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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司法局 关于《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2-10-24
邯郸市司法局 关于《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 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我局 按照《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对 《邯郸市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办法 》 ) 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 。 现 就修改稿 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有关意见和建议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邯郸市 光明北大街 74 号 215 房间(市司法局立法处, 邮政编码: 05600 2 );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sfjlfc215 @ 126.com , 请注明“责任制立法征求意见” ;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 真至 0310 3159696 。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 202 2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 1 . 邯郸市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2. 关于《邯郸市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的起草说明 邯郸市司法局 202 2 年 1 0 月 24 日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 《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审查、 公布、备案 、 清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 、工作方案 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层级监督工作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年度统计报告、监督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 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 六 条 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单位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工作程序和制度,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二章 制定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 室 ,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权的组织; (四)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 第 八 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负责。 第 九 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 、 规定 、 决定 、 细则 、 通告 、 规则 、 意见 等。 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条例”。 第 十 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具体、明确、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内容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 十一 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行业保护的内容,不得减损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具体办法由制定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实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 四 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 全过程公开, 充分调研论证,采取多种形式 征求 有关行政机关 、 社会组织 、 管理相对人、行业协会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征集的意见、建议,制定机关应当认真研究采纳,不宜采纳的,应当予以说明,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提议人。 第十 五 条 可能存在风险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 在公开征求意见前 进行风险评估,评估内容包括社会稳定、公共安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管理、法律纠纷等方面的事项,确定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评估风险等级及时提出继续制定、暂缓制定或不予制定的建议。对于存在风险并建议继续制定的,应当根据风险等级提出详细应对预案, 包括 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 第十 六 条 制定 规范性文件 必须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 规范性文件 ,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 七 条 市、县级 政府规范性文件, 应当由政府办公室主要或分管负责同志审签给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三)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五)起草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 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 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 八 条 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 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 九 条 合法性审查 可以采取直接审查、委托审查等方式。 委托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相关领域的专家执行合法性审查任务, 须 以 委托部门 的名义出具审查意见。 受委托的个人或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对审查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 二十 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 是否有妨碍统一市场形成的地区封锁、行业垄断的内容; ( 五) 制定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 六 )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 一 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发布 部门 的 法制机构 均应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 二十二 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 应当按照下列 情形 出具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出具 内容 合法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 二十 条规定的,出具建议修改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 二十 条规定的,出具不合法或重新起草后报送审查的意见。 第 二十三 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草案须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提请集体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合法性审查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 座谈、 会签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 第 二十四 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三章 公布 第二十 五 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 , 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标注有效期。 第二十 六 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或门户网站上公布,也可以在报纸、公示栏等载体上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本级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是标准文本。 第 二十七 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其 门户网站、办公场所或市、县级政府指定的集中查阅场所的提供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备案 第 二十八 条 规范性文件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部门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15日内向同级政府备案。 (二)乡(镇)以上政府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备案的,径送相关司法行政部门,由 司法行政部门 行使备案登记、审查职责。 第 二十九 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 部门 负责报送。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报同级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 备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部门代管的二级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代管机构报送备案审查。 第 三十 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 合法性审查意见 、相关依据和制定说明,一式五份装订成册,同时报送电子文档。 报送省政府备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后5日内向 市 司法行政部门 提交制定说明,由 市 司法行政部门 向省政府报请备案。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7月20日前,将上半年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径送受理备案的司法行政部门, 于次年1月20日前,将全年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径送受理备案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 三十二 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 第三十 条规定的,受理登记;不符合规定的,通知补充材料或者退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补正备案材料的,视为没有报送备案,不予登记。 第 三十三 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直接审查、委托审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直接审查、委托审查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 四 条 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 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 纠错意见书 》。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 《 纠错意见书 》后 10 个工作日内 予以回复 。 确实 存在违法或不当情形的,应当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情况。逾期不回复或逾期不纠正的,司法行政部门报请 本级人民政府 予以改变或撤销 。 第 三十五 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30日内答复建议人;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制定机关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30日内提出复核建议 , 政府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 司法行政部门 提出,部门规范性文件向 本 级 司法行政部门 提出。 接到复核建议的 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在30日内进行复核,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复核意见。 第五章 清理 第 三十七 条 市、县级 司法行政部门 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 。 因法律法规或政策重大调整的, 相关职能部门 应当适时组织专项清理。 第三十八条 对拟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修改内容较少且较为简单的,制定机关可以采用“打包”的方式一次性修改;对修改内容涉及主体框架、主要制度和重要内容,不宜采取“打包”方式修改的,应当重新制定,同时宣布原文件废止。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重新计算。 对拟废止的规范性文件,需经制定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制定机关应当组织清理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实施部门组织,并提出废止、修改或继续实施的意见,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 四十 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 (一)内容合法、仍然适用的,予以保留;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 改 或者重新制定;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替代,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宣布失效或 者 废止 。 第四十一条 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的,应在目录中明示已失效或废止的时间 , 未明示具体时间的,以目录公布时间为准。申请延期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公布延期后的有效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 四十二 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报告制度。县(市、区) 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备案情况, 径 送 市司法行政部门 。 市 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发布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通报。 第四十 三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给予通报 批评 ;情节严重的,由 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 依法给予 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的; (四)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负责备案审查的 司法行政部门出具 的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 书面 审查建议的 。 第四十 四 条 部门 法制机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给予通报 批评 ;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 依法给予 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违法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 第 七 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冀南新区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分别按照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和管理规范性文件。 第 四十六 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监督措施。 第 四十七 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5月14日公布的《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邯政〔2001〕17号)、2003年6月13日公布的《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1号)、2006年4月12日公布的《邯郸市规范性文件时效评估制度规定》(〔2006〕22号)同时废止。 关于 修改邯郸市 规范性文件 管理办法 的 起草说明 一、 修改 背景 《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办法》)于 2009 年 1 月 21 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 19 次常务会通过, 2009 年 2 月 16 日 以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 129 号公布, 后经 2017 年 11 月 24 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 164 号修正。实施过程中 ,《办法》 对规范我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 加强规范规范性文件管理,发挥了 重 大作用。近几年,省政府不断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于 2020 年 10 月 31 日对《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正, 2022 年制定了《河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冀依法行政办〔 2022 〕 7 号)《河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冀政办字〔 2022 〕 90 号) ,完善了 规范性文件的 制定程序,对 备案审查和清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我局根据省政策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对《办法》进行了修改。 二、 修改过程 《办法》 的 修改列入 2022 年市政府规章工作计划。市司法局从 9 月份开始组织专班起草《办法》修订稿,由 分 管领导任组长, 抽调 业务处室和立法处室相关人员,共同组成起草小组,经多次召开会议,逐条研究论证,对《办法》作出了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拟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三 、 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 公开征求意见时限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 20 〕第 2 号 ) 修订了《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将第十条中的 “ 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 15 日 ” 修改为 “ 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 30 日 ” 。为与省政府规章相一致,本《办法》第十四条,将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限由原来的不少于 15 日修改为不少于 30 日。 (二)集体讨论的程序 按照《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将集体讨论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经程序。 (三)备案审查的相关规定 按照《河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在《办法》第三十条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要求进行了修改 ; 第三十一条对报告 备案情况 进行了修改。 ( 四)补充、 完善了 文 件修改、废止的相关规定 按照《河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的规定,增加了 “ 打包 ” 修改的相关规定。同时,明确了修改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计算方式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 ( 五)因机构改革承担职责的 行政机关 发生改 变 《办法》制定于 2017 年机构改革前。机构改革后,原政府法制办公室与司法行政部门职责整合,不再保留政府法制办公室,原《办法》中政府法制机构等表述,已经不适应当前形势,故将政府法制机构修改更为司法行政部门或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 (六) 因内容的修改,《办法》的序号进行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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