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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云南省地方税务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办法

云南省地方税务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办法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2013-03-25
索引号530400201314355文 号
来 源玉溪市人民政府网公开日期2013-12-30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3年第2号

登记编号:云府登 1065 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3 年第 2 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办法》已经 2013 年 2 月 25 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第 1 次局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3 年 3 月 25 日

云南省地方税务机关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云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云南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地税机关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给予相应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六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一)项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当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法定倍数, 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法定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法定罚款数额与最低法定罚款数额的平均值, 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法定罚款数额;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法定罚款数额的 50% 以下确定。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地税机关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15 日,最长不超过 30 日。

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责令改正期限的,经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后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0 日。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 地税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同一个当事人的多个违法行为,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分别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将行政处罚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依法申请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本办法及所附裁量标准的引用等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地税机关应当集体研究,依法做出决定。

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范围可以参照当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实施重大行政处罚的,地税机关应当按照《云南省推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和备案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事前由其法制机构审查,事后逐级上报省地税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州、市级地税机关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行政处罚典型案例库,在所属地税机关内部定期发布、定期更新,供本级及其所属地税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借鉴和参考,并报省地税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云南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作为本办法附件一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及《裁量标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发生重合的,“以上”不含本数。

《裁量标准》中所述的“一年内首次 发现该违法行为”和“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两次或三次以上”是指 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发现的违法行为。

《裁量标准》中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期届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节假日的,按节假日天数顺延。

《裁量标准》中所述的“应纳税款”是指同一纳税人在检查所属期间应当在地税机关缴纳的各项税款之和。

第二十一条 州、市地税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标准基础上,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再行细化 2 个以上标准档次,报省地税机关备案审查后实施,县级地税机关原则上不再作进一步细化。

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可参照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细化的裁量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税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在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同时,将本办法及所附裁量标准作为裁量依据,并在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

地税复议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在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同时,将本办法及所附裁量标准作为审查行政处罚适当性的依据,并在行政复议的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

地税机关在开展执法督察和案卷评查时,应当将本办法及所附裁量标准作为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评判执法质量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进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开展执法督察和案卷评查,适用、引用裁量标准时,应表述为“根据《云南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项违法行为的第×档裁量标准的规定”。

州、市地税机关有进一步细化的,按照其细化的裁量标准引用。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切实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 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

本办法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0 年第 2 号)同时废止。

附件:云南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附件

云南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种类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标准
一、税 务 登 记 类1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1 .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 1000 元以下; 2 . 责令限改期满仍未改正的,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3 . 有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等严重情节的,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3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 . 一年内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2 . 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两次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3 . 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或者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等严重情节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4 .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1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配合整改的,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2 . 未造成危害后果,拒绝整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3 . 有造成危害后果等严重情节的,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5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 3 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2000 元以下的罚款。1 .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2 . 责令限改期满仍未改正的,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6 .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1 . 一年内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且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2 . 责令限改期满仍未改正或者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两次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3 . 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4 . 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等严重情节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7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1 . 主动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2 . 一年内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 500 元以下的罚款; 3 . 责令限改期满仍未改正,或者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两次的,可以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4 . 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5 . 有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等严重情节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 税 申 报 类8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 .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 1000 元以下; 2 . 责令限改期满仍未改正的,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3 . 有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不改正等严重情节的,可以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或者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本《裁量标准》第 22 项、第 23 项或者第 24 项违法行为的相关裁量标准处理。
9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 . 一年内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 . 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两次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3 . 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本《裁量标准》第 22 项或者第 23 项违法行为的相关裁量标准处理。
三、账 薄 凭 证 管 理 类10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1 . 主动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2 . 一年内首次 发现该违法行为,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 500 元以下的罚款; 3 . 责令限改期满仍未改正,或者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两次的,可以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4 . 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5 . 有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等严重情节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1 . 主动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2 .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 500 元以下的罚款; 3 . 责令限改期满仍未改正的,可以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4 . 有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等严重情节的,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1 . 主动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2 . 一年内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 500 元以下的罚款; 3 . 责令限改期满仍未改正,或者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两次的,可以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4 . 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处 2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5 . 因该同样法行为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13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 一年内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2 . 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3 . 造成不缴、少缴税款或者税款流失等危害后果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4 .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1 . 一年内首次发现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2 . 一年内首次发现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责令限改期满仍未改正的,可以处 500 元以下的罚款; 3 . 一年内发现未按规定使用税控装置两次的,可以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4 . 一年内首次发现故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5 . 一年内发现未按规定使用税控装置三次以上,或者发现故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两次以上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6 . 有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不改正等严重情节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税 款 征 收 类15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1 . 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占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 50 % 以下的,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 50 % 的罚款; 2 . 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占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 50 % 以上 80 % 以下的,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 50 % 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3 . 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占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 80 % 以上的,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16 .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1 . 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占应缴税款 50 % 以下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 50 % 的罚款; 2 . 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占应缴税款 50 % 以上 80 % 以下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 50 % 以上 1 倍以下的罚款; 3 . 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占应缴税款 80 % 以上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17 .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 1 倍以下的罚款。除由地税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外,按下列情形处罚: 1 . 造成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占应纳税款 50 % 以下的,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 50 % 以下的罚款; 2 . 造成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占应纳税款 50 % 以上的,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 50 % 以上 1 倍以下的罚款。
18 .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50 %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1 . 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 50 % 以下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50 % 的罚款; 2 . 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 50 % 以上 80 % 以下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50 % 以上 1 倍以下的罚款; 3 . 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 80 % 以上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五、纳 税 担 保 类19 .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1 . 一年内首次 发现 该 违法行为的,处 500 元以下的罚款; 2 . 一年内发现 同样 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3 . 属于经营行为,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4 . 属于经营行为,一年内发现 同样 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本《裁量标准》第 21 项违法行为的相关裁量标准处理。
20 .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1 . 一年内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处 500 元以下的罚款; 2 . 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21 .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 50 % 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1 . 造成税 款损失占应纳税款 50 % 以下的,处以未缴、少缴税款 50 % 的罚款; 2 . 造成税款损失占应纳税款 50 % 以上 80 % 以下的,处以未缴、少缴税款 50 % 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3 . 造成税款损失占应纳税款 80 % 以上的,处以未缴、少缴税款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六、税 务 检 查 类22 . 偷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 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 50 % 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 50 % 的罚款; 2 . 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 50 % 以上 80 % 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 50 % 以上 1 倍以下的罚款; 3 . 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 80 % 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3 . 扣缴义务人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 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占应解缴税款 50 % 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 50 % 的罚款; 2 . 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占应解缴税款 50 % 以上 80 % 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 50 % 以上 1 倍以下的罚款; 3 . 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占应解缴税款 80 % 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4 .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1 . 一年内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50 % 的罚款; 2 . 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两次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50 % 以上 1 倍以下的罚款; 3 . 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25 .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 一年内首次发现该 违法 行为的,处欠缴税款 50 % 以上 1 倍以下的罚款; 2 . 一年内发现同样 违法 行为两次的,处欠缴税款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3 . 一年内发现同样 违法 行为三次以上或者妨碍追缴税款数额较大等严重情节的,处欠缴税款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6 . 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 1 . 以威胁方式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2 . 以暴力方式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3 . 一年内发生 同样 违法行为两次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拒缴税款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7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1 . 一年内首次 发生该违法行为,经教育当场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2 . 一年内首次 发生该违法行为,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3 . 一年内发生 同样 违法行为两次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4 . 一年内发生 同样 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5 . 有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检查或者造成相关证据损毁、灭失等严重情节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 . 造成税款流失不满 50 万元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2 . 造成税款流失在 50 万元以上不满 200 万元的,处 2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以上 7000 元以下的罚款; 3 . 造成税款流失 200 万元以上的,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 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1 . 一年内首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经教育当场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2 . 一年内首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3 . 一年内发生同样违法行为两次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4 . 一年内发生同样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5 .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检查或者造成相关证据损毁、灭失等严重情节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发 票 管 理 类30 . ( 1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 2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3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4 )拆本使用发票的 ( 5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 6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 7 )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8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 9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除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外,按下列情形处罚: 1 . 主动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2 . 一年内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 500 元以下的罚款; 3 . 一年内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超过责令限改期仍未改正的,可以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4 . 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两次的,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5 . 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或者造成未缴、少缴税款等严重情节的,可以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除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外,按下列情形处罚: 1 . 主动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2 . 一年内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3 . 一年内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超过责令限改期仍未改正,或者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两次的,可以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4 . 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或者有造成税款流失等严重情节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 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 1 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除没收违法所得外,按下列情形处罚: 1 . 虚开金额在 5000 元以下的,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2 . 虚开金额在 5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的,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3 . 虚开金额在 8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4 . 虚开金额在 1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5 . 虚开金额 200 万元以上的,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代开发票的,分别依照上述基准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3 . 非法印制发票,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 , 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地税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按下列情形处罚: 1 . 一年内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2 . 一年内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3 . 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两次的,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 . 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5 . 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4 . ( 1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2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有违法所得的,除由地税机关予以没收外,按下列情形处罚: 1 . 一年内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2 . 一年内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3 . 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两次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 . 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 1 倍以下的罚款。除由地税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外,按下列情形处罚: 1 . 一年内首次发现 该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 50 % 以下的罚款; 2 . 一年内 发现同样 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 50 % 以上 1 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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