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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4号
2009-01-19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惠财法〔2009〕33号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各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分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09〕2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粤财法〔2009〕28号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动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台湾航运公司在2008年12月15日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年度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二、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的台湾航运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三、本通知所称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上述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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