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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交通部、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京政办发〔1985〕80号
1985-06-10
  1. [发文字号] 京政办发 〔1985〕 80号
  2. [发布日期] 1985-06-10
  3. [有效性] 失效

(失效)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交通部、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京政办发[1985]8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国务院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50号),已在《政府文件汇编》一九八五年四月上旬刊上转发。现将交通部、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经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市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政府责成市交通运输总公司负责办理;征收过程中,凡涉及财政、税收、物价、银行等方面的事宜,分别由市财政局、税务局、物价局、工商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征收及免征的范围,一律按国务院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及交通部、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颁发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办理。征收中遇有争议较大的问题,应先按征收部门决定缴费,然后由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市财政局向交通部、财政部反映解决。

三、本市生产或组装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由各生产厂或组装厂按规定代征,并于三日内将所收车辆购置附加费存入市交通运输总公司“车辆购置附加费专户”(帐号:4402―2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宣武区菜市口分理处)。

四、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凡购买或自行组装使用的车辆,在购买时或投入使用前,必须先缴纳附加费,取得缴费凭证(或免征凭证)后,市公安局车管部门方可办理车辆牌照。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至本通知发布之日,已领车辆牌照,未缴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单位或个人,向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办理补缴款手续,可不加收百分之一的补办费。(收费地址:宣武区槐柏树后街23号,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公路管理处收费科;联系电话:34.1874)。

五、代征单位所需单证、表报,由市交通运输总公司统一印发,其他单位不得自行印制。有关单证的领取、表报的报送等事项,由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另行布置。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

关于颁发《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85)交财字7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工商银行分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50号文件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现将《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与国务院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交通部

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

一九八五年四月六日

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征收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征收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每辆只征一次,是指车辆按规定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后,直到报废为止,中间发生过户、改型等情况,都不再征费。

第三条 拖拉机暂不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但拖拉机使用的载重量一吨以上(含一吨)的挂车,应按规定计征。

用国产或进口底盘改装的客车或其他变形车,应在制成整车出售或投入使用时再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

第四条 《征收办法》第五条第一项中的牲畜车,是指专门运输牲畜的车辆。

第五条 《征收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用车辆,是指消防车、环境保护车、洒水车、混凝土搅拌车、沥青洒布车、铲车、叉车、吊车以及有固定装置的军用车辆等。

《征收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其他经交通部、财政部批准免征的车辆,是指港口、车站、货场、厂矿内部搬运用的电瓶车,以及国内用户接受国外赠予的车辆等。

第六条 《征收办法》第八条所指的车辆实际销售价格,暂以生产(组装)厂按规定列作销售收入的价格为准。组装自用的车辆,也适用这一原则。

第七条 交通部门和代征单位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时,必须填制本细则规定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收据(见附件1. 甲)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见附件2)。根据上级交通部门、财政部门的复议需要退款时,填退款凭证(见附件1. 乙)。已征费车辆经复议改为免征费的车辆,退款时必须收回原发的缴费凭证,注销后作为退款凭证的附件。

上项收据和缴费凭证,都是需要严格保管的重要凭证,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天津、上海市为市政工程部门,以下同)指定印刷厂统一印制,逐级发给各级交通部门和代征单位使用。为了防止弊端,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要建立一套收发、登记、保管、审核、销号等手续制度。

第八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实行专户管理、采取“专户存储、逐级划转、存不计息、汇不收费”的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县(市)交通部门都要在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专户”。此专户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

征收和代征单位应将所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指已扣除征收额千分之三手续费后的净额),于三日内存入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部门专户。滞交时,交通部门应按日加收滞交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各级交通部门应分别按以下期限将当月应缴费款汇交上级交通部门专户:县(市)月终后三日,地区(市)月终后六日,省、自治区、直辖市月终后十日。

第九条 交通监理或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发现缴费人漏缴车辆购置附加费时,应责成缴费人向所在地交通部门补缴费款,并通知所在地交通部门补征费款和按漏缴额加收百分之一的补办费。

上项补征费款,交通部门可计提千分之三的手续费。所收补办费应按月拨给发现漏交的交通监理或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作为正常经费开支。

第十条 代征单位有漏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时,应负责追补应缴费款。在一个月内能追补到的,仍可计提千分之三的手续费;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单位负责赔偿。赔款交当地交通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部门根据《征收办法》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八条收取的罚款和滞纳金,作为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处理。

第十二条 凡查明有符合《征收办法》第二十条情况的检举揭发者,在按规定的收费额收款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可以酌情发给一百元至五百元的奖金。

第十三条 征收和代征单位应于月终后三日内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格式,编制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月报表(见附件3),连同全月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收据及退款凭证(报查联),一并送所在地交通部门审核。月报中本月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合计金额”必须与收据(报查联)总额减去退款额后的净额相符;“应交车辆购置附加费金额”也应与“已交车辆购置附加费金额”一致。

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收到征收和代征单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月报表后,必须认真审核,审核无误后,汇编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月报表,送上级交通部门审核、汇编。经逐级汇总后,由省交通部门上报交通部审核。

各级交通部门的汇总报表,均应包括所属交通部门报表的数字,并与所属上交费款核对,如有不符,应及时追查,不许截留、漏交费款。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因承担车辆购置附加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而增加的开支,按事业单位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办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按年汇总编制管理费预算报交通部审批核定,从征收的车辆购置附加费中拨付。

第十六条 本细则与《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同时实施。

附件: 1. 车辆购置附加费收据、退款凭证;

  1. 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
  2. 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月报表。

附件1. 甲

凭证使用及印制说明:

  1. 收据共四联,规格19公分×8公分,

第一联 报查 交主管交通部门 (黑色字)

第二联 收据 交购车单位 (红色字)

第三联 记帐凭证 (绿色字)

第四联 存根 (蓝色字)

上述四联的名称、用途应分别印制在凭证右侧。

  1. 收据应顺号填写,并加盖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专用章和收款单位公章。
  2. 收款同时,按每车一证发给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
  3. 收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统一印制,逐级发给征费单位。

附件1. 乙

凭证使用及印制说明:

  1. 凭证共四联,规格19公分×8公分

第一联 报查 交主管交通部门 (黑色字)

第二联 收据 交收款单位 (红色字)

第三联 退款单位的记帐凭证 (绿色字)

第四联 存根 (蓝色字)

上述四联名称,用途应分别印制在凭证右侧。

  1. 凭证应顺号填写,并加盖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专用章和退款单位公章。
  2. 退款时,必须收回原发的缴费凭证,注销后作为退款凭证的附件。
  3. 凭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统一印制,逐级发给征费单位。

附件2

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

  1. 证芯(硬纸白色黑字卡片,规格12.5公分×8.5公分)
  2. 证套:

(1)封面为红色塑料,封里加透明塑料,以套入证芯。

(2)封面右半部烫金色印刷以下字样,上端为“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下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字样,中部偏上印刷公路路徽图形。

(3)规格:封面13.5公分×9.5公分,封里不小于12.5公分×8.5公分。

  1. 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专用章

(1)园形、直径3.2公分。

(2)上端刻“车辆购置附加费”、中行刻“征收专用章”,下端刻“××省(区、市)交通厅”字样。

  1. 牌照已发章

(1)规格:长方形,4公分×1.2公分

(2)刻“牌照已发”四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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