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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海淀区区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海淀区区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2018-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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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F/2018-61909公开责任部门海淀区国资委
信息名称海淀区区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生成日期2018年09月03日 00:00公开日期2018年09月03日 00:00
关键词投资
公开类型主动公开文号
载体类型纸质
记录形式文本
公开形式网站公开
内容概述
信息有效性现行有效所属目录规范性文件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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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区区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生成日期:2018年09月03日 00:00 公开日期:2018年09月03日 00:00 信息有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规范区属国有企业投资行为,优化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提高投资效益,防范投资风险,更好地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5号发布)、《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5月16日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令第36号)、《北京市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京国资发〔2017〕3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区属国有企业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和企业日常经营活动除外)与股权投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属国有企业是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出资设立,授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

1.区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区国资委、上述企业(公司)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2.第1项所列区国资委、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及国有全资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3.第1、2项所列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四条 区属国有企业投资应当服务于北京市和海淀区经济社会发展,体现出资人投资意图,符合企业发展规划,坚持做强主业,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

第五条 加强投资风险管理,区属国有企业应遵循价值创造理念,严格控制金融类投资,严禁从事投机性、高风险金融类产品投资。

第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明确投资决策机制,对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为有效压缩管理层级,要严格控制三级以下管理层级投资,加强对新增四级及以下法人单位的管控。

第七条 区属国有企业投资应以优化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维护资本安全为导向,合理设置被投资企业股权结构,保持国有资本拥有一定的控制力。投资参股企业的,一般应通过章程、协议或其它方式约定利润分配计划及对出借资金、担保、抵押、质押等事项的限制,切实保护国有出资人的投资收益和产权权益。

第二章 投资决策、审批程序

第八条 投资审批管理权限

(一)企业投资实行年度投资计划制度

一级监管企业应该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报区国资委备案。年度投资计划内的投资行为,不在本条(三)(四)(五)规定的区国资委审批范围之内的,由一级监管企业审核决定。

(二)年度投资计划外的投资行为,按照以下分类进行审批

1.归属母公司净资产1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的一级监管企业,其本部及出资设立的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投资行为,投资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含)的,由区国资委审核批准(其中,区国资委审核后认为确有必要的,提出意见报区政府批准);投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由一级监管企业审核决定。

2.归属母公司净资产100亿元人民币以下的一级监管企业,其本部及出资设立的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投资行为,投资额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含)的,由区国资委审核批准(其中,区国资委审核后认为确有必要的,提出意见报区政府批准);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一级监管企业审核决定。

3.上述1、2中投资行为,对同一或相关事项同一会计年度内分次实施的,以其累计金额计算。

(三)区属国有企业投资参股企业不掌握控制权的,由区国资委审核批准。

(四)区属国有企业境外投资,参照国家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分类进行管理

1.目录鼓励开展的境外投资,参照本条(一)(二)(三)(五)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

2.目录限制开展的境外投资,由区国资委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区政府批准。

3.目录禁止开展的境外投资,严禁区属国有企业参与。

4.目录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由一级监管企业报区国资委审核批准;区国资委审核后认为确有必要的,提出意见报区政府批准。

(五)一级监管企业及其出资设立的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设立投资基金(契约型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的,由区国资委审核批准。投资基金的再投资行为,按设立基金时的约定进行决策。

第九条 区国资委主要审核内容

区国资委主要审核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决策程序是否符合投资管理制度等。企业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及其运作成效、结果负责。

第十条 区国资委审批程序

需要区国资委审核批准的企业投资行为,一般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项:一级监管企业向区国资委上报投资项目立项请示。区国资委对该投资行为进行审核,对同意立项的予以批复。

(二)资产评估:依照相关规定需要开展资产评估的,一级监管企业组织开展资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按照相关规定报区国资委备案或核准。

(三)审批:一级监管企业向区国资委上报投资项目请示;区国资委进行审批,并向一级监管企业下发相关批复。

根据具体投资项目的复杂程度和进展情况,企业认为上述立项、资产评估、审批等相关程序可以合并的,可以合并进行,以提高决策效率。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行为立项阶段,一级监管企业应上报以下材料:

(一)投资行为的立项请示;

(二)董事会(或最高决策机构)决议;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法律意见书;

(五)有关事项的说明;

(六)区国资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投资行为审批阶段,一级监管企业应上报以下材料:

(一)投资行为的审批请示;

(二)投资行为的立项批复;

(三)对于需要进行资产评估核准的事项,一级监管企业应当根据资产评估相关规定上报材料;

(四)有关事项的说明;

(五)董事会(或最高决策机构)决议;

(六)区国资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 投资监管与责任

第十三条 年度投资计划实行备案和报告制度

(一)一级监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含本部及出资设立的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经董事会(或最高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报区国资委备案。对存在问题的年度投资计划,区国资委在2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一级监管企业应根据区国资委意见进行修改后重新履行审议和备案程序。年度投资计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投资主要方向和目的;

2.总体投资规模及资产负债率水平;

3.投资结构分析;

4.投资资金来源;

5.重大投资项目基本情况。

(二)一级监管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编制年度投资报告报送区国资委。年度投资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年度投资总体情况;

2.年度投资项目(包括以前年度结转的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3.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拟采取的解决措施。

第十四条 经区国资委审核的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以下情况的,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区国资委:

(一)原计划时间内未能实施或企业拟不实施的;

(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三)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权益的;

(四)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被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投资行为,自批复之日起,一年内未能实施拟继续实施的,应当重新申请或列入下一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一级监管企业依据本办法自行决策的项目,于决策后1周内以书面形式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十七条 区属国有企业投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依法履行出资职责,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状况、运营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切实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应获得合法的投资凭证,做好国有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区国资委定期对一级监管企业及其各级企业投资行为进行检查和抽查,定期组织对投资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的重点包括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投资方向、资金使用、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管理等方面,审计结果纳入董事会评价和经营者业绩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投资决策程序或投资管理职责的,由区国资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北京市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京政字〔2017〕12号)等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追究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对于瞒报、谎报、不及时报送投资事项的企业,区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区属国有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上市公司的投资行为,执行公司章程及上市公司有关规定;其中,需要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区属国有企业按市场估值法投资科技创新型企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关于国有企业重大事项审批报告备案制度的暂行规定(试行)》(海国资发〔2005〕121号)中有关企业投资管理的内容,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一年后区国资委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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