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农业部关于《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农业部关于《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农业部 | 【发布文号】 国税发[1990]090号 |
|---|---|
|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 【发布日期】 1990-08-13 | 【实施日期】 1990-08-13 |
|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 税务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国家税务局 农业部关于《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0年8月13日 国税发<1990>0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乡镇企业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乡镇企业局:
农业部1990年第16号令《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后,有的地区对《规定》第九条“包税收和利润上缴”的内容出现不同的理解,来电来函请示,要求予以明确。经农业部和国家税务局研究,现通知如下:
《规定》是调整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关系的,不涉及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规定》第九条“包税收和利润上缴”,是指发包方(企业所有者)对承包方(企业)明确的一项责任。不是承包方(企业)向国家“包税”。纳税是承包方(企业)向国家应尽的义务,要按《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依法纳税”的义务,即按照规定的税种、税率向国家缴纳各项税金。
国务院国发<1987>29号《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批出:“试行各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时,包括实行租赁和承包在内,都要坚持依法纳税的原则,不能搞税收包干”,国务院1990年第59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乡村集体企业要履行“依法缴纳税金”的义务。《规定》与国务院发布的《条例》、《决定》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各地在贯彻农业部《规定》第九条时,不应理解为企业向国家实行“包税”。凡是搞了“包税”的,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