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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前书立、领受的凭证贴花问题的规定

国税地字〔1988〕13号
1988-10-12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前书立、领受的凭证贴花问题的规定

国税地字〔1988〕13号

发布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1988-10-12
有效级别: 无效

补充说明:

注释:全文废止。参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2号。

注释:条款失效,第二条被国税发[1994]25号修改。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对《条例》中规定的应税凭证具体征免印花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从1988年10月1日起书立、领受的条例所列举的凭证,均应按规定贴花;在此以前,书立、领受的条例所列举的凭证,除继续使用的营业账簿和权利、许可证照应按规定贴花外,其余凭证无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贴花。

二、记载资金的账簿,按1988年10月1日的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合计金额计税贴花;以后年度均以年初固定资产与自有流动资金合计金额计算,就增加部分贴花。

国家税务局

198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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