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专员办:贵州省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及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专员办:贵州省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办发[2009]56号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监[2009]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对贵州省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监督,切实履行财政部赋予财政部驻贵州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的就地监督职责,进一步规范专员办行政监督行为,全面提升监督范围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财监[2006]11号)、《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0]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是指财政部授权专员办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所有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贵州省设立的分所。
第三条 专员办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执业质量、内部质量管理、业务报备、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专员办要与地方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及证监局、审计特派办等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与协调,合理分工,密切协作,共享监管信息,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果。
第五条 专员办实施监督检查,应保持廉洁自律,树立良好监督形象,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会计师事务所获取不当利益,不得向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与履行监督职责无关的要求;应对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保密义务。
第二章 专员办职责及要求
第六条 专员办应及时掌握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新设、合并、分立、注销、迁移、改名等情况,对行政监督中发现的事务所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或汇报。
第七条 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总所)进行就地监督应与负责监督总所(分所)的牵头专员办保持沟通,监督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并通报牵头专员办。
第八条 专员办应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所有审计业务进行全面监督,重点关注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保险等具有重要影响以及具有较高审计风险的审计业务,并有针对性地选取被审计单位开展延伸检查,延伸检查不受地域限制。专员办发现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异地的被审计单位存在违规线索的,可与被审计单位所在地专员办协商,由当地专员办进行调查或检查。专员办开展异地检查,应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专员办在本辖区内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可直接选择企业进行检查,检查企业后再对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延伸检查。延伸检查如涉及其他专员办牵头负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与牵头专员办沟通了解相关情况,检查范围限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查企业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并通报牵头专员办。检查涉及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将检查结果移送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处理,同时上报财政部。
第十条 专员办要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不断加强与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交流,寓服务于监督之中,为会计师事务所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及时指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帮助、教育和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切实提高执业质量和水平。要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执业特性,建立和谐、顺畅、有效的监管关系。
第十一条 专员办根据财政部统一部署和要求,严格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做到规范、公开、透明,自觉接受事务所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职责及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和工作人员应当支持并积极配合专员办开展行政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安排相对固定的联系人员。
第十四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基本信息年度报备工作,并定期向专员办报送有关资料:
(一)每年5月31日前向专员办报送下列资料:
1、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
2、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情况表(附表2)。
3、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情况表(附表3)。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附表4)。
5、由其他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审计报告,没有审计报告的分所可用会计报表替代。
6、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的复印件,执业执照、证书、章程、制度等资料发生变动时,需重新报备。
7、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8、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
(二)每年1月31日前向专员办报送下列资料:
1、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工作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包括事务所上年度财务收支状况、人员变动情况、各项业务开展的整体情况、审计准则执行情况、内部质量控制及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业务发展及内部管理存在的问题、涉及诉讼等有关情况,以及对行政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2、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会计师事务所本年度审计计划表(附表5)。
4、会计师事务所本年度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情况表(附表6)。
5、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可报送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重大事项报备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新设、合并、分立、注销、迁移、改名、新承接上市公司业务等情况时,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专员办报送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其他行政监管机关、行业协会检查时,应及时向专员办通报检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时,应如实提供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会计师事务所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专员办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章 日常监督
第十八条 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工作,应综合各方面信息,掌握客户分布、审计报告数量、审计意见类型等执业情况,要从会计师事务所的反映、事务所的历史表现、内部质量控制、分所管理模式、人员素质、执业理念、业务承接、工作底稿、审计程序等方面,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进行日常监控。
第十九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员办将给予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内部质量控制薄弱的。
(四)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五)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六)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七)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八)收费异常的。
(九)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十)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一)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二)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三)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十四)专员办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利用报备信息的基础上,专员办应利用走访、约谈、座谈会等方式,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分所管理模式等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监管信息,与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良好的监督互动关系。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线索、疑点和问题,应当及时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及相关单位开展现场调查,通过查阅资料、询问当事人等方式,核实相关情况。专员办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线索和财政部直接交办的核查工作,通过现场调查予以核实。
第五章 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员办在开展日常监督的基础上,应当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执业质量、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的专项检查主要形式包括:
(一)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的一体化管理和执业质量、内部质量与管理以及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线索和财政部直接交办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三)对企业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规问题而会计师事务所涉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延伸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专员办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每次检查至少延伸检查两户被审计单位,重点检查国有大型企业、上市公司以及高风险审计业务。
第二十五条 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或者调阅有关材料送达检查等方式。专员办可根据检查工作需要调阅相关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保证。
第二十六条 专员办在检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检查方法: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
(三)对工作现场、询问谈话及相关证据进行拍照、录音和录像。
(四)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延伸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
(五)其他必要的检查手段。
第六章 质量评价
第二十七条 专员办根据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情况,做好过程记录,分别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重点企业建立监管业务档案。
第二十八条 专员办监管人员应每年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风险控制、审计执业质量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事务所进行分类管理,对综合评价较差的事务所要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七章 处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存在违规问题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负责监督总所的专员办汇总复核后将检查结果和处罚建议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对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下发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证券资格事务所及其分所存在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的,由检查专员办采取约谈批评、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财政部。
第三十一条 专员办异地检查企业发现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专员办就地检查企业发现的违规问题由专员办下发处理处罚决定;财政部统一组织联合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下发的处理处罚决定,由财政部指定专员办负责送达和监督执行。如涉及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决定,由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驻贵州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doc
事务所行政监督及管理暂行办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