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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财税政字〔2009〕23号
2009-12-29
  • 索引号:
    002482170/2009-02012
  • 主题分类:
    经济管理综合类
  • 发布机构:
    省财政厅
  • 公开日期:
    2009-12-29
  • 文号:
    浙财税政字〔2009〕23号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财税政字〔2009〕23号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退税申报时填写的“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中“账面销售收入”为不含税销售收入,此收入合计金额应与退税期间企业销售收入金额相一致;“结算银行销售额”为含税收入。

二、执行财税〔2009〕119号文件后,企业首次申报退税应随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三、中介机构出具的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返专项审计报告应在第五条其他事项中详细说明:一是退税期间可退税销售通过银行结算收回的金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如何计算的;二是2009年10月1日以后,企业开具的再生资源收购凭证、扣税凭证或销售发票,必须符合财税〔2009〕119号文件规定的8大种类。

四、严格按照《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操作办法》的规定,按时上报企业的申报资料、及时退付企业的退税资金。

五、负责初审的财政部门对在税收征管、纳税检查、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纳税人异常情况或在稽查中发现退税企业的问题应及时上报负责复审与终审的财政部门。

六、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应按要求及时汇总报送收入退还书(复印件),以确保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及时对账。

七、根据财税〔2008〕15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自2009年12月起,企业每次申报退税都应附《未受处罚声明》。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税局

财政部浙江监察办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

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

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各地的反映,现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的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税[2008]157号第四条第(一)款“通过金融机构结算”,是指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规定的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

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发生的应收账款,应在纳税人按照银发[1997]393号-文件规定进行资金清算后方可计入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按照银发[1997]393号文件规定取得的预收货款,应在销售实现后方可计入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之间发生的互抵货款,不应计入通过金融机构计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否不低于80%的要求,应按纳税人退税申请办理时限(按月、按季等)进行核定。

二、财税[2008]157号文件所称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操作时按照2008年底以前税务机关批准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执行,但必须符合财税[2008]157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三、财税[2008]157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应当自备案当月1日起享受退税政策。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2009年10月1日以后开具的再生资源收购凭证、扣税凭证或销售发票,除符合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注明购进或销售的再生资源的具体种类(从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塑料、废玻璃和其他再生资源等8类之中选择填写),否则不得享受退税。

五、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和税务主管机关应当加强联系,及时就纳税人的征税和退税等情况进行沟通。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向税务主管机关通报受理和审批的申请退税纳税人名单及批准的退税额,税务主管机关对在日常税收征管、纳税检查、纳税评估、稽查等过程中发现的纳税人的异常情况及时通报给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

对于税务主管机关通报有异常情况的纳税人,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各级财政机关应暂停办理该纳税人的退税,并会同税务主管机关进一步查明情况。对于查实存在将非再生资源混作再生资源购进或销售等骗取退税行为的,除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款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罚外,取消其以后享受再生资源退税政策的资格。

六、本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 转发 税收 退税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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