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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1990-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生效日期1992年5月20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在西班牙,属于1978年9月8日通过的1978/44号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1978年12月27日通过的1978/61号法第十九条所述公司和实体的股东的所得,无论分配与否,只要对上述所得不征收西班牙公司税,则不适用第十条第二款。上述所得在西班牙可以按其国内法律征税。

二、关于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就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征税。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仅适用于本协定生效的第一个十年。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相互协商延长此期限。

本议定书于1990年11月22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代表 代表

钱其琛 奥多涅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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