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营商环境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索 引 号:B1Q439542/2023-00167 | 分 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发 文 机 关:海南省营商环境建设厅 | 发 文 日 期:2023-11-01 |
| 名 称:海南省营商环境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 文 号:琼营规〔2023〕1号 | 主 题 词:无 |
| 时 效 性:有效 | |
海南省营商环境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 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营规〔 2023 〕 1 号
各市、县、自治县营商环境建设局:
为加强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防范化解信用服务风险,推动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海南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附件: 1.海南省信用服务行业承诺书(模版)
2.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年度报告书(模版)
3.《海南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说明
海南省营商环境建设厅
2023年10月 20 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 省 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 海南省 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防范 化解 信用服务风险,依据 《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 海南省 行政区域内从事信用服务活动的信用服 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已取得人民银行许可或备案资质的 企业和个人征信机构、金融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从事信用服务活动的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法定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 三 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 披露、共享、查询、应用等 活动,提供信用 评级 、 信用调查、信用咨询、信用修复等 信用 相关服务和 产品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相关信用服务应当具备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合法、 合规、 正当、必要、客观、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依规接受监督管理。
第 四 条 省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负责制定信用服务 行 业发展政策,组织并审核 信用服务机构申报,开展 信用服务机构 信用评价等工作,引导和扶持信用服务机构健康发展,指导和监督 各市县人民政府 社会信用 主管 部门 对信用服务机构实施管理,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各市县人民政府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履行对信用服务机构在辖区内开展信用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
第 五 条 省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会同 各 有关部门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及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二章 机构申报
第 六 条 信用服务机构 应当 通过“信用中国(海南)”网站 在线自主 申报,并对 申报 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对业务经营中提供的信用服务、信用产品承担法律责任。
第 七 条 信用服务机构进行自主 申报,应当提供内容完整的以下资料:
(一) 机构基本情况: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注册资金、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登记地址、官方网址等;
(二) 主要登记证照及章程(合伙制信用服务机构提交合伙协议);
(三) 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总经理)和主要员工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职务、学历及专业、相关 职业资格(职称) 证书等;
(四) 信用承诺书 (需 法定代表人 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
(五) 信用服务 年度报告 (注册时间未超一年的企业无须报送);
(六)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
第 八 条 信用服务机构进行自主 申报,鼓励 提供内容完整的以下资料:
(一) 开展信用服务业务的制度性文件,包括业务规程、业务规则和异议处理程序、质量控制体系、信用报告评价标准、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信用报告样本等材料,并加盖公章;
(二)由具备资质的征信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 企业征信报告;
(三)其他企业自愿申报的材料。
第 九 条 我省新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后 20个工作日内 通过“信用中国(海南)”网站 申报信息;外省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在我省实质性开展信用服务业务的,应当在业务开展前 20个工作日 通过“信用中国(海南)”网站 申报信息。
本办法印发之前已在我省开展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正式实施后 30个工作日内 通过“信用中国(海南)”网站 申报信息。
第 十 条 信用服务机构 申报 信息发生变更 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中 国(海南)”网站 在线 变更信息资料。
信用服务机构发生解散、注销、破产或者变更营业范围等情况,不再从事信用服务相关经营活动时,应当在 终止之 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中 国(海南)”网站 上 自行注销账号。“信用中 国(海南)”网站 将停止公示该信用服务机构相关信息。
第 十一 条 省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对信用服务机构自主 申报 的信息进行 核查。信用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查通过:
(一) 经相关部门批准的章程中业务范围不包含信用服务内容的;
(二) 注册机构或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总经理)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三) 以虚假信息申报的;
(四) 上一报告年度内未开展信用服务业务的;
(五) 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予申报的情形。
第 十二 条 对审核通过的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中 国(海南)”网站 上 公示,供社会公众在选择信用服务机构时参考使用。
本办法第七条申报信息,除个人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外全部公示。本办法第八条申报信息,由信用服务机构申报时自行选择是否公示。
第 十三 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 4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信用服务年度报告上传至“信用中国(海南)”网站上。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 基本信息表;
(二) 信用业务开展情况;
(三) 业务规范性自查报告;
(四) 信用服务机构主要人员情况表;
(五) 信用管理师情况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 四 条 省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负责制定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书、信用服务机构年度报告的规范格式和具体要求。
第十 五 条 省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会同 各 有关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以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企业信用风险等级评价结果和企业征信报告 为基础,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合理确定“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比例和频次。对于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信用服务机构,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于信用风险一般的信用服务机构,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于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信用服务机构,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 六 条 信息主体、合法用户及其他相关主体认为信用服务机构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 十七 条 信用服务机构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信息,并 书面告知 异议方 处 理结果。
信用服务机构处理异议信息期间,应当在对应信息上标注出异议原因。
经核实 确认有错误或有必要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及时予以更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经核实确认无误或无须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并取消该 信息上标注的异议原因 ;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删除。
第 十八 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信用服务机构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其违法行为,可以向 各级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属于 信用主管部门 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 职责 内的,信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处理,其他监管部门按照本部门法律法规 和有关规章制度 执行。
第 四 章 行业自律
第 十九 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发起建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统一评价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建立行业自我管理约束机制,提供专业性技术指导和行业服务。
第 二十 条 鼓励 信用服务机构 加入 行业 组织,自觉接受 组织 的自律管理,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积极参加行业统计、培训、宣传、公益等活动,加强信用服务专业人才培养,不断提升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 二十一 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 具备完整的管理制度、工作流程、产品技术标准等工作体系,加强内部管理,强化自律约束,持续开展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培训,引导和帮助从业人员诚信履职、诚信服务,坚持公正性和独立性,提高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
第 二十二 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与委托人或业务相对人有业务利益冲突或其他可能影响信用服务活动公正性的利害关系,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回避。
第 二十三 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采集、使用、存储等管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保障信息安全,对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知悉 的有关秘密 、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 二十四 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业务经营范围、服务 内容 、收费标准等,可以通过自身官方网站等渠道公示相关服务事项 详细内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对公示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 二十五 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收费 标准,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并妥善保存合同文本、费用收取凭证、出具的信用服务产品等业务档案。
第 二十六 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做好从业记录并长期保存,保存时间不少于 5年,包括但不限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签订的合同文本、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等有关要求;
(四)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文本及使用情况;
(五)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 二十七 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依法合规经营,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 一 )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二)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从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三 )进行虚假广告或宣传,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 四 )违反工作规范、从业守则,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证明文件 或 其他信用服务 和 产品;
(五)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产品、提供服务;
( 六 )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或擅自转让 、挂靠 业务;
( 七 )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 八 )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信用服务机构从业;
(九) 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用服务机构 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 二十八 条 信用服务机构发生解散、注销、破产或者变更营业范围等情况,不再从事信用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依规妥善处理业务档案、信息数据等资料,确保信息安全。
第 二十九 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 严格依据章程开展活动,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并按照“依法设立、自主办会、服务为本、治理规范、行为自律”的要求,诚信合法经营,切实发挥协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等作用。
第 五 章 附则
第 三十 条 本办法由 省营商环境建设厅 负责解释。
第 三十一 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12 月 1 日起 试行,试行 2年。
附件:
附件1:海南省信用服务行业承诺书(模版).docx
附件2: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年度报告书(模版).wps
附件3:《海南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说明.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