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通知
- 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投资力度24条务实举措增强外商投资信心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监管领域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监管领域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的公告 2023年第39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要求,规范和加强市场监管领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市场监管领域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已经2023年8月4日总局第16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 1.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实施规范 2.食品生产许可实施规范 3.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实施规范 4.食品经营许可实施规范 5.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除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外)注册实施规范 6.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实施规范 7.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实施规范 8.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实施规范 9.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许可实施规范 10.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实施规范 11.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实施规范 1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实施规范 13.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实施规范 14.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审批实施规范 15.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实施规范 16.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实施规范 17.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实施规范 18.注册计量师注册实施规范 19.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认证机构、实验室指定实施规范 20.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实施规范 2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实施规范 22.药品广告审查实施规范 23.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实施规范 24.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实施规范 25.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实施规范 26.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实施规范 27.企业登记注册实施规范 28.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实施规范 29.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实施规范 30.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实施规范 3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实施规范 市场监管总局 2023年8月17日 - 两部门发文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 为继续支持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十、本公告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18日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2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深化政务服务的决策部署,认真做好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推动各行业各领域政务服务电子文件从形成办理到归档管理全流程电子化管理,有力支撑政务服务“一网通办”,不断提升企业和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国务院办公厅 2023年7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务服务机构开展的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机构,是指行政机关和其他负有政务服务职责的机构。政务服务,是指政务服务机构在办理依申请办理的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过程中提供的服务。政务服务办理系统,是指政务服务机构提供政务服务使用的统筹建设或者自行建设的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电子文件,是指政务服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通过政务服务办理系统形成、办理、传输和存储的数字格式的信息记录,由内容、结构、背景等组成。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电子档案,是指具有凭证、查考价值,对国家以及社会具有保存价值,并归档保存的政务服务电子文件。 第三条 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全程管理、规范标准、高效利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可以以电子形式归档并向档案部门移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五条 国家档案局、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全国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规章制度和业务规范。 各级档案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本级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审查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应当推动完善政务服务办理系统归档功能,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做好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形成、办理、归档和政务服务电子档案保管、利用、移交等工作。 各级档案馆应当明确政务服务电子档案移交进馆要求,建设满足电子档案长期安全管理需要的信息化基础设施、应用系统,保障政务服务电子档案规范接收、长久保存和共享利用。 第六条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积极推进政务服务办理系统与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衔接,支撑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全流程管理。 第七条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机关档案管理规定》、《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等文件以及部门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公共服务目录等确定本单位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并纳入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进行管理。 政务服务办理全过程中形成和调用的证据性材料、程序性材料、结果性材料等应当纳入归档范围。政务服务电子档案保管期限应不低于行政管理、诉讼、审计等活动所需的追溯年限。 第八条 政务服务电子文件一般以办件为基本单位进行归档整理,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元数据和以数据共享形式调用的电子证照等电子文件及其元数据应当与该办件办理材料一并归档。涉及联合办理的政务服务,相关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工作。 第九条 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且通用、开放、不绑定软硬件。加密的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应当解除加密技术手段后归档。 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一般采用在线实时归档方式,不具备在线归档条件的,可以采用离线归档方式,归档时间最迟不能超过办理完毕后的第二年6月底。 第十条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政务服务电子档案移交等环节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检测。 第十一条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本单位政务服务电子档案安全管理工作,定期开展电子档案备份,做好电子档案登记、日常检查、转换、迁移、鉴定、销毁等工作。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办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使用密码技术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政务服务电子档案并附具开放利用意见。各级档案馆应当做好政务服务电子档案接收工作,提升安全管理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接收的政务服务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政务服务电子档案移交一般采用在线移交方式,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离线移交方式。 第十三条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在符合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依托政务服务平台积极推进本单位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共享利用。 第十四条 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务服务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切实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成果,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今年7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会议强调“切实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近日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提出:“持续优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我们要始终坚持“两个毫不动摇”,打好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组合拳”,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 构建“有效市场”,创造民营企业发展的广阔空间。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促进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创造广阔的发展空间”。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必须坚持市场导向,推动实现各种所有制经济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促进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全面清理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破除民营企业在获取资金、土地、人才、信息、科技等生产要素方面存在的障碍,使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严格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非禁即入”制度,建立市场准入壁垒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从制度和法律上把对国企、民企平等对待的要求落下来,为民营企业创造广阔的发展空间。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将机关、事业单位的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拖欠账款常态化预防和清理机制,让民营企业敢闯、敢投、敢担风险。 打造“有为政府”,提振民营企业发展的信心底气。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发挥政府作用,不是简单下达行政命令,要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基础上,用改革激发市场活力,用政策引导市场预期,用规划明确投资方向,用法治规范市场行为。”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必须强化“政府主责”,不断强化政策供给、法治保障和政务创新。聚焦融资、引才支持和用地、用工、用能等民营企业发展要素保障,精准制定实施各类支持政策;全面落实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规划、标准的制定和评估机制,推动各类政策迭代更新、横向集成、纵向联动,让涉企政策红利直达企业。聚焦企业全生命周期服务,统筹推进技术融合、业务融合、数据融合,全力打造泛在可及、智慧便捷、公平普惠的数字化服务体系,让企业少跑腿、数据多跑路、办事更便利。完善民营经济发展法规制度体系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健全多元化涉企纠纷解决机制,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推动民营企业将法治精神融入企业文化建设,引导和支持民营企业加强内部治理,推动建设法治民营企业、清廉民营企业。 培育“有成企业”,增强民营企业发展的内生动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新一代民营企业家要继承和发扬老一辈人艰苦奋斗、敢闯敢干、聚焦实业、做精主业的精神,努力把企业做强做优。”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必须突出“企业主体”,引导民营企业持续修炼内功、改革创新、传承发展。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抓住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机遇,顺应绿色化标准化集群化趋势,在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转换增长动力上下功夫,自觉走高质量发展新路子。加强对民营经济人士的思想政治引领,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家做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的典范;实施年轻一代民营企业家健康成长促进计划,支持帮助民营企业家实现事业新老交接和有序传承。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完善领导干部挂钩联系重点民营企业机制,形成政企同心同向、共同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生动局面。 建设“有容社会”,营造民营企业发展的良好氛围。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是我们自己人”“从政策和舆论上鼓励支持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发展壮大”。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要大力营造主旋律强劲、正能量充沛的社会舆论环境。引导社会正确认识民营经济的重大贡献和特殊地位,坚决抵制、及时批驳质疑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否定和弱化民营经济的错误言论和做法,及时回应关切、打消顾虑。探索建立民营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自觉担负促进共同富裕的社会责任,争当发展的实干家和新时代的奉献者。大力宣传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主动讲好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故事,营造重商、尊商、安商、护商的良好氛围,助推民营企业开辟新赛道、塑造新优势、拓展新空间。 (陈 清 : 作者为福建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研究员) - 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1.0)
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1.0) 附件下载: 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1.0) - 国家发展改革委: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 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通知 发改财金〔2023〕1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关于“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的有关要求,深入推进政府诚信建设,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的重要意义 政务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重要组成部分,政府在信用建设中具有表率作用,直接影响政府形象和公信力。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强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设,着力解决朝令夕改、新官不理旧账、损害市场公平交易、危害企业利益等政务失信行为,促进营商环境优化,增强民营企业投资信心,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 二、建立违约失信信息源头获取和认定机制 (一)畅通违约失信投诉渠道。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以下简称“信用牵头部门”)要依托本级信用网站、国务院“互联网+督查”平台、工信部门“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本地12345政务服务热线、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信访部门等渠道建立或完善违约失信投诉专栏,受理、归集本辖区涉及政府部门(含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违约失信投诉。违约失信范围包括政府部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政府投资等领域与民营企业签订的各类协议、合同中的违约毁约行为。我委将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地方投诉专栏,及时调度各地受理投诉情况。支持各地探索依托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建立合同履约信用监管专栏,归集辖区内政府部门与民营企业签订的相关协议与合同,定期跟踪履约情况。 (二)加强违约失信行为的认定。各省级信用牵头部门要将接收归集到的违约失信投诉线索第一时间转交至被投诉主体的上级部门或主管部门开展核实认定。经核实,情况不属实的,要督促认定部门及时反馈投诉人并做好解释说明;情况属实的,要督促认定部门立即推动整改,拒不整改的,由认定部门确认为违约失信。以机构调整、人员变动等理由不履约的,均属于违约失信情形。 三、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 (三)全面健全政务信用记录。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要抓紧制定相关信息归集标准。各省级信用牵头部门要加大政府信用信息归集力度,按照统一标准将经认定的违约失信信息实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我委将违约失信信息、各地按要求梳理的拖欠账款信息、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统一计入相关主体名下形成政务信用记录。各级信用牵头部门要推动将失信记录纳入相关政府部门绩效考核评价指标。我委适时将政务失信记录纳入营商环境评价和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考核评价。 (四)充分用好发展改革系统失信惩戒措施“工具箱”。对于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我委将按规定限制中央预算内资金支持、限制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申请、限制各类融资项目推荐;对于存在政府失信记录的地级以上城市,我委将取消发展改革系统的评优评先和试点示范资格、加大城市信用监测扣分权重、取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称号或参评资格。 (五)督促地方建立失信惩戒制度。各级信用牵头部门要参照建立政府失信惩戒机制,推动同级政府部门积极调动职能范围内各类失信惩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政府资金支持、限制申请扶持政策、取消评优评先、限制参加政府采购等,实现失信必惩。 (六)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各级信用牵头部门要协调指导辖区内失信主体信用修复工作,经认定部门确认已纠正失信行为、完成履约的,要及时修复相关失信记录,终止对其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四、强化工作落实的政策保障 (七)定期开展评估通报。我委将针对违约失信投诉处置和认定效率、信用信息归集质量、失信惩戒措施落实等重点工作,通过抽查、委托第三方调查、交叉检查等多种方式开展评估,定期向省级信用牵头部门通报情况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各级信用牵头部门要参照建立评估通报机制。 (八)建立失信线索监测发现督办机制。我委将通过民营企业沟通交流机制、大数据监测、选取有代表性的民营企业建立监测点等方式,加大政府失信线索监测发现力度,按所属地“即发现即转交”并挂牌督办,持续跟踪办理情况。各级信用牵头部门要参照建立相应机制,通过多种渠道及时发现和处置失信行为。 (九)曝光一批典型案例。选取一批失信情形严重、多次反复失信、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失信案例,在“信用中国”网站予以公示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曝光,形成强大舆论震慑。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