公里。

第十一条在保护区内陆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教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在向其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前,应征得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将科研成果副本送交管理机构备案。

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使用保护区内海域的,依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应当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经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十四条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排放含油、含毒的物质及其他有害的物质;

(三)擅自建设建筑物及其他永久性设施;

(四)非法转让保护区内的土地。

第十五条在保护区内已经开发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设施,建设单位应向管理机构报告。对保护区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有影响的,应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在保护区内开办旅游项目,其旅游地点、旅游路线和交通标志的设置,应符合保护区的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凡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负责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三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凡执行本办法,在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海洋行政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省海洋行政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0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环境监测行为,发挥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提高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环境监测,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等监测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质量监测,是指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质量的监测。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源监测,是指对生产、建设或者其他人类活动中产生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粉尘、恶臭气体、辐射、噪声和振动等污染物的排放源的监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以及与环境监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促进环境监测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提高环境监测为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工作服务的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以及企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环境监测机构在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下列环境监测工作:

(一)组织实施环境要素的监测和环境质量的预测、预报,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和环境预警预报所需的环境指标及监测数据;

(二)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建立环境监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突发事件环境应急监测和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监测等。

第八条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并与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第九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网络和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网络,并对网络的运行情况以及网络成员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监测的规定、网络章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分析方法和有关质量保证、监测结果报告的规定,以及环境监测网络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实施环境应急监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上报监测报告。其中属于较大、重大和特大环境事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监测报告。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和资料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应当依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设置,并能够保证环境监测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环境质量监测点位设置需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一经认定,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或者取消。

第十五条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环境监测工作时,被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数据、资料和监测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依法实施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是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如实、按期出具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者迟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实施的环境监测工作或者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经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向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调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但不得用于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和非环境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十八条对依法应当保密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用于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和非环境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的,其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无效;对有违法所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服务性监测所需的费用,由被监测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外提供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22日起施行。

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1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增强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省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领导,把全民健身活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资金保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省级群众性综合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各行业体育协会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具体承办,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解决。

在省级运动会或者省级单项比赛中获得集体前四名的主力队员、单项前六名的运动员,在升入高一级院校时给予照顾。

第七条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的,对学生、残疾人、老年人给予优惠。

第八条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加强全民健身宣传。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体育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各级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并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

第十条各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好全民健身活动,为国家培养和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鼓励各行业、社会组织及个人组建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主的群众性体育俱乐部。

第十一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体育健身计划,提供必要条件,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单位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工间操、工前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开展社区体育活动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积极组织体育健身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居(村)民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活动,组织课外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特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体育健身设施,捐助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倡导群众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每人学会两种以上体育健身方法。

第十六条利用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在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兴建免费体育健身场所,供群众进行健身活动。

按照国家有关彩票公益金的分配政策由体育行政部门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第十七条免费体育健身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育健身器材质量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二)受赠单位建立维护管理制度,保持健身设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公民对免费体育健身场所有保护的义务。在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周围的花草树木,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九条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合理布局、逐步设立全省国民体质监测网点,构建我省国民体质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体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体质测定结果。

公民应当积极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自身体质状况;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国民体质测定。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育指导中心或者体育指导站,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指导群众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群众性体育活动中从事运动技能传授、科学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工作。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的培训办法、等级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共体育场馆、社会体育指导站,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必须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必须聘用有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从事有偿服务。

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有偿的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持有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不得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从事有偿全民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性全民健身服务单位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无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对单位按每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三)对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社会体育指导员在进行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时,造成严重事故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受赠单位不能保证健身设施正常使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公民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07年9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1号公布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防雷减灾工作,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及调查、鉴定等。

第四条防雷减灾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防治、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范围,所需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基层社区、林区、厂矿、乡村、学校等单位,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防雷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雷电灾害监测与预警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省雷电监测网,组织开展雷电监测。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天气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天气的监测,及时做出预报、警报,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雷电天气预报、警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报、警报。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报、警报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预警,有关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章防雷装置安装与检测

第十五条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航空、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及其他重要物资的仓储场所,尚存地上建筑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六)学校、宾馆、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口聚集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家和本省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六条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纳入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八条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审核。

第十九条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选择具有相应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按施工进度进行分阶段检测。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条必须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防雷装置的检测由依法设立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承担。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对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检测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三条防雷装置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获得资格认可。

第二十五条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安全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六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拥有防雷装置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指挥协调机制,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建立应急抢救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抢救人员,落实应急抢救责任。

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三十一条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抢救方案,防止灾情扩大,并按有关规定如实上报雷电灾害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二条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根据灾情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2名以上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在3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报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雷电灾害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通过设计审核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通过竣工验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防雷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3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对河道采砂行使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依法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主要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跨设区的市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编制。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需要修改河道采砂规划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控制量和开采深度;

(四)采砂方式和采砂设备的控制规模;

(五)砂石筛分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采砂结束后形成的河道断面规定。

第八条河道的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和涵闸的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输气输油管道、通信电缆、输电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段和规划保留区;

(四)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每年自7月1日至8月15日为禁采期,8月16日至翌年6月30日为可采期。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者河道输水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

第十二条申请河道采砂许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的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第十三条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河道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河道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五)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达成的协议。

申请人提交上述资料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的,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河道采砂申请。

河道采砂申请书按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四条主要行洪河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河道采砂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属于本级审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不属于本级审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以后,应当于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因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河道采砂许可的期限内。

法律、法规对河道采砂审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有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批准后,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告知同级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河段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作出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其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将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设备上明显的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必须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域设立明显作业标志,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费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3日内按许可的年度开采总量一次性依标准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以后,应当于次日按上解比例、数额、级次,一次性缴入财政征管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河道采砂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使用管理办法及上解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缴费人有权拒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清障保证金,采砂活动结束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清障合格后,将清障保证金全额退还采砂单位和个人。采砂单位和个人不予清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清除,所需费用从河道清障保证金中支出,不足部分由采砂单位和个人负责补足。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情况,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进行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业主信誉制度,对河道采砂业主的采砂活动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申请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审批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不按规定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

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规定

(2010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5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使用行为,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是指国家安全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三条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四条侦察证限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使用。

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配置、使用范围限于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指挥车、执行侦察保卫任务和其他特殊任务的车辆。

第五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管理,确定人员统一保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需要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时,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故意损毁、遗失。

第六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公民和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检查身份不明人员、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的随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情况;

(四)将有现场作案嫌疑或者被指控、指认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传唤至指定地点接受讯问;

(五)查阅或者调取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档案、资料和物品,查验组织和个人的信息数据、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涉及军事单位和现役军人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依法享有下列权限:

(一)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船票,优先选择车(班)次和座位或者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后补票;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提请海关、边防、检验检疫、机场、车站、码头等检查机关对所带资料、器材免予检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或者配置特别通行标志的特种车辆,可以免费进入与执行任务有关的地区和场所。

第九条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配置特别通行标志的特种车辆,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速度和交通信号的限制,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后可以先予放行,免于关卡检查,免缴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的通行费和经营性停车场的停车费。

第十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条件,及时提交涉及国家安全工作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并保守所知悉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十一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严禁利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严禁将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转借他人使用。

除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外,不得使用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严禁伪造、变造、买卖或者非法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行为,有权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二)故意损毁、遗失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三)利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四)将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未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使用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泄露所知悉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省国家安全机关统一制作、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配置的车辆特别标志的使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5号公布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管理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飞行管制、通信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指挥协调、联合作业机制,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能。

第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水平,拓展人工影响天气的应用领域。

第七条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其他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八条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九条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省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上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结合当地实际,商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信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一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基础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规定的人员;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设备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四)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提出设置高射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站(点)的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核确定。

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条件;

(二)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作业设备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

(四)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五)与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第十四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收到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五条作业结束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将作业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作业档案,如实记录作业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及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作业效果等情况。

第十七条跨行政区域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保障工作。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和专用设施。

各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各项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确保作业安全,并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利用高射炮、火箭作业的,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

第二十二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对需要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二十三条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其他安全事故的,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处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

(二)挤占、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

(三)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施、设备;

(四)扰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申请空域直接指挥实施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作业情况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一)在未获批准的作业站(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告作业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作业档案的;

(四)违反本规定组织实施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2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管理的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地方海事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水利、渔业、体育、城市建设(园林)、国土资源、气象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好相应的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合理布局水域功能区,并统筹规划建设内河航道设施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及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内河交通安全协调机制,解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

船员管理

第六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船舶及浮动设施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所在地县(市、区)未设立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三)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第七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的,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依法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有关事项。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

(三)船舶所有人是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所有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建造人为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建造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六)船体材料、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的检验技术规则,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九条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向船籍港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条船舶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悬挂、设置任何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不得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

第十一条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生设备。开敞式快艇、游乐船应当保证船上人员全部穿戴救生衣后,方可开船。

第十二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农业生产用船(不包括渔船)、生活自用船除外。

第十三条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应急救援预案,保证必需的安全投入,并对其所属的管理人员、船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禁止船员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

第三章通航管理

第十五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加强内河航道的维护和管理,保持航道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渡口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渡口码头、船舶以及连接渡口的道路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三)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已制定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三)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内河通航区域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通航管理要求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上功能区划要求,划定游乐船、漂流船艇(筏)的水域活动范围。

游乐船、漂流船艇(筏)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二)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

(三)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

(四)相互追逐、竞驶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严禁在下列区域进行水产养殖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一)习惯性航路;

(二)客(渡)船固定航线;

(三)从事水上观光旅游的船舶航行、停泊的区域。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过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禁止船舶向通航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禁止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区域。

第二十四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运输船舶实施定期的船舶安全检查,对非运输船舶实施巡查。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当及时将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通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由两个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共同管辖的通航水域,实施检查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检查发现的船舶缺陷及时通报其他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船舶缺陷。

第二十五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暂扣、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发证机构。

第四章应急与救助

第二十六条遇到防汛抢险等紧急情况时,船舶应当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以确保防汛抢险等任务的完成和船舶及堤防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因调水作业可能导致水库、湖泊、淀区等内河通航水域水位急剧变化的,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发布相关水情预警信息,并通报相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大风和强降水等恶劣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地质灾害观测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泥石流和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需要发布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注意接收上述相关信息,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险情或者事故警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现场救援。

县级人民政府制订并公布的内河搜救应急预案,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内河通航水域属设区的市管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内河搜寻救助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内河专业搜寻救助组织,配备相应搜救船舶、设施、设备,提高搜救能力;

(二)鼓励、支持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建立内河互救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并进行搜救技能的培训;

(三)对参加有效搜救行动的个人和组织予以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船舶实施登记、检验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救助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船舶标志,或者悬挂、设置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的;

(二)游乐船、漂流船艇(筏)超出划定水域航行的;

(三)开敞式快艇、游乐船上的人员未按要求穿戴救生衣的;

(四)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的;

(五)利用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的;

(二)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的;

(三)相互追逐、竞驶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习惯性航路,指船舶经常(包括季节性)通航的水域。

(二)客(渡)船固定航线,指客(渡)船舶根据有关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所选择的固定航行路线。

(三)快艇,是指设计静水时速为十八公里以上的船舶。

(四)游乐船,是指用于水上游玩的非机动船(含帆船)、排筏、飘伞牵曳船、水上摩托、水上飞机、电瓶船、脚踏船等娱乐船舶、艇、筏。

第三十七条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及安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公布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群众参与,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维护城市生物多样性。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园林城市进行评定及复查管理。

鼓励开展星级公园和园林式单位、小区、街道等创建活动,积极推行立体绿化和复层绿化,提高园林绿化建设质量。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各项指标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并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并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批准程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批准。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城市绿地的总量,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城市绿地面积,应当在新的规划中予以补足。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改变用途。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改正。

城市绿线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绿地率: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三)新建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新建广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百分之六十;

(四)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含)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含)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因新建有大气污染等生产工艺要求特殊的、需要一定比例绿地的工业企业和铁路两侧防护绿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建设项目最低比例,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附图。

申请建设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时,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蓝图。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申请审核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五)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公园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具备减灾避险功能。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公园出入口、主路、支路、活动广场、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

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绿化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公园周边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景观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城市人民政府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园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单位和居住区园林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和安全等要求。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可以进行园林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园林绿化。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合理确定生产绿地。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系建设,积极推进城市河道、景观水体护坡驳岸的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营造滨水生态景观。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城市水系、山体绿化、道路建设、公园绿地、生态修复等建设,因地制宜、因形就势的建设城市绿道绿廊和生态防护林。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园林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及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报批后进行异地补建。

第二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备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第二十五条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居住区、地下停车场等工程建设项目,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广场应当以绿化为主,推行生态化、林荫化,配备必要的健身休闲设施。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的,其绿化面积可以按比例折算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负责养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约定实施养护管理。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园林绿化养护费用由养护管理单位承担。没有养护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的绿地、树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养护管理单位给予技术指导。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档案。

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地形图、绿地权属人意见、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等材料。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超过1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绿地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一条公园内新建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其中必须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公园景观和园林设施。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的,由公园管理单位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公园、省星级公园严格保护。

禁止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

第三十三条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公园总体规划。

调整其他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

(二)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

(三)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采挖树木;

(五)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六)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七)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

(八)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九)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第三十五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镇规划区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实施统一管理,建立全省统一的管理体系。

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实施挂牌保护。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对濒危古树名木应当及时抢救和复壮,保证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应当按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迁移。迁移过程中应当做好各项防护措施,确保成活。

第三十六条禁止擅自移植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移植:

(一)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第三十七条移植树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移植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移植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备案或者核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九条砍伐树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因同一事由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二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二十株(含)以上的,由设区的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批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移植或者砍伐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准予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补植不低于砍伐树木规格、数量或者价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树木移植和补植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进行跟踪管理。

第四十一条进行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树木保护措施,确保建筑物和构筑物与原有树木保持合理距离。

第四十三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绿地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推广无公害防治,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第四十四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采用卫星遥感等先进技术对园林绿化资源进行统计、监测和监控,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并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园林绿化实行动态管理。

城市管理、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园林绿化统计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园林绿化管理规定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查处。

第四十六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可以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七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八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作出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占用绿地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许可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抄送相关的执法部门或者单位。

相关的执法部门或者单位对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材料抄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确定、调整城市绿线以及改变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用途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未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对园林绿化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依法查处的;

(五)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举报未按规定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河北省绿化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即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及街头绿地、小游园等;

(二)生产绿地,即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种子的圃地;

(三)防护绿地,即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即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单位用地、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即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园林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围栏、围墙、园林道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和园林服务设施。

第五十四条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工业园区、开发新区、国有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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