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塞爾維亞共和國政府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中 文 本)
目 錄
序 言
第一章 一般條款
第二章 貨物貿易
第三章 原産地規則和實施程序
第四章 海關程序和貿易便利化
第五章 知識産權保護
第六章 投資與服務
第七章 機制條款
第八章 競 爭
第九章 爭端解決
第十章 最終條款
附件一 關稅承諾表
附件二 産品特定原産地規則
附件三 原産地證書
附件四 原産地聲明
附件五 仲裁庭程序規則
附件六 衛生合作與傳統中醫藥合作
(以上附件略,詳情請見中國自由貿易區服務網)
序 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下稱為“中方”)與塞爾維亞共和國政府(以下稱為“塞方”),以下單獨提及時稱為“締約一方”或合併提及時稱為“締約雙方”:
憶及于1995年簽訂的旨在加強合作併發展經貿關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南斯拉伕聯盟共和國政府經濟貿易協定》;
致力於通過自由貿易協定深化密切和持久的關係,以期帶來經濟和社會福祉,創造就業新機遇,並改善兩國人民的生活水平;
重申兩國在“一帶一路”倡議下開展全面合作,並共同構建命運共同體的承諾;
重申兩國追求可持續發展目標的承諾;
致力於促進繁榮、民主、社會進步及支持自由、平等、公正和法治,並重申兩國遵守《聯合國憲章》和國際關係基本準則的承諾;
決心在《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簡稱為“世貿組織”)下,基於各自的權利義務,促進和進一步強化多邊貿易體制;
考慮到本協定條款不得被解釋為豁免締約雙方在其他國際協定,特別是《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以及此後談判的其他協定下的義務;
申明兩國準備審視發展和加深兩國經濟關係並將之延伸至本協定未涵蓋領域的可能性;
深信本協定將增強兩國企業在全球市場的競爭力,為兩國間的經濟、貿易與投資關係的發展創造更有利的條件;
為實現上述目標,同意達成如下協定:
第一章 一般條款
第一條 目 標
一、締約雙方應通過本協定設立自由貿易區,以期促進繁榮和可持續發展。
二、基於市場經濟體之間的貿易關係,本協定目標是:
(一)實現與《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二十四條相一致的貨物貿易自由化;
(二)提升締約雙方相互的投資機會,逐步發展有益於加強服務貿易的環境;
(三)提供締約雙方貿易公平競爭的條件,並確保充分且有效的知識産權保護;
(四)進一步了解締約雙方的政府採購;
(五)以上述方式發展國際貿易,以促進可持續發展為目標,並確保將這一目標納入和反映在締約雙方的貿易關係中;以及
(六)為和諧發展和擴大國際貿易作出貢獻。
第二條 領土適用
除第三章及相關附件另有規定外,本協定應適用於:
(一)就中國而言,中國全部關稅領土,包括領陸、領空、內水和領海及其海床和底土,以及根據國際法和國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行使主權權利和(或)管轄權的領海以外區域;
(二)就塞爾維亞而言,塞爾維亞共和國的領土,包括根據國際法和國內法的領陸、內水和領空。
第三條 中央、區域和地方政府
每一締約方應確保各自的中央、區域和地方政府和主管機關,以及得到中央、區域和地方政府或主管機關授權的非政府機構在行使政府權力時,遵守本協定項下的所有義務和承諾。
第四條 透 明 度
一、締約雙方應公佈,或以其他方式公開提供可能會影響本協定實施的法律、法規、司法判決、普遍適用的行政裁決和各自參與的國際協定。
二、締約雙方應及時對具體問題作出答覆,並應請求在第一款所指的事項上提供充分的信息。締約雙方無需披露機密信息。
三、本協定第七十一條(聯絡點)中所設聯絡點應便於締約雙方就本協定所涉事項進行溝通。在另一締約方請求下,聯絡點應確定負責此事的部門或官員並提供必要的協助,促進締約雙方交流。
第二章 貨物貿易
第五條 適用範圍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本章應適用於締約雙方之間的貨物貿易。
第六條 國民待遇
每一締約方應根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三條及其解釋性註釋,給予另一締約方的貨物國民待遇。為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三條及其解釋性註釋在作必要修改後被納入本協定,並成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七條 關稅消除
一、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任一締約方不得對另一締約方的原産貨物提高任何現存的關稅,或者加徵任何新的關稅。
二、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每一締約方應根據附件一(關稅承諾表)對另一締約方符合第三章(原産地規則和實施程序)規定的原産貨物減讓或消除關稅。
三、關稅包括與貨物進口有關的任何形式的稅和費用,但不包括:
(一)與符合《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所徵收的相當於國內稅的任何費用;
(二)依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世貿組織《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或世貿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實施的任何反傾銷或反補貼稅,依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十九條和世貿組織《保障措施協定》實施的任何稅收;以及
(三)與進口有關的相當於所提供服務成本的任何手續費或其他費用。
第八條 基準稅率
一、對於每個産品而言,對締約雙方進口所適用的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所規定連續性降稅的關稅基準稅率,應是2022年1月1日實施的最惠國關稅稅率。
二、若一締約方在本協定生效後的任何時點降低其實施的最惠國關稅稅率,只要該稅率低於根據其在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所計算得出的關稅稅率,該稅率應適用於本協定涉及的相關貿易。
第九條 數量限制
締約雙方關於數量限制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應當符合《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十一條的規定。由此,該條款納入本協定,並成為本協定的一部分。
第十條 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
一、締約雙方關於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應當符合世貿組織《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的規定。
二、為了便於交流溝通和信息交換,締約雙方應就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領域主管部門聯絡點姓名和聯絡信息進行交換。
第十一條 技術法規
一、締約雙方技術法規、標準、合格評定程序領域的權利和義務應符合世貿組織《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規定。
二、締約雙方應加強技術法規、標準、合格評定程序領域的合作,以增進對各自體系的了解,便利市場準入。
第十二條 國營貿易企業
締約雙方關於國營貿易企業的權利和義務應當符合《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十七條及其解釋性説明和《關於解釋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17條的諒解》,該條款和諒解在作必要修改後應納入本協定,並成為本協定的一部分。
第十三條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
一、除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外,締約雙方關於補貼與反補貼措施的權利和義務,應適用《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與第十六條和世貿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
二、在一締約方根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十一條的規定發起調查,以確定被指控的補貼是否存在、補貼幅度及其影響之前,考慮發起調查的一方應儘快書面通知其産品將要受調查的一方,並允許通過磋商以期找到雙方共同接受的解決方法。應任一締約方要求,該磋商須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天內舉行。
第十四條 反 傾 銷
一、締約雙方關於反傾銷的權利和義務,應適用《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和世貿組織《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締約雙方同意不以武斷或保護主義的方式採取上述措施。
二、一締約方接受其産業以適當文件形式提交的對來自另一締約方的産品發起反傾銷調查的申請後,正式發起反傾銷調查前,應儘快通知另一締約方。
三、締約雙方確認在反傾銷調查計算傾銷幅度時不使用第三國替代價值的方法,包括在確定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時不使用替代價格或替代成本。
第十五條 全球保障措施
締約雙方關於全球保障措施的權利和義務,應適用《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十九條和世貿組織《保障措施協定》。
第十六條 雙邊保障措施
一、如果由於按照本協定降低或取消關稅,導致原産于一締約方的産品被進口至另一締約方領土內的數量絕對增加或與國內産量相比相對增加,且對生産同類産品或直接競爭産品的國內産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則僅在過渡期內,進口方可採取補救或防止損害所需的最低限度的雙邊保障措施,並需遵守第二至第十二款的規定。
二、只有根據世貿組織《保障措施協定》規定的相關程序進行調查,基於明確證據表明進口增加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才能採取雙邊保障措施。
三、如果符合第一款所規定的條件,進口方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中止按本協定的規定進一步降低此産品關稅;或者
(二)提高此産品的關稅稅率,但不應超過下列稅率兩者之中較低水平:
1.在採取此措施時,正在實施的最惠國關稅稅率;或者
2.本協定正式生效之日前,正在實施的最惠國關稅稅率。
四、在下列情況下,一締約方應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締約方:
(一)發起雙邊保障措施調查;
(二)根據第十款採取臨時保障措施;
(三)作出進口增加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認定;
(四)決定實施或延長保障措施;以及
(五)決定對先前實施的措施進行修改。
五、在作出第四款第(二)、(三)、(四)、(五)項所指的通知時,擬實施或延長雙邊保障措施的一締約方應向另一締約方提供所有相關信息,包括進口增加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證據、對所涉産品和擬議採取的措施的準確描述、擬實施的日期及預計期限;擬採取措施的一方還應提供另一方認為相關的任何其他信息。
六、提議實施或延長雙邊保障措施的一締約方應盡可能早地向另一締約方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機會,以審議調查中發現的信息、交換關於保障措施的觀點和就第十一款提及的補償達成一致。在上述磋商中,締約雙方應特別就第五款中的信息進行審議,以決定:
(一)與本條其他規定是否一致;
(二)是否採取擬議的措施;以及
(三)擬議措施的恰當性,包括考慮替代措施。
七、雙邊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不得超過2年。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可採取最長不超過3年的措施。任何雙邊保障措施均不得適用於先前已被採取過此類措施的産品。
八、在針對某特定産品的全球保障措施正在實施時,不應再對此産品實施任何雙邊保障措施;在針對某特定産品實施全球保障措施情況下,針對此特定産品的任何雙邊保障措施都應終止。
九、雙邊保障措施終止時,關稅稅率應為在無該措施情況下本應適用的稅率。
十、在遲延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的緊急情況下,一締約方可根據關於存在明確證據表明進口的增加已經造成或正在威脅造成嚴重損害的初步裁定,採取臨時保障措施。臨時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200天。此類措施應採取提高關稅的形式,任何此類臨時措施的期限都應計入第七款規定的措施期限及其任何延長期。如根據第二款進行的調查未能得出滿足第一款條件的結論,則提高的關稅應予迅速退還。
十一、提議實施第三款所述的保障措施的締約方應通過與此措施所導致的貿易效應或額外關稅價值實質相等的減讓方式,向另一締約方提供雙方同意的貿易自由化補償。如果在按照第六款規定的磋商中,締約雙方未能在30天內就補償達成一致,則被採取雙邊保障措施的貨物原産締約方可採取與在本條規定下實施的措施具有實質相等貿易效果的行動。該項行動僅應在取得實質相等貿易效果所必要的最短期間內實施,並且在任何情況下,不應晚于雙邊保障措施的終止日期終止。如果雙邊保障措施是基於進口絕對增長,且該措施符合本條規定,則本款所指的補償權利不得在雙邊保障措施生效的前18個月內行使。
十二、就本條而言,過渡期是指本協定生效起5年,但對於自由化進程持續5年或5年以上的産品,過渡期應延至該産品根據附件一(關稅承諾表)實現零關稅之日,並再加2年。
第十七條 一般例外
《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二十條經必要修正後納入本協定,構成本協定的一部分,並應適用於締約雙方權利義務中有關一般例外的規定。
第十八條 安全例外
《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二十一條經必要修正後納入本協定,構成本協定的一部分,並應適用於締約雙方權利義務中有關安全例外的規定。
第十九條 保障國際收支的措施
如發生嚴重的國際收支平衡問題和對外財政困難或受此威脅,一締約方可依照《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十二條以及《關於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國際收支條款的諒解》採取限制進口措施。此種限制措施應與《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條款相一致。
第二十條 信息披露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被解釋為要求一締約方提供和允許接觸機密信息,這些信息一旦披露將妨礙其執法、或違背其公共利益、或損害特定公私企業合法商業利益。
第二十一條 保 密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如一締約方根據本協定向另一締約方提供信息並標注其為機密信息,另一締約方應在遵守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保持該信息的機密性。
第三章 原産地規則和實施程序
第一部分 原産地規則
第二十二條 定 義
就本章而言:
(一)“協調製度”指根據1983年6月14日《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製度的國際公約》所界定的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製度的現行版本;
(二)“運輸”是指商品從一個出口商同時發往一個收貨人;
(三)“海關價格”是指根據《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海關估價協定》)所確定的價格;
(四)“出廠價格”是指向在對産品進行最後生産或加工一方的生産商支付的出廠價,包括使用的所有原材料的價值、與生産有關的其他花費再減去一般可出口退稅的各項國內稅。最後一次加工或處理已分包給另一製造商的,“製造商”一詞是指雇用該分包商的企業;
如果實際支付的價格沒有反映出在該方實際發生的與産品製造相關的所有成本,則出廠價格是指所有這些成本的總和,減去獲得的産品出口時可出口退稅的任何國內稅;
(五)“貨物”指材料和産品;
(六)“生産”是指任何形式的勞動、加工,包括裝配;
(七)“産品”是指被生産的産品,即使它是為了在另一生産工序中後續使用;
(八)“材料”是指用於産品生産的組成成分、原材料、部件、零件等;
(九)“非原産材料”是指根據本規則不被認為源自締約一方的材料或原産地不明的材料;
(十)“授權機構”是指經締約一方的國內法或其政府機構指定的簽發原産地證書的任何機構。
第二十三條 原産貨物
就本協定而言,下列産品應被視為原産貨物:
(一)根據本章第二十四條(完全獲得産品)的規定,完全在該締約方獲得或生産;
(二)該貨物在一締約方全部使用原産材料生産;或者
(三)除附件二(産品特定原産地規則)中列出的必須符合規定要求的貨物外,該貨物在一締約方使用非原産材料生産且滿足區域價值成分不低於40%標準。
第二十四條 完全獲得 産品
下列産品應視為完全從一締約方獲得:
(一)從一締約方土壤或海底提取的礦産品;
(二)在一締約方種植或收穫的植物,包括水生植物和蔬菜産品;
(三)在一締約方出生並飼養的活動物及其産品;
(四)在一締約方狩獵或捕撈所得的産品;
(五)在一締約方從卵、幼蟲、苗或魚種出生並長大的魚類、甲殼類、軟體動物和其他水生無脊椎動物等水産養殖獲得的産品;
(六)由一締約方註冊並懸挂其國旗的船舶在該締約方的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內捕撈獲得的魚類和其他産品;
(七)由一締約方註冊並懸挂其國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撈獲得的魚類及其他産品;
(八)在一締約方註冊並懸挂其國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第(六)和第(七)項所述産品加工、製造的産品;
(九)僅限在一締約方回收原材料的製造作業産生的廢物和碎料;
(十)從一締約方領海以外但該方根據國際法及其國內法享有專有開發權的海床或海床以下開採的産品;
(十一)完全用上述第(一)至(十)項所列産品在締約一方加工獲得的産品。
第二十五條 區域價值成分(RVC)
一、本章第二十三條(原産貨物)第(三)項所述的區域價值成分(RVC)應當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其中:
RVC為區域價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VNM為非原産材料的價值。
二、VNM應根據非原産材料(包括原産地不明的材料)進口時的海關完稅價格確定。如果該價格未知且無法確定,則應適用該材料在出口方的第一個可確定的實付或應付價格。
三、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在一締約方獲得原産地位的産品,如果作為另一産品生産的材料在該方進一步加工,則在確定最終産品的原産狀態時,不考慮該原産材料的非原産成分。
第二十六條 微小含量
一、在下述情況下,産品雖不滿足本協定附件二(産品特定原産地規則)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要求,仍應當視為原産産品:
(一)依據本章第二十五條(區域價值成分)確定的未發生所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的所有非原産材料(包括不明原産地材料)的價值,不超過該産品出廠價的10%;以及
(二)該産品滿足其所適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微小加工或處理
一、在不影響本條第二款的情況下,無論本章第二十三條(原産貨物)第(三)項所述的要求是否得到滿足,下列操作應被視為不應賦予原産資格的加工:
(一)為確保産品在運輸或儲存過程中完好無損地保存而進行的操作;
(二)為銷售和(或)運輸而準備貨物的操作(分裝、組合、分揀、重新包裝)、拆卸和組裝包裹;
(三)洗滌、清潔、除塵、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層;
(四)熨燙或壓平紡織品(各種類型的纖維和紗線,各種類型的纖維和紗線的梭織織物及其製品);
(五)用油或其他物質涂刷、拋光、清漆、涂覆(浸漬);
(六)穀物及大米的去殼、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拋光及上光;
(七)冷凍或解凍;
(八)糖的著色、溶解或混合操作,包括與其他材料混合或形成糖塊;
(九)水果、堅果及蔬菜的去皮、去籽、去核、去殼及分割;
(十)削尖、簡單研磨或簡單切割;
(十一)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匹配、成套物品的組合;
(十二)簡單的裝瓶、裝罐、裝袋、裝箱、裝盒,固定於紙板或木板及其他簡單的包裝工序;
(十三)把零部件裝配成完整産品或將産品拆成零部件的簡單裝配或拆卸;
(十四)在産品或其包裝上篆刻、粘貼或印刷商標、標簽、標識及其他類似的用於區別的標記;
(十五)將貨物混合在一起,而不會導致貨物與原始組件有足夠的差異;
(十六)屠宰動物;
(十七)肉、魚的切割;或者
(十八)上述兩種或兩種以上操作的組合。
二、在確定某項産品的生産或加工是否是第一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處理時,對該産品在出口方進行的所有操作都應被考慮在內。
三、本條第一款所稱簡單作業,是指既不需要專門的知識(技能)也不需要使用為這些加工專門設計的機械、儀器或裝備。
第二十八條 原産地累積
一、原産于一締約方的貨物或材料,在另一締約方被用作製造貨物的材料時,應視為原産于後一締約方,只要在後一締約方進行的最後加工工序超出本章第二十七條(微小加工或處理)第一款的範疇。
二、原産于一締約方但未在出口締約方進行任何製造或加工的産品,如果出口到另一方,則應保留其原産地。
第二十九條 標準單元
適用本章規定的標準單元為依據協調製度確定商品歸類時視為基本單元的特定貨物。
(一)當由一組或一組物品組成的産品根據協調製度的條款歸入一個品目或子目時,整個産品構成標準單元;
(二)當一批貨物由歸入協調製度同一品目或子目的若干相同産品組成時,在適用本章時應考慮到每一項貨物。
第三十條 附件、備件及工具
一、與貨物一併報驗和歸類的附件、備件或工具,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被視為該貨物的一部分:
(一)與該貨物一併開具發票;以及
(二)其數量和價值都是根據商業習慣為該貨物正常配備的。
二、對於適用附件二(産品特定原産地規則)所列的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的貨物,在確定貨物原産地時,本條第一款中所述的附件、備件及工具可不予考慮。
三、對於適用區域價值成分要求的貨物,在計算該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本條第一款所述的附件、備件及工具的價值應當視情記入原産材料或非原産材料價值進行計算。
第三十一條 包裝材料和容器
一、在確定貨物原産地時,用於貨物運輸的包裝材料及容器不予考慮。
二、在確定貨物原産地時,只要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與該貨物一併歸類,這些零售用包裝材料與容器應不予考慮。
三、儘管有第二款規定,對於必須適用區域價值成分要求的貨物,在計算該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的價值應當視情作為原産材料或非原産材料予以考慮。
第三十二條 中性成分
在確定貨物是否為原産貨物時,在該貨物生産、測試或檢驗過程中使用,本身不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的中性成分的原産地應當不予考慮。上述中性成分包括但不限于:
(一)燃料、能源、催化劑及溶劑;
(二)用於測試或檢驗産品的設備、裝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於維護設備和建築的備件及材料;以及
(六)在生産中使用或用於運行設備和維護廠房建築的潤滑劑、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成套貨品
根據協調製度歸類總規則三屬於成套貨品的貨物,如果其所有部件都被視為原産材料,則該成套貨品應視為原産貨物。然而,當成套貨品由原産和非原産産品組成時,只要按照本章第二十五條(區域價值成分)所確定的非原産産品價值不超過該成套貨品出廠價格的15%,該成套貨品整體應視為原産貨物。
第三十四條 屬地原則
本章第二十三條(原産貨物)及第三十二條(中性成分)所規定的獲取産品原産資格的條件應在締約一方境內滿足而不被中斷。
第三十五條 直接運輸
一、本協定項下的優惠關稅待遇只能給予滿足本章要求且在締約雙方之間直接運輸的原産貨物。
二、儘管有第一款的規定,從出口方運至進口方的貨物只要滿足下列條件仍可視為直接運輸:
(一)未經非締約方運輸的貨物;以及
(二)不論是否在一個或多個非締約方轉換運輸工具或臨時儲存,只要滿足下列條件,仍應視為在締約雙方之間直接運輸:
1.貨物的轉運被證明是基於地理原因或僅出於運輸需要考慮;
2.該貨物不在當地進行貿易或消費;以及
3.貨物未經過除卸貨、重裝、拆散貨物或為保持貨物良好狀態的處理以外的其他任何處理,貨物不在該區域進行後續生産或任何操作,貨物在非締約方轉運時始終處於海關監管之下。
三、為證明符合上述第二款各項要求,需向進口方海關提交非締約方海關的文件或者滿足進口方海關要求的其他任何證明文件。
第二部分 實施程序
第三十六條 原産地證據文件
一、為確認貨物原産狀態以申請享受本協定項下的優惠關稅待遇,應向進口方海關提交下列原産地證據文件之一:
(一)本章第三十七條(原産地證書)所述的原産地證書;或者
(二)本章第三十八條(經核準出口商出具的原産地聲明)所述的經核準出口商出具的原産地聲明。
二、為實現本條第一款,雙方可同意建立電子系統,允許第一款第(一)和第(二)項所列的原産地證明以電子方式出具和(或)以電子方式提交。
第三十七條 原産地證書
一、原産地證書應由出口方授權機構簽發。
二、出口産品可根據本章規定視為原産于締約一方時,原産地證書應在産品出口前或出口時簽發。出口商、生産商或其根據國內法確定的授權代表應當提交原産地證書的書面申請,並隨附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出口産品符合原産地證書籤發要求。
三、原産地證書應當依照附件三所示格式,用英文填制並正確署名和蓋章。原産地證書自簽發之日起1年內有效。
四、在特殊情況下未能在出口前或出口時簽發原産地證書的,可以自裝運之日起一年內補發原産地證書並註明“補發”字樣,補發的證書自裝運之日起1年內有效。
五、原産地證書被盜、遺失或意外損毀時,如果此前簽發的原産地證書正本經核實未被使用,則出口商或生産商可以向出口方授權機構書面申請簽發經核準的原産地證書副本。經核準的原産地證書副本上應註明“副本”字樣並註明之前的原産地證書編號及簽發日期。經核準的副本在原産地證書正本有效期內有效。
六、在因不可抗力原因而導致證書超過有效期的情況下,進口方海關可以接受超過有效期的原産地證書。
第三十八條 經核準出口商出具的原産地聲明
一、本章第三十六條(原産地證據文件)第一款第(二)項所指的原産地聲明,可由經核準出口商按照附件四(原産地聲明)(英文版本)規定的文本簽發。出口方依照國內法核準並管理該方的經核準出口商。
二、貨物原産于一締約方,並符合本章的其他要求,則可簽發原産地聲明。
三、作出原産地聲明的經核準出口商應根據出口締約方海關的要求,隨時可提交適當證明文件證明有關貨物的原産狀態以及符合本章的其他要求。
四、經核準出口商應在進口方海關認為有效的發票、裝箱單或其他商業單證上打字、蓋章或印刷,作出原産地聲明,原産地聲明對貨物描述應足夠詳細以使其可被識別。原産地聲明應當註明經核準出口商的授權編號、簽署原産地聲明人員的姓名及原稿簽名。經核準出口商可在裝運之日起1年內補發原産地聲明。
五、原産地聲明有效期應自發票或其他商業單證開具之日起1年內有效。
第三十九條 原産地電子信息交換系統
為確保本章有效且高效實施,締約雙方將致力於開發用於原産地數據交換的電子系統。
第四十條 原産地文件的保存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要求生産商、出口商和進口商保存證明産品原産資格以及産品符合本規定的證明文件至少3年。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要求其授權機構保存原産地證書副本及其他原産地證明文件至少3年。
三、在本協定框架下,享受優惠待遇的進口商、出口商應分別遵守進口方、出口方的國內法規定,並應其要求提交證明其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相關文件。
第四十一條 進口的要求
一、每一締約方應根據本章第三十六條(原産地證據文件)規定的原産地證據文件對從另一締約方進口的原産産品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二、為了獲得優惠關稅待遇,進口商應當按照進口方適用的程序,在進口原産産品時申請優惠關稅待遇,並根據第三十六條(原産地證據文件)提交原産地證明文件以及進口方海關要求的其他證明文件。
三、本條第二款所述原産地證明文件應當自簽發之日起12個月內向進口方的海關當局提供。
四、如果進口商在進口時未持有原産地證明文件,則進口商可根據進口方的國內法在進口時提出享受優惠關稅待遇的要求,並在一定時期內根據進口方的國內法提供原産地證明文件以及可能被要求提供的其他與進口有關的文件。進口方海關當局應當根據國內法完成進口手續。
第四十二條 微小差錯
一、如果發現原産地證明中的描述與為辦理進口産品手續而向海關當局提交的文件中所作的描述有輕微差異,如果正式確定該文件確實與所申報的産品相符,不應事實上使原産地證明無效。
二、原産地證明上的微小差錯,如打字錯誤,如不至於導致對這些文件中所作描述的正確性産生懷疑,則不應導致本條第一款所述文件被拒收。
第四十三條 通知與合作
一、締約雙方應相互提供原産地證書樣本,包括安全特徵的信息、授權機構簽發原産地證書所使用的印章樣本、經核準出口商的授權號碼的樣式,以及負責核查原産地的海關當局的地址。
二、為確保本章的恰當適用,締約雙方應通過海關當局相互協助,核查原産地證書和原産地聲明的真實性以及這些文件中所載資料的正確性。
第四十四條 原産地核查
一、為確保本章的有效實施,締約雙方應相互協助開展對原産地證據文件真實性、所提供信息準確性、相關産品原産資格以及産品是否滿足本章規定的其他要求的核查。
二、出口方海關應根據進口方海關的核查請求開展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核查。
三、進口方應在原産地證據文件簽發後3年內向出口方提出核查請求。出口方對在此期限之後收到的核查請求不承擔核查義務。
四、核查請求應包括原産地證據文件複印件,並在必要時提供其他能夠説明原産地證據文件無效的文件或信息,並註明核查原因。
五、進口方海關可根據其國內法,在核查程序完成前暫緩給予關稅優惠,或要求支付該原産地證據文件涉及産品全額關稅的等值保證金。
六、出口方的政府主管部門可要求提交相關證明,檢查出口商或生産商的生産場所,核對出口商和生産商的賬簿,以及採取其他核實産品是否符合本章規定的適當措施。
七、接到核查請求的一締約方應在提出核查請求之日起6個月內將核查結果及認定告知核查請求方,除非締約雙方基於合理理由另行商定新的反饋期限。如果在6個月或者締約雙方商定的期限內未收到答覆,或者答覆結果中未清晰説明原産地證據文件是否有效或者産品是否具備原産資格,核查請求方可對所核查原産地證據文件所涉及的産品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第四十五條 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一、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進口方海關可在下列情況下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一)貨物不符合本章規定;
(二)進口商、出口商或生産商未能遵守本章的相關要求;
(三)原産地證據文件不符合本章的要求;或者
(四)屬於本章第四十四條(原産地核查)第七款規定的情況。
第四十六條 保 密
根據每一締約方的國內法,所有由一締約方明確提出需保密或經秘密提供的信息,除非有信息提供人或機構的明確允許,上述信息不得公開。
第四十七條 原産地規則 分委員會
根據本協定第七十條(聯合委員會)第三款,設立原産地規則分委員會,負責開展行政合作,以便正確、統一地適用本章。
第四章 海關程序和貿易便利化
第四十八條 海關程序和貿易便利化
為促進雙方之間的貿易,締約雙方應:
(一)盡可能簡化貨物貿易和相關服務的海關和邊境手續;
(二)促進締約雙方間的合作,以加強雙方參與制定和實施有關貿易便利化的國際公約和建議;以及
(三)在聯合委員會框架內就貿易便利化問題開展合作。
第四十九條 總 則
為維護本國企業界的利益並通過此協定為企業界創造良好的貿易環境,締約雙方同意將以下原則作為海關當局以及貿易相關主管部門制定和管理貿易便利化措施的基礎:
(一)海關及其他邊境相關貿易程序的透明、高效、簡化、協調及一致;
(二)與貨物貿易相關的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的管理一致、公正、可預知以及合理;
(三)國際標準的推廣應用;
(四)與多邊協議保持一致;
(五)信息技術的最大應用;
(六)高標準的公共服務;
(七)以風險管理為基礎的海關及其他邊境管制措施;
(八)每一締約方內部海關當局與其他邊境部門的合作;以及
(九)締約雙方之間以及與各自企業界的溝通。
第五十條 透 明 度
一、每一締約方應迅速在互聯網上,儘量使用英文,公佈以下內容:
(一)與貨物貿易有關的普遍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
(二)關於進境、出境以及過境程序相關的描述,包括行政復議與訴訟程序,以便利益相關者可以獲得貨物進出境和過境相關的實用流程;
(三)該締約方關境內與進出境及過境相關的表格和文件;以及
(四)諮詢點的相關信息。
二、每一締約方應設立與貨物貿易相關的海關與其他邊境事務諮詢點,盡可能使用英文通過互聯網進行聯絡。締約雙方不應就此類諮詢收取費用。
三、每一締約方應在促進和實施貿易便利化措施中考慮各自企業界的需求,特別是應當關注中小企業的利益。
四、每一締約方應在可行範圍內,並以與其國內法相一致的方式,提前在互聯網上公開與國際貿易有關的所有普遍適用的法律法規的草案,以便給予公眾特別是利益相關人發表意見的機會。
五、每一締約方應確保有關國際貨物貿易的普遍適用的法律法規在公佈與生效之間留出合理的時間。
第五十一條 簡化國際貿易程序
一、締約雙方應適用簡單、合理及公正的海關和邊境手續。
二、締約雙方應限制相互間貨物貿易過程中的檢查、手續以及所需文件的數量,採用那些必要的、適當的方式來確保符合法律要求,從而最大限度地減少和簡化進出境和過境手續的頻率和複雜性,減少和簡化進境、出境和過境單證要求,雙方應確保此類手續和單證要求:
(一)以快速清關和放行貨物;
(二)以減少守法成本和時間為目標;以及
(三)所選擇的最少限制貿易的措施。
三、進口方不得要求進口商提供出口報關單的原件或副本,除非是在特定條件下通過雙邊海關行政互助渠道提出。
四、締約雙方應使用基於適當國際標準的高效的海關和貿易相關程序,以減少在雙方貿易往來中的貿易成本和不必要的延誤,尤其是世界海關組織(WCO)的標準、指引與推薦做法,包括《關於簡化和協調海關制度的國際公約》(《京都公約》修訂版),和食品法典委員會(CAC)、世界動物衛生組織(WOAH)、聯合國貿易便利化與電子商務中心(UN/CEFACT)、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國際電工委員會(IEC)、國際電信聯盟(ITU)以及國際植物保護公約(IPPC)框架下相關的國際與區域組織的標準。
五、每一締約方應採用或保持以下程序:
(一)允許在貨物實際進口前提前進行電子申報並做信息處理以加快通關;
(二)允許進口商在滿足該締約方的所有進口要求之前提取貨物,前提是該進口商提供足夠擔保,並無須進一步檢查、實地查驗或提交任何其他材料;
(三)提供海關當局以及其他相關邊境部門以電子支付收取關稅、稅費、費用和規費的可能;以及
(四)允許進口貨物在海關監管下從入境海關監管場所轉移到另一個海關監管場所,然後在該海關監管場所完成清關或貨物放行。
第五十二條 主管海關機構
一、締約雙方應指定辦理貨物申報或辦理通關手續的海關辦公機構。在確定這些海關辦公機構的職責、地點以及工作時間時,尤其應將貿易需求作為主要考慮因素。
二、經貿易商請求且理由合理,每一締約方應在允許的資源內,延長工作時間或在海關機構之外進行海關監管和履行海關程序。任何相關費用或規費應大致以海關所提供勞務的成本為限。
第五十三條 風險管理
一、每一締約方應基於風險管理確定被查驗的人員、貨物或運輸工具,以及查驗程度。
二、在識別和處理締約雙方關境之間移動的與進境、出境、過境、轉關或最終用途使用終結有關貨物的風險時,或者非自由流通貨物風險時,各方應系統地採用客觀的風險管理制度與做法。
三、每一締約方的包括單證檢查、人工查驗或稽查在內的與海關監管和國際貿易有關的邊境手續應基於科學依據且不應過於繁瑣,以便縮小受本條第二款所述風險的影響。
第五十四條 預 裁 定
一、貨物實際進境前,應進出口商或有正當理由的任何人或被授權的代理人1提交包含所有必要信息的書面申請,一締約方海關當局應在合理的時間限制內,作出有約束力的書面預裁定,不收取費用,這些預裁定是關於:
(一)一項商品適用的原産地規則;
(二)一項商品的稅則歸類;以及
(三)締約雙方可同意的其他類似事項。
二、一締約方如拒絕作出預裁定應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並闡明拒絕作出預裁定的依據。
三、每一締約方應規定,在作出的預裁定基於的事實或條件保持不變的情況下,預裁定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或自預裁定中指定的日期起生效。
四、進口方海關當局可以依據其國內法在特定條件下撤銷或廢止已生效的預裁定。
五、每一締約方應盡力使作出的預裁定中對其他貿易商有重要利益的信息公開,同時需保護涉密信息。
第五十五條 經認證的經營者制度
締約雙方就經認證的經營者制度方面的權利與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塞爾維亞共和國政府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企業信用管理制度與塞爾維亞共和國財政部海關署“經認證的經營者”制度互認的協定》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報關代理
締約雙方海關制度及程序應當確保進出口商無需通過報關代理可自主報關。
第五十七條 費用與規費
一、每一締約方均應依照《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八條第一款,確保所有的在進口或出口時徵收的或者與進口或出口有關的任何性質的費用與規費(除了海關關稅、等同於國內稅的收費或者其他符合《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國內費用,以及反傾銷和反補貼稅)將被限制在所提供的服務的大概成本範圍內,並且不能被作為國內貨物的間接保護措施或者出於財政目的考慮而對進口或出口貨物徵收的一種稅。
二、每一締約方均應公佈費用與規費的信息。締約雙方應儘量在互聯網上公佈其信息。此類信息可以包括費用與規費的種類、收取以及計算方式。
三、經請求,一締約方應提供貨物進口至該方所收取的費用與規費的信息。
第五十八條 處 罰
每一締約方應當採取或維持措施,允許對違反海關法律法規的行為,包括在稅則歸類、海關估價、原産地、享受本協定規定的優惠關稅待遇等方面的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必要時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貨物的暫準進口
一、每一締約方均應依據其承諾的國際標準及其國內法對暫準進口的貨物給予便利。
二、在本條款中,“暫準進口”是指特定貨物進入一方關境內在有條件的情況下免於支付關稅的海關程序。這樣的貨物的進口應有明確目的,並應在一定時間段內復運出境,且除了使用的正常損耗外貨物沒有産生改變。
第六十條 進境和出境加工
一、依照其承諾的國際標準和國內法律法規,每一締約方應允許貨物的進境和出境加工的臨時進出口。
二、本條款中:
(一)“進境加工”是指一種海關制度。根據該制度,特定貨物可有條件地免納進口稅進入關境,條件是該貨物擬用於製造、加工或修理並隨後出口。
(二)“出境加工”是指一種海關制度。根據該制度,在一締約方關境內自由流通的特定貨物可暫時出口進行製造、加工或修理,而後全部或部分免除進口稅費復進口。
第六十一條 邊境部門合作
每一締約方應保證其涉及邊境和其他進出口監管的機構和部門就其程序進行合作與協調,以便利貿易。
第六十二條 復議與訴訟
每一締約方應根據其國內法提供給進口商、出口商或任何受海關行政裁定或決定影響的人,對海關作出的行政決定或裁決,依據國內法規定,享有以下權利:
(一)向獨立於或高於作出原決定或裁決的海關部門或海關官員的另一海關部門提出行政復議;以及
(二)依法向司法部門提出行政訴訟。
第六十三條 保 密
締約雙方提供的所有與進境、出境、預裁定以及貨物過境有關的信息應作為秘密來對待,並依據締約雙方各自法律受到作為行業秘密的保護。未經信息提供人或部門明確同意,締約雙方部門不得公開。
第六十四條 合作與磋商
一、締約雙方之間為了便利貿易採取的進一步適當的措施,可以由締約雙方確認並提交聯合委員會考慮。
二、締約雙方應在相關多邊論壇的場合加強貿易便利化的國際合作。締約雙方應評估相關貿易便利化的國際倡議,以便進一步確認聯合行動對雙方共同目標有幫助的領域,並提交聯合委員會考慮。
三、締約雙方海關當局應開展行政互助,以確保海關法的正確實施,海關程序的審查,違法行為的預防、調查和打擊,從而在監管和促進便利化之間實現令人滿意的平衡。
四、為增進互信和促進貿易便利化進而實現雙方高水平的聯通,締約雙方海關以“智慧海關、智慧邊境、智享聯通”為基礎推進合作。
五、任一締約方可要求就在本章執行或實施中發生的問題進行磋商。此類磋商應通過締約雙方各自海關當局的相關聯絡點進行。聯絡點的有關信息及該信息的變更應及時向對方通報。
第五章 知識産權保護
第六十五條 知識産權保護
一、就本協定而言,知識産權是指《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協定》第一條定義的知識産權。
二、締約雙方承認保護知識産權的重要性,並應確保充分、有效地實施其所加入的有關知識産權的國際條約。作為《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協定》成員的締約方重申其在該協定中所承擔的義務。非《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協定》成員的締約方應遵循該協定的原則。
三、一締約方應按照《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協定》第三條和第五條的規定和例外,給予另一締約方的國民不低於其本國國民在知識産權保護方面的待遇。
四、一締約方應當按照《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協定》的規定,特別是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在知識産權保護方面給予另一締約方國民的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任何其他國家國民的待遇。
五、締約雙方應努力確保在其各自的法律法規中作出與《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協定》第四十一條至第五十條相同水平的知識産權執法規定,以便能夠對任何侵犯本協議所涵蓋的知識産權的行為採取有效行動。
六、締約雙方應就知識産權事項進行合作。根據一締約方的請求,締約雙方應就這些問題舉行專家磋商,特別是就有關協調、管理和維護知識産權的現有或未來國際公約的活動,在諸如世貿組織、世界知識産權組織(WIPO)等國際組織中的活動,以及締約雙方在知識産權問題上與第三方的關係。
七、如果在知識産權保護領域出現影響貿易條件的問題,應根據一締約方的請求在聯合委員會內進行緊急技術磋商,以期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方案。技術磋商可通過締約雙方共同商定的任何方式進行。
第六章 投資與服務
第六十六條 投資合作
締約雙方認識到促進跨境投資和技術流動對於實現經濟增長和發展的重要性。在此方面的合作可包括:
(一)識別投資機會;
(二)交流關於促進對外投資措施的信息;
(三)交流關於投資法規的信息;
(四)幫助投資者了解締約雙方的投資法規和投資環境;以及
(五)營造有利於投資流動的法律環境。
第六十七條 投資便利化
一、在遵守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每一締約方應通過包括以下舉措在內的方式為另一締約方的投資提供便利:
(一)提高國內投資環境的透明度和效率;
(二)為所有形式的投資創造必要的環境;
(三)簡化投資申請與核準程序的信息提供;
(四)促進投資信息的傳播,包括但不限于投資規則、法規、政策和程序;以及
(五)加強東道國的一站式投資安排,為商界提供協助和諮詢幫助,包括便利化辦理經營牌照和許可。
二、在遵守國內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每一締約方應向另一締約方的投資者及其投資提供投資設立手續的規定措施。每一締約方應保護任何商業秘密信息,防止任何可能損害投資者或投資的競爭地位的披露。本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被解釋為阻止一締約方獲取或披露與其國內法的公平和誠信適用有關的信息。
第六十八條 服務貿易
一、締約雙方應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的規定,並考慮到在世貿組織主持下正在開展的工作,努力實現服務貿易的逐步自由化和市場開放。
二、如果一締約方在本協定生效後在服務市場準入方面給予第三方額外利益,則該締約方應提供充分的談判機會,以期在對等的基礎上將這些利益擴大至另一締約方。
三、締約雙方承諾不斷審視第一款和第二款,以期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五條的規定,在雙方間達成服務貿易自由化協定。
第六十九條 爭端解決不適用
任一締約方不得就本章引起的或與本章有關的任何問題訴諸第九章(爭端解決)。
第七章 機制條款
第七十條 聯合委員會
一、締約雙方特此建立中國-塞爾維亞自貿區聯合委員會,成員包括締約雙方代表。締約雙方各自委派高級官員代表該締約方。
二、聯合委員會應:
(一)監督和審議本協定執行情況,包括採取全面審議本協定條款適用情況並適度考慮本協定規定的任何具體審議的方式;
(二)審議進一步消除締約雙方之間的貿易障礙和其他貿易限制性措施的可能性;
(三)監督本協定的進一步發展;
(四)監督本協定下設立的所有分委員會和工作組的工作;
(五)努力解決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方面可能産生的爭議;以及
(六)考慮任何其他可能會影響本協定實施的事宜2。
三、聯合委員會可決定設立必要的分委員會和工作組,以協助其完成任務。除本協定中另有明確規定,分委員會和工作組將在聯合委員會的授權下工作。
四、聯合委員會應按照協商一致的方式,根據本協定的規定作出決定和提出建議。
五、聯合委員會應在本協定生效1年內召開會議。此後,應在必要時經一致同意舉行會議,但通常每2年舉行一次。會議應由締約雙方共同主持。聯合委員會應建立其程序規則。
六、每一締約方可在任何時間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締約方請求舉行聯合委員會特別會議。此會議應在收到請求後30天之內進行,除非締約雙方另有約定。
七、對於一締約方提出的針對本協定的任何修訂建議,聯合委員會應依照本協定第九十條(修訂)規定予以考慮,並推薦締約雙方採納。
第七十一條 聯 絡 點
為方便締約雙方之間就本協定的任何事項進行溝通,締約雙方應指定並適時更新作為聯絡點的負責外貿的行政部門。
第八章 競 爭
第七十二條 企業競爭規則
一、締約雙方認識到,禁止反競爭商業行為、實施競爭政策,有利於防止貿易和投資自由化利益受損,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率、促進公平競爭、提升消費者福利。
雙方同意,反競爭商業行為是指對一締約方境內競爭産生負面影響的商業行為或交易,例如:
(一)試圖造成或者實際具有排除、限制、扭曲競爭效果的所有企業間協議、企業聯合決定或協同行為;
(二)在一締約方全境或大部分地區,由一家或多傢具有支配地位的企業實施的濫用行為;以及
(三)在一締約方境內,顯著限制、扭曲或妨礙競爭的經營者集中,特別是如果這一限制、扭曲或妨礙導致形成或加強了市場支配地位。
二、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公用企業和締約方授予特殊權利或排他性權利企業的活動,只要這一規定的適用在法律或事實上不妨礙執行分配給這些企業的特定公共任務。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不應解釋為對企業産生任何直接義務。
四、對於本條款下産生的任何事項,任一締約方不得訴諸第九章(爭端解決)項下的爭端解決。
五、本條使用的所有術語和定義,以及對程序的任何提及,應根據締約雙方各自相關的國內法解釋。
第九章 爭端解決
第七十三條 適用範圍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如一締約方認為另一締約方採取的措施不符合本協定的權利和義務,則應當適用本章的爭端解決規定。
第七十四條 場所的選擇
一、如發生的爭端涉及本協定和雙方均為締約方的其他自由貿易協定項下的事項,包括《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起訴方可以選擇解決爭端的場所。
二、一旦起訴方要求按照第一款所指的協定項下設立仲裁庭,則應使用該被選定的爭端解決場所並同時排除其他場所的使用。
第七十五條 磋 商
一、如對本協定的解釋、執行和適用有任何分歧,締約雙方應盡一切努力通過合作和磋商達成締約雙方均滿意的解決方案。
二、任一締約方可就與本協定的權利和義務不一致的措施書面請求與另一締約方進行磋商。磋商請求應闡明請求的理由,包括指明爭議措施以及起訴的法律依據概要。另一締約方應在收到磋商請求之日起10天內作出答覆。
三、如一締約方提出磋商請求,磋商應在收到第二款所述請求後30天內在聯合委員會舉行,以找到共同可接受的解決方案。有關緊急事項的磋商應當在收到磋商請求之日起15天內開始。收到依據第二款磋商請求的締約方如在10天內未作答覆,或者在收到磋商請求之日起30天內,或者在緊急事項情況下15天內未進入磋商,提出請求的締約方有權根據第七十七條(仲裁庭的設立)請求設立仲裁庭。
四、磋商應保密,並不得損害任一締約方在任何進一步程序中的權利。
第七十六條 斡旋、調解和調停
一、經締約雙方同意,斡旋、調解和調停是締約雙方自願採取的程序。這些程序可在任何時候開始和終止。這些程序亦可與按照本章規定設立並正在進行的仲裁庭程序同時進行。
二、涉及斡旋、調解和調停的程序應當保密,且不得損害締約雙方在其他任何訴訟中的權利。
第七十七條 仲裁庭的設立
一、締約雙方之間有關本協定下權利和義務解釋的爭議,如未能在收到磋商請求之日起60天內通過直接磋商或聯合委員會解決,或在涉及緊急事項時未能在30天內解決,則起訴方可以向另一締約方提出書面請求,將有關問題提交仲裁庭。
二、仲裁請求應當指明具體爭議措施,並提供起訴的法律依據概要。
三、仲裁庭應當由三名成員組成。在根據第一款收到仲裁請求之日起25天內,締約雙方應當分別指定一名仲裁庭成員。兩名被指定的仲裁庭成員應在第二名成員任命30天內一致同意指定第三名成員。第三名成員不得為締約雙方國民,也不能在任一締約方境內慣常居住。依此方式指定的成員為仲裁庭主席。
四、如果任一仲裁庭成員在根據第一款收到書面仲裁請求之日起55天內未能被指定,經任一締約方請求,世貿組織總幹事在此後的30天內指定該成員。如果世貿組織總幹事為任一締約方的國民或無法履行此項職責,則應當請求非任一締約方國民的世貿組織副總幹事履行此項職責。如果世貿組織副總幹事也無法履行此項職責,則應當請求常設仲裁法院院長履行此項職責。
所有仲裁庭成員應當:
(一)在法律、國際貿易或解決國際貿易協定爭端領域具有專業知識或經驗,以及如果可能的話,在爭端所涉事項領域具有專業知識;
(二)依據客觀性、可靠性和良好判斷進行嚴格挑選;
(三)獨立且不隸屬於任一締約方或者接受任一締約方指示;
(四)遵守符合世貿組織WT/DSB/RC/1文件確定的相關規則的行為準則。
五、如果依照本條任命的仲裁庭成員辭職或無法履行職責,應當按照任命原任成員規定的遴選程序在15天內任命繼任成員。繼任成員應當擁有原任的所有權力和職責。繼任成員任命期間,應當中止仲裁庭工作。
第七十八條 仲裁庭的職能
一、仲裁庭應對其審議的爭端作出客觀評估,包括對案件事實、本協定的適用性以及與本協定的一致性作出客觀評估。仲裁庭裁決是終局的,對爭議雙方有約束力。
二、如仲裁庭認定一措施與本協定的規定不一致,則應建議被訴方使該措施符合本協定。
三、仲裁庭應根據本協定規定並按照解釋國際公法的規則作出裁決。
四、仲裁庭在認定中不能增加或減少本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十九條 程序規則
一、除非締約雙方另有約定,仲裁庭程序應當根據附件五(仲裁庭程序規則)規定的《仲裁庭程序規則》進行。這些規則及本章規定的任何時限範圍可由聯合委員會修訂。
二、除非締約雙方在根據第一款自收到設立仲裁庭請求之日起30天內另有約定,仲裁庭的職權範圍應為:
“按照本協定的有關規定,審查依據第七十七條(仲裁庭的設立)提出的設立仲裁庭請求中提及的事項,以及為爭端之解決作出法律、事實的調查結果並提供相關理由”。
三、仲裁庭應當努力以協商一致方式作出裁決。如果不能協商一致,則應依照多數意見作出裁決。仲裁庭成員可就未獲一致同意的事項提出各自的意見。仲裁庭不得披露與多數意見或少數意見有關的成員。
四、仲裁庭應某一爭端方的要求或自行決定,可向其認為合適的專家尋求科學信息或技術建議。
五、仲裁庭的費用,包括仲裁員的報酬應由締約雙方平均負擔。
第八十條 程序的中止或終止
一、締約雙方可在任何時間一致同意仲裁庭中止工作,中止期限自達成此種一致時起不超過12個月。如仲裁庭工作中止12個月以上,除非締約雙方另行商定,設立仲裁庭的授權應告終止。
二、締約雙方可一致同意終止仲裁庭程序。
第八十一條 仲裁庭報告
一、仲裁庭應當根據所獲得的信息和締約雙方的陳述,在雙方不在場的情況下起草仲裁庭報告。
二、為使締約雙方能有機會審閱報告和提出意見,仲裁庭應當在其組成之日起90天內向締約雙方公佈其初步報告,報告應當對事實和爭端一締約方是否遵守本協定項下的義務作出認定。在特殊情況下,如果仲裁庭認為無法在90天內散發初步報告,則應當書面通知締約雙方遲延的原因和預計發佈報告的期限。除非締約雙方另行商定,任何遲延不應超過30天。
三、一締約方可在收到初步報告後10天內向仲裁庭提出書面意見。除非締約雙方另行商定,仲裁庭應當在考慮締約雙方的書面意見並進行其認為合適的進一步審查之後,于初步報告公佈後30天內向締約雙方公佈最終報告。仲裁庭最終報告自散發10天后應當作為可獲得的公開文件,並根據締約雙方法律對秘密信息進行保護。
四、仲裁庭報告是終局的。
第八十二條 裁決的執行
一、相關一締約方應儘快遵守仲裁庭裁決。如果無法立即遵守,則締約雙方應努力商定合理期限來執行裁決。如果在裁決之日起30天內沒有就合理期限達成協定,任一締約方可以在該期限屆滿後10天內要求原仲裁庭確定合理執行期長度。仲裁庭應在收到請求之日起30天內作出裁決。
二、相關一締約方應將為執行裁決而採取的措施通知另一締約方,並就該措施如何確保合規提供詳細説明,以使另一締約方能夠對該措施進行評估。
第八十三條 一致性審查
一、如締約雙方對是否存在為遵守仲裁建議和裁決而採取的措施,或此類措施是否與本協定相一致有分歧,此爭端應通過訴諸本章規定的爭端解決程序來解決,包括在可能的情況下訴諸原仲裁庭。
二、仲裁庭應在收到請求後儘快召開會議,並應在書面通知提交後60天內提交報告。當仲裁庭認為其無法在此時限內提交報告時,應書面通知當事方遲延的原因和預計提交報告的期限。除非締約雙方另有約定,任何遲延不得超過30天。
三、本章關於仲裁庭程序的條款在適當改動後也適用於本條下的程序。
第八十四條 補償和中止利益
一、如果相關一締約方未能在合理執行期內遵守仲裁庭裁決,且締約雙方未就任何賠償達成一致,則另一締約方在裁決得到適當執行或爭議以其他方式得到解決之前,經提前30天通知,可中止適用本協定項下授予的利益,但僅限于受仲裁庭認定違反本協定的措施影響的利益。
二、在考慮中止何種減讓或義務時,起訴方應當首先尋求中止仲裁庭已認定與本協定不一致的措施所影響的相同部門中的減讓和義務。如果起訴方認為在相同部門中止減讓和義務不可行或無效,則起訴方可在其他部門中止減讓和義務。在此種情況下,起訴方在其中止減讓或義務的通知中應當包括其作出此種決定的理由。
三、起訴方應當在宣佈中止減讓或義務的通知中表明其擬中止的減讓或義務、此類中止的依據以及中止何時將會開始。被訴方在收到該通知之日起5天內,可以請求仲裁庭就起訴方擬中止的減讓或義務是否等同於已被裁定與本協定不一致的措施所影響的減讓或義務以及擬議中止是否符合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裁決。仲裁庭應當在收到此項請求之日起60天內作出裁決。仲裁庭散發裁決之前不得中止減讓或義務。
四、補償和中止利益應當是臨時性措施,且起訴方僅應適用至已被裁定為與本協定不一致的措施被取消或修改從而使之符合本協定,或者僅應適用至締約雙方以其他方式解決了爭議。為此,如果被訴方認為自己消除了仲裁庭所裁定的不符性,則其應當書面通知起訴方,説明不符性如何已被消除。
五、關於執行裁決或通知中止的任何爭議,應由仲裁庭根據任一締約方的請求作出裁決後,才可尋求賠償或申請中止利益。仲裁庭也可以決定中止利益後採取的實施措施是否符合裁決,是否終止或者變更中止利益。仲裁庭根據本款作出的裁決通常應在收到請求之日起45天內作出。
第八十五條 中止後的程序
一、在不影響第八十四條(補償和中止利益)程序的前提下,如果被訴方認為其已消除了仲裁庭認定的不符性,則可書面通知起訴方,並在通知中説明不符性是如何消除的。如果起訴方有不同意見,可在收到該書面通知後60天內將該事項提交原仲裁庭,否則,起訴方應當立即停止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
二、仲裁庭應在起訴方根據第一款提交事項後60天內發佈報告。如仲裁庭認定被訴方已消除不符性,起訴方應立即停止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
第八十六條 私人權利
任一締約方不得在其國內法下提供以另一締約方措施不符合本協定為理由的訴訟權利。
第十章 最終條款
第八十七條 義務的履行
締約雙方應採取一般或具體的措施來履行本協定項下的義務。
第八十八條 附 件
本協定的附件構成本協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八十九條 演進條款
締約雙方將根據國際經濟關係的進一步發展,特別是世貿組織框架內的發展,審查本協定,並在此背景下,根據任何相關因素,研究雙方在本協定下進一步發展和深化合作的可能性,並在雙方同意的適當時候,將本協定擴大到相關領域。聯合委員會應定期審議此種可能性,並適時向締約雙方提出建議,特別是旨在開啟談判的建議。
第九十條 修 訂
一、每一締約方可向聯合委員會提交修訂本協定的建議,並提請審議和批准。
二、聯合委員會批准後,本協定的修訂應提交給締約雙方按照各自的法律要求進行批准、接受或核準。
三、除非締約雙方另有約定,修訂應在後一個締約方通知另一締約方法律要求已得到滿足之日起第三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九十一條 與其他國際協定的關係
一、本協定的條款不應減損締約雙方中任一方作為締約方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及其項下談定的其他協定和其他國際協定下的權利和義務。
二、本協定不應阻止維持或建立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邊境貿易安排以及其他優惠協定,只要其不對本協定貿易安排産生變更影響。
三、當一締約方與第三方達成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協定,應另一締約方的請求,該締約方應提供充分機會與請求方進行磋商。
第九十二條 終 止
一、每一締約方可通過外交渠道向另一締約方通知終止本協定。本協定應于該通知發出之日起6個月後終止。
二、在收到本條第一款項下通知後30天內,任一締約方可就為進一步做好本協定終止的準備提出磋商請求。該磋商應在一締約方提出請求後的30天內啟動。
第九十三條 生 效
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國內法律程序,本協定應自後一份通知收到當月後的第三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授權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在北京簽署。本協定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塞爾維亞文和英文書就,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有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塞爾維亞共和國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文濤 莫米洛維奇
(簽字) (簽字)
——————————————————————
1向中國海關提出預裁定的申請人須在中國海關登記註冊。
2締約雙方同意就本協定附件六(衛生合作與傳統中醫藥合作)中的衛生和傳統中醫藥進行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