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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辽宁省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财税规〔2025〕4号
2025-04-22

关于修订《辽宁省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标题:关于修订《辽宁省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辽财税规〔2025〕4号
  • 发布机构:辽宁省财政厅
  • 发布时间:2025年04月22日
  • 效力状态:
  • 编辑:省财政厅税政法规处
  • 来源:省财政厅

各市财政局、沈抚示范区财政金融局,各市水利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各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沈抚示范区税务局: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1〕6号),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水利厅 、省税务局修订了《辽宁省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 辽宁省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水利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25年 4 月 18 日

辽宁省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1 〕 6号) 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行为。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而获得的非税收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实施河道采砂权出让,依法认定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金额,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并缴入国库。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国库集中收缴管理制度,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政策制定。

第四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上缴国库。

第五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收入按比例分成,其中: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许可的河道实行省与市 5:5分成;市级及以下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许可的河道实行省与市2:8分成;计划单列市取得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收入省不参与分成。市与县(市、区)具体分成比例由市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抄送市级税务部门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水利厅。

第六条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底价测算主要参照以下因素:

(一)砂石市场需求和价格;

(二)采砂成本及砂石质量等;

(三)可采总量、开采区自然条件,以及其他影响因素;

(四)砂石管理费用;

(五)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

测算的底价低于 10元每立方米的,应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测算定价的依据、理由和测算报告。

第七条 具体实施河道采砂权出让工作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采砂权出让结果向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开具《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缴纳通知书》 (见附件 1),并留存相应的《送达回证》(见附件 2)。

第八条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依据《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缴纳通知书》,向河道砂场所在地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税务部门一次性足额申报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河道砂场所在地跨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征收的县级税务部门。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超过《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缴纳费款的,须先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开具《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缴纳通知书》,再到税务部门办理申报缴纳费款事宜。

第九条 税务部门以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缴纳通知书》作为征收依据,按照属地原则征收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税务部门收款后应向缴费人开具缴费凭证。缴费凭证一式两份,缴费人留存一份、由缴费人提供给发放河道采砂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留存一份。税务部门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将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缴入人民银行国家金库,并做好申报征收、会统核算等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确提供河道采砂权出让有关数据资料和信息,配合税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工作。

第十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实行预算管理。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收入预算科目编码为“1030799”,预算科目名称为“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预算级次按省、市、县的分成比例,收款国库为河道砂场所在地国库。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依法落实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应当按照《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权限分级负责。河道采砂许可应用水利部推行的电子证照。

第十二条 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对缴费人提供的缴费凭证中注明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缴费金额审验无误后,方可为缴费人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对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的,不得发放河道采砂行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负责征收的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因政策调整等其他情形按规定可以退库的,由缴费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由负责出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提出初审意见,逐级上报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应将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入库信息于入库次月十日前,传递给同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推进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入库信息实时共享。

第十 五 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纳入一般公共预算 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 六 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实行收入和支出分离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

第十 七 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管理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缴纳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 十九 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 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非〔 2011〕574号)、《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凌河保护区管理局 <关于印发凌河保护区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财非〔2011〕601号)、《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分成体制等征管事项的通知》(辽财非〔2014〕296号)、《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局关于调整凌河保护区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分成比例的通知》(辽财非〔2016〕59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财政、税务、 水行政主管等部门以往 印发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遇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1.《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缴纳通知书》

2.《送达回证》

附件 1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缴纳通知书

( Χ)水通〔ΧΧΧΧ〕ΧΧΧ号

缴费人名称:

(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持本通知书到 国家税务总局 ΧΧ县(市、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ΧΧ市ΧΧ县(市、区)ΧΧ街(路)ΧΧ号) 申报、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总计 元。具体明细见下表:

序号河道砂场名称许可采量 ( m 3 )出让单价 (元)出让总价 (元)省、市、县 收入分成比例

备注:

1.缴款方式为POS机刷卡、税库银三方协议转款、第三方支付软件扫码。法人类缴费人需同时携带公章、法人章;

2.本通知一式三份,水行政主管部门留存一份,由缴费人提供给税务部门留存一份,缴费人留存一份。

ΧΧ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 2

送达回证

送达文书名称《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缴纳通知书》( Χ)水通〔ΧΧΧΧ〕ΧΧΧ号
受送达人
送达地点
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 月 日 时 分
代收人代收理由、签字或盖章年 月 日 时 分
受送达人拒收理由年 月 日 时 分
见证人签字或盖章年 月 日 时 分
送达人签字或盖章年 月 日 时 分
填发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时 分

备注:本回证一式一份,由送达人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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