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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作出反倾销期终复审终裁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18号
2009-04-08
  • 2001-10-10 原审立案 2002-12-06 原审初裁 2003-04-11 原审终裁 2004-07-06 期中复审立案 2005-07-05 期中复审终裁 2009-04-08 日落/期终复审终裁
  • 调查通知文件

公告

我国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作出反倾销期终复审终裁

2009-04-08 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

商务部公告 2009 年第 18 号

2003 年 4 月 10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 2003 年第 3 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该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商务部发布 2005 年第 40 公告,依法对措施进行了调整。

2008 年 4 月 9 日

,商务部发布 2008 年第 21 号公告,应上海华谊丙烯酸有限公司、江苏裕廊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方化工厂、台塑丙烯酸酯(宁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浙江卫星丙烯酸有限公司、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齐鲁石化开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丙烯酸酯产业提出的申请,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本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相同,即丙烯酸酯,包括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乙酯、丙烯酸丁酯和丙烯酸异辛酯,该产品分别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 29161210 、 29161220 、 29161230 和 29161240',英文名称为 Acrylate Esters。
('2008 年之前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 29161200。)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丙烯酸酯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措施的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对中国出口再度发生倾销没有明显的可能性,原产于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发生。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再度发生。二、反倾销措施 自

2009 年 4 月 9 日

起,终止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

2009 年 4 月 9 日

起,继续按照 2003 年第 3 号公告、 2005 年第 40 号公告,对原产于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2009 年 4 月 9 日

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公告自

2009 年 4 月 9 日

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附注:按照法律要求,本公告应于

2009 年 4 月 8 日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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