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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南芬区民政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南芬区民政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2020-10-20
索引号:nfqrmzf-2020-00322发布机构:南芬区人民政府
信息名称:南芬区民政局行政执法责任制主题分类:行政执法
发布日期:2020-10-20成文日期:2020-10-20
废止日期:文 号:
关键词:

南芬区民政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南芬区民政局

行政执法责任制汇编

部 门 公 章:

报 送 时 间:2020年10月19日

部 门 承 办 人:刘德斌

承办人联系电话:

一、部门概况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公共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1、法律(6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发布,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13号发布,2009年8月27日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2013年1月1日第二次修正。

2、 行政法规(8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 国务院令第431号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4999号公布,2007年8月1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国务院令第492号,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4)《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89号公布,2011年1月17日施行

(5)《国务院关于罚款判决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第235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6)《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国办发【2004】62号

(8)《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施行。

3、 地方性法规(4部)

(1)《辽宁省信访条例》 1994年9月25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5日第二次修正。

(2)《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2005年1月28日省十届人大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修正。

(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规定 1995年11月25日辽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4)《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修正。

4、政府规章(15部)

(1《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246号公布,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2)《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 省政府令第270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3)《辽宁省行政权力公开运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273号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4)《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省政府令第172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5)《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省政府令第253号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6)《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省政府令第241号公布,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7)《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76号公布施行。

(8)《辽宁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 省政府令第275号公布,自2012年9月1起施行。

(9)《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10)《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0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1)《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省政府令第173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12)《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省政府令第186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13)《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 省政府令第252号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14)《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根据2011年1月13日省政府令第274号修正。

(15)《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根据2011年12月15日省政府令第269号修正。

(二)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1、法律( 3 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公布。根据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二次修正。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公布 根据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二次修正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行政法规(8部)

(1)《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81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3)《地名管理条例》 国发〔1986〕11号1986年1月23日发布施行。

(4)《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200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353号公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5)《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56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6)《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7)《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施行。

(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施行。

3、地方性法规(1 部)

《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 1996年11朋30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7月30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性法法规的决定》修正

4、部门规章(15部)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民政部令第24号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自1999年5月25日起发布施行。

(3)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36号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5)《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8日 民政部令第48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6)《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8日 民政部令第49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7)《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15年5月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2015年5月5日 民政部令第55号 公布并施行。

(8)《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18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公布施行,根据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9)《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12年8月3日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10)《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9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1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令第18号发布施行,根据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12)《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 2000年1月19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发布施行,根据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13)《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2005年3月29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14)《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令第21号发布施行。

(15)《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民事发〔1992〕24号,1992年8月25日起施行

5、地方性政府规章(3部)

(1)《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3月7日辽宁省政府令第122号发布,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政府令第171号修订。

(2)《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94号发布施行, 2011年12月15日省政府令第269号先后修正。

( 3)《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200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2月1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6、其他规范性文件(7件)

(1)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本政办发〔2009〕36号)

(2)《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22号)。

(3)《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4)《转发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提高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的通知》(锦民发[2012]32号)。

(5)《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65号)。

(6)《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民行发〔1996〕17号 1996年6月18日发布施行)

(7)《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三、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订全市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研究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草案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承担依法对全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责任。

(三)牵头拟定全区社会救助规划、政策,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工作,负责指导全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设工作。

(四)拟订全区城乡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社区建设政策并指导实施,负责基层政权建设指导工作,指导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提出加强和改进基层政权和民主政治的建议,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五)负责全区行政区划管理,负责村(居)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调整、更名和界线变更以及政府、街道驻地迁移的审核报批工作,组织、指导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区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的审核报批工作,规范全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负责全区标准地名图书资料的审定工作。

(六)拟订全区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组织、指导社会捐助工作,指导老年人、特困人员、孤儿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工作。

(七)贯彻执行国家婚姻登记、殡葬管理、儿童收养政策,负责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指导全区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指导婚姻、殡葬、收养、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八)会同有关方面拟订全区社会工作发展规划、政策和职业规范,推进全区社会工作、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和相关志愿者队伍建设工作。

(九)负责区老龄工作委员会补贴发放工作。

(十)负责机关及所属单位的组织、编制和人事的综合管理工作。

(十一)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领导岗位职责

(一)局长王云昌: 领导全面工作。

(二)副局长崔兵: 协助局长工作,具体负责办公室、社会救助、婚姻登记、流浪乞讨、儿童福利、慈善事业、党建群团、组织人事、财务管理、意识形态、信息宣传、营商环境、保密档案管理、局机关管理。

(三)副局长刘德斌: 协助局长工作,负责社会事务、社会组织基层政权、社区建设、综合治理、安全稳定、政策法规、行政区划、殡葬管理、志愿服务、社会福利、福利中心。

五、执法机构及执法岗位职责

(一)驻区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1、执法机构职权 : 驻区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负责区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民政窗口业务审批工作。负责区本级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工作;负责区本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工作。合计负责行使行政许可权2项。

(1)行政许可权:共2项

①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成立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 50 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 30 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 50 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 10 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 3 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社会团体变更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社会团体注销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

法律依据: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件的规定登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 中国" 、" 全国" 、" 中华" 等字样。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1) 行政处罚权:共8项

A、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①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②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③对社会团体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④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B、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⑤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行为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法律依据: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⑦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⑧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强制权:共1项

封存或收缴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法律依据: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2) 行政检查权:共2项

①社会团体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②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3) 其他行政职权:共2项

① 社会团体年检

法律依据: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②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

法律依据: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2、执法岗位职责

局长岗位职责: 负责本单位全面工作,是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行政处罚权、行政检查权、其他行政职权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副局长岗位职责 :协助局长负责民非管理,公益慈善类社团管理,社会组织评估,社会组织执法监察,协调党建工作。

科员职责: 协助副局长负责本股室社团管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等工作,对分管的上述行政职权的行使负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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