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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广东省一九五零年施行细则

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广东省一九五零年施行细则

1950-01-01

新解放區農業稅暫行條例廣東省

一九五零年施行細則

(中南軍政委員會批准廣東省人民政府公佈施行)

第一條 本細則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頒發之「新解放區農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前參照本省具體情况製定之。

第二條 暫行條例第三條所稱「凡有農業收入之土地」係指不論屬公屬私或代管,不論自耕佃耕或出租等,一切有農業收入之土地而言。

第三條 除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外,下列各種土地免納農業稅:

一、已建築房院不不能耕作之土地,及常年固定不能耕作之塲地。

二、墳墓佔地、畜牧地、鹽田、鹽灘等無農業收入者。

三、新裁果木未有收益者。

四、凡已修築之鐵路、公路(國道省道)在其界限以内之土地一律免徴,尙未修築但已收歸路局所有出租者,徵收其租額百分之三十,佃農照佃耕收入計算,未收歸路局者,由原主照章納稅。

第四條 「荒地」,是指尙未開墾,或因不可抗拒之災害,而至停止耕作之土地而言,但因怠於耕作及蓄意逃避負担致使荒蕪者,不以荒地論。

第五條 墾種生荒五年熟荒三年以內,均免納農業稅。

上項所指「熟荒」係指原墾種之土地停止耕作在三年以上不足五年者,如停止耕作連續已滿五年以上者爲生荒,不足二年者不以荒地論。

「輸歇地」係指耕地因自然條件之限制(如山地土質壊),種植一年或數年後,即需要休息一年或數年始能再行耕者。

輪歇地按其耕作之常年應產量計算負担,在輸歇之年限免納農業稅。

第六條 暫行條例第六條所稱之「市斤」即每市斤爲二分之一公斤(五百格欄姆合庫平秤十三兩五)合〇.八三七司碼斤,(即一司碼斤等於一.二〇三三四市斤),凡市斤尙未通行地區,在評定產量時暫以當地習慣評定,再折市斤按率計徵。

所稱「土地自然條件」是指土質、水利(能否澆水,取水易難),地勢(高窪平坦),氣候(溫度雨量),風向、陽光等。所稱「一般經營狀况」,是指當地一般農戶,對土地所施肥料、勞力、畜力及耕作技術等。

所稱「種植習慣」,是指在當地自然條件下,一般農戸,種植的次數和種植的農作物,如一年收一季、一年收兩季或一年收三季,均按一年全部應産量計算,其二年收三季,三年收四季,均按每年平均應產量計算,如二年收三季者,即二除三季總產並等於年之應產量,餘類推),但各季作物的楷桿禾草均不計入。

所稱「平常年成」,即旣不是風調雨順的豐年,又不是災害歉收之年成。

所稱之「主粮」在本省以稻穀爲標準,凡能種植稻穀的田地,不論其是否種植稻穀,均以稻穀為評定計算標準,其不能種植稲穀,只能種植其他雜粮者,應先以雜粮評定產量後,再折合稻穀計徴。

第七條 暫行條例所稱之「經濟作物」,即棉花、花生、菸葉、藍靛,甘蔗、蔬菜、苧麻等,均按相同土地種植一般農作物之常年應產量計徴,其多收入部份不計,果園、魚塘、桑基、藕、菱、茭、茨、葵等亦按經濟作物計徴。

第八條 凡經營沙田投資水利者,得從其常年應產量中每畝扣除二十斤至四十斤後計算負担(誰投資扣除誰的)

第九條 林木與特產的徴收:

一、在能種農作物的土地上種植特產者,按其相同的土地,種植一般農作物之常年應谨量計徴,但爲防風,護堤等種植收入不大者免徵。

二、竹園、果園、森林、茶山、桐漆、蒲塘、莑塘、薯莨、藥材等收入,一般不計算負担,但其收入特多,以戶爲單位按其產地的批發價格每戶收入相當於二千斤以上之主粮者,徵收百分之六。

三、種植椽膠樹之土地,暫免納農業稅。

第十條 農業人口計算:

一、不論男女老幼,凡靠業農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者,均在本戶作一人計,不在本戶生活者,不在本戶計算人口。

二、農葉僱工在本家計算人口。

三、常年在外經營工商業能獨立生活者,不計人口,但以農業為商業爲副的小販短工等,應在本家計算人口。

四、革命烈士,革命軍人及供給制工作人員教職員均計入本家人口,薪金制之公敎人員不計入本家人口。

上項所稱革命烈士,係指自辛亥革命以來,爲革命工作犧牲之烈士,但須有政府或部職之證明。

五、父母雙亡或父亡母嫁,本人無勞動力,在家無以爲生,長年在親友家寄住者,得在其親友家計算人口,其本家不再計人口。

六、兄弟分居,其父母輪流贍養者,由兄弟協商只在一家計人口,子女出嗣在嗣父母家生活者,在嗣父母家計算人口,本家不再計人口。

七、烈軍工之直系親屬,常年受公家供給者,不計人口。

八、由公家供給之公費學生不在本家計人口。

九、凡國民黨匪幫與土匪特務人員放下武器改過自新囘家安業者,一律在家計人口。

十、全家逃亡者,按一戶一口人計。

十一、犯人經判决由公家供給生活者,不在本家計人口,由自家供給者,得計入本家人口。

第十一條 凡有農業收入,不能以人口平均計算者,除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外,補充規定如左:

一、各級政府所屬有田地按其實收入徴收百分之十,機關部隊業餘生産之土地不在此限。

二、私營農塲或公私合營農塲,如係以試驗推廣爲目的者,依照政府獎勵生產原則,按其農業總收入徵收,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如係單純以營利爲目的與富農經營方式無所區別者,按其農業總收入徴收百分之二十。

三、祖嘗田,戶族田出出租者,按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計徴,但由其子孫輪流收租僅能維持其最低、生活者,可按其實收租額徵收百会之二十、輸流自耕者按自耕收入依率計徴。

四、屬於公益性之橋田,義渡田不納負担,但其收入超過正常開支者,超過部份按百分之七計算負担。

第十二條 淸眞寺,喇嘛廟之土地收入,其自耕部份,徵收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出租部份按其實收租額徵收,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第十三條 出租地分散在外鄕者,就土地所在村單獨立戶按一人計徴,在鄕以內,應合併屬人計徵,(人在那裏即在那裏徴收)。

第十四條 租佃地負担:

一、暫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三欵規定,佃耕地按減租後之分粮比例地主加二成,佃戶减二成計徵,其計算方法:佃耕地總產量乘地主分得成數乘百分之一二〇乘稅率等於地主負担數。

佃耕地總産量乘佃戶分很成數乘百分之八十乘稅率等於佃戶負担數。

二、幾層關係不同形式的租佃負担計算:

1.尙存在二地主三地主的幾層租佃關係中,地、主應負担部分,得直接向對農民收租人計徴。

2.凡向原地主租入土地從事部分投資而又轉租給農民者,其收入並非純剝削收入性質,爲鼓勵投資生産,應區別其本人所得租額部份(一百斤作一百斤計)與原地主所得租額部份(一百斤作一百二十斤計)分別計算負担,亦由直接向農民收租者代交。

3.沙田區域中包農所經營之拌青地,係租入土地僱用工人,投資經營之收入,其交租後之剩餘部份一百斤應作八十斤計(僱農不負担,)地主收租部分仍依照條例規定由地主負担。本條各種應收入(佃耕出租)在計算時均須,與自耕地産量合計後,再以法定人口平均求出衡率,計算全戶負担。

三、佃農減租後之負担部份,最高不得超過減租所得利益的百分之七十。.

四、地主不收租的土地,共應負担部份,由佃戶「二五」減祖後,從應交租額中抽出百分之三十至四十代交公粮,城後交租時,在應交租額中將代交稅額扣除之。

第十五條 華僑因無勞力而出租之少量土地,按其實收租額依率計徴。少數民族聚居地農業稅依其人口土地產暈依率計算後減半徴收。

第十七條 土地面積以「市畝」爲基本單位,每市畝爲六十方市丈(每市丈等於十市尺,一市尺等於三分之一公尺),一排畝等於一二三八八八四市畝,但在市畝尙未通行地區,區村登記時暫以當地習慣「石種」「斗種」等爲單位,由縣人民政府折合爲市畝,造表上報,並詳加說明。

第十八條 納稅戶的人口、土地、畝數、產量、由鄕村人民政府組織各階層代表在內的農業稅調査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動員各戶確實申報,再進行調査評議,三榜定案,然後依暫行條例規定稅率計算各戶任務,造冊呈報縣區人民政府核定。

評委會除鄕長農會主席等鄕村主要幹部參加外,並由鄕村民大會選舉,或通過聘請等方式吸收各階層代表組成。

第十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對所屬各村所報人口、土地族暈,如認爲不真實,致影響負担平衡時,得指定有關鄕村組織「農業稅聯合勘查委員會」重新勘査評議之。

第二十條 各戶全年應納稅額以暫行條例及本細則之各項規定計算,扣除各該戶夏徵所交稅瀕外,即爲秋徵稅額。

第廿一條 爲便利人民繳納,除徵收主糧外,得折徵其他粮食實物或現金等,其折徵數量折合比例,折徵地區等,由省人民政府以命令行之。

第廿二條 納稅戶所繳衲糧食,任送交倉庫前,應組織糧質檢査小組進行檢查,保證糧質晒乾揚淨,不擦水摻雜,

第廿三條 送粮入倉前,縣區人民政府應根據倉庫容量設置地位等情況,訂定送糧計劃,排列各村送糧次序、日期,做到有組織的送交,倉庫應切實做到隨到隨收,嚴禁大秤入小秤出之弊端。

第廿四條 獎懲辦法另行公佈。

第廿五條 本細則公佈後,本府前頒發之徴粮細則及有關農業稅之指示文件等,應即廢止。

第廿六條 本細則之解釋權屬於本府,如有未盡事宜,得由廣東省人民政府報請中南軍政委員會修改之。

第廿七條 本細則經中南軍政委員會批准後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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