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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关于公布安庆市大观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5年)的通知

关于公布安庆市大观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5年)的通知

2025-12-26
索引号:K16478661/202601-00007信息分类:涉企收费
文号: 是否有效:有效
发布机构:大观区人民政府成文日期:
生效日期: 关键词:
发文日期:2025-12-26 15:07名称:关于公布安庆市大观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5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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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大观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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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发文日期:2025-12-26 15:07
名称:关于公布安庆市大观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5年)的通知

关于公布安庆市大观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5年)的通知

关于公布安庆市 大观区区级 涉企收费清单(202 5 年)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函〔2025〕3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等关于健全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25〕436号)及《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建立部门综合性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皖发改价费函〔2025〕185号)等要求,区发改委对 大观区 涉企收费事项进行了全面梳理,并认真对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收费管理政策规定进行了动态调整。现将 《 安庆市大观区 涉企收费清单》予以公布。

附件:

1.

安庆市大观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5年)动态调整说明.pdf

2.

安庆市大观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5年).pdf

安庆市大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

附件 1

安庆市大观区区级涉企 收费 清单( 2025年 )

动态 调整情况 说明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调整情况

1.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明确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水资源费改税改革。因此,删除“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第11项“水资源费”。

2.2025年3月,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印发《关于调整我省部分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皖交路〔2025〕65号),对我省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进行了优化调整。因此,在“车辆通行费”收费依据中增加“皖交路〔2025〕65号”文件。

3.2024年11月,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印发《关于延续执行阶段性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皖发改价费函〔2024〕437号),明确延续执行阶段性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因此,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依据中“皖发改价费函〔2023〕276号”文件调整为“皖发改价费函〔2024〕437号”文件。

二、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调整情况

1.2025年3月,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印发《关于调整我省部分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皖交路〔2025〕65号),对我省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进行了优化调整。因此,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文件(文号)中增加“皖交路〔2025〕65号”文件。

2.2024年11月,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印发《关于江淮运河集装箱等船舶过闸费的通知》(皖发改价费函〔2024〕444号),自2024年12月1日起,对途经江淮运河的集装箱和清洁能源动力船舶在原核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20%收取船舶过闸费;2025年7月,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印发《关于江淮运河新能源船舶实施免费过闸的通知》(皖发改价费函〔2025〕230号),自2025年8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通行江淮运河的新能源船舶实施免费过闸政策。因此,在船舶过闸费的收费文件(文号)增加“皖发改价费函〔2024〕444号、皖发改价费函〔2025〕230号”文件。

3.2024年12月,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印发《关于降低我省部分公证服务价格等事项的通知》(皖发改价费〔2024〕661号),对有关公证服务价格进行了下调。因此,“公证服务收费”收费文件(文号)由“皖发改价费〔2021〕690号”文件调整为“皖发改价费〔2024〕661号”文件。

4.2025年9月,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发改价费〔2025〕498号)。因此,“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收费文件(文号)由“皖价服〔2016〕138号”文件调整为“皖发改价费〔2025〕498号”文件。

5.2025年9月,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免收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费的通知》(皖交路〔2025〕152号),免收了高速公路部分清障救援费用。因此,在“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收费”收费文件(文号)中增加“皖交路〔2025〕152号”文件,并在备注中相应增加了免费情形。

6.2025年1月,省发展改革委印发《安徽省定价目录(2025年版》(皖发改价格规〔2025〕1号),原《安徽省定价目录》(皖价法〔2018〕17号)同时废止。原清单中“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文件均调整为“皖发改价格规〔2025〕1号”文件。

安庆市大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

附件 2

安庆市 大观区区级 涉企收费清单( 202 5 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序号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和对象收费标准执收单位
一、法院部门
1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诉讼案件当事人详见收费依据文件法院
二、公安部门
2证照费 ( 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 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工本费 (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 1994〕78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24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发改价格〔2008〕1575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发改价格规〔2019〕193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机动车有关证照申请人详见收费依据文件公安部门
三、自然资源部门
3土地复垦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财税〔 2014〕77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公告2021年第12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2019〕3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 6至9元自然资源部门
4土地闲置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税务部门
5耕地开垦费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24-32元/平方米;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2倍缴纳。自然资源部门
6不动产登记收费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 2016〕79号、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资规局安发改收费〔 2022〕179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详见收费依据文件不动产登记机构
四、城管部门
7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 2015〕68号;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1241号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详见收费依据文件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市市政工程处
8污水处理费国务院国发〔 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省政府令第18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2014〕151号;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市物价局、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委 安价管[2016]103号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居民生活用水 0.95元/ m³,非居民生活用水1.4元/m³,特种用水2.00元/m³。安庆供水集团公司
9城镇垃圾处理费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计价格〔 2002〕872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服〔2007〕207号;省物价局皖价服〔2012〕161号;安庆市政府办公室宜政办发〔2014〕35号);安庆市物价局安价服〔2014〕130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皖税函〔2021〕165号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居民生活用水 0.3元/ m³;行政事业用水、经营用水0.2元/ m³;特种用水0.15元/ m³;工业用水:月用水量小于3000立方米(含)的部分按0.2元/ m³收取,月用水量大于3000小于5000立方米(含)的部分按0.1元/ m³收取,月用水量大于5000小于10000立方米(含)的部分按0.05元/ m³收取,月用水量大于10000的部分,免收垃圾处理费。市税务部门、安庆供水集团公司(代征)
五、交通运输部门
10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公路)《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17号);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号、皖交路〔2020〕 162 号 、 皖交路〔 202 3 〕 201 号 、 皖交路〔 2025〕65号政府还贷公路行驶的车辆详见收费依据文件市交通部门
六、农业农村部门
11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1992〕价费字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税[2014]10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1989〕6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在我市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专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 4%,兼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5-8%,养殖(种植)业按年总产值的1-2%,经批准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5-1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
七、水利部门
12水土保持补偿费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 2014〕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皖价费〔2017〕5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 发改价费函〔2024〕437 号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收费依据文件税务局
八、市场监管部门
13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 2001〕10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5号;市物价局、财政局安价费〔2014〕14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收费依据文件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九、卫生健康部门
14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 2020〕17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9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3〕98号委托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10元/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十、人防部门
15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 2000〕474号; 市物价局、财政局安价房〔2016〕47号; 省政府皖政〔 2016〕54号、省政府皖政〔2017〕2号;省政府第286号令;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6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省人防办皖人防〔2021〕32号经批准确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规划管控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6级(含)以上每平方米1700元税务局
十一、仲裁部门
16仲裁费国办发〔 1995〕4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0〕19号;市物价局、财政局安价费〔2014〕145号仲裁案件当请人详见收费依据文件仲裁委
注: 1. 责任事项2.追责情形
一、执收单位责任: 1. 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 以上收 费为经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在我省实施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4.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

序号项目名称政策依据征收范围对象征收标准执收单位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 部门
1 ● ▲水利建设基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 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 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税务 部门 、 区 自然资源和规划 部门
二、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 门
2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国务院国发〔 1998〕34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详见文件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 门
三、 林业部门
3森林植被恢复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 2002〕73号、财税〔2015〕122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号);财政部财税〔2022〕50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综〔2015〕2241号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郁闭度 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税务 部门
四、税务部门
4 ▲教育费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 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第58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号、皖财税法〔2022〕241号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 3%征收税务 部门
5▲地方教育费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 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号、皖财税法〔2022〕241号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 2%征收税务 部门
6▲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 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政部财税〔2017〕18号、财税〔2018〕39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税务 部门 、财政 部门
7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发〔 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财税〔2019〕46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2016〕59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19〕601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 3%征收税务 部门
8 ● ▲水利建设基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 201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皖政〔2012〕5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综〔2022〕299号 、 皖财综〔 2024〕195 号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 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税务 部门 、自然资源和规划 部门
注: 1. 责任事项2.追责情形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标注“●”的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4.标注“▲”号的为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

三、实行 政府定价 管理 的 涉企 经营服务性收费

类型一级项目二级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文件(文号)定价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备注
交通服务收费一、车辆通行费(一)经营性公路(含桥梁和隧道)通行费高速公路: 1、客车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公里):1类车0.45,2类车0.8,3类车1.1,4类车1.3;2、货车收费标准(元/公里):1类车0.45,2类车0.9,3类车1.35,4类车1.70,5类车1.85,6类车2.134; 普通收费公路: 1、客车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10,2类车10,3类车12,4类车24;2、货车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10,2类车20,3类车30,4类车40; 高速公路特大桥梁、隧道车辆加收通行费: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 /车次):1类车10,2类车15,3类车20,4类车25,5类车30,6类车30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 2019〕144号、皖交路〔2020〕162号 、 皖交路〔 2023〕201号、皖交路〔2025〕65 号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交通运输部门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一)公共文化、交通、体育、医疗、教育等公共设施配套停车场(库、泊位),具有垄断经营特征停车场(库、泊位)收费30-60分钟免费,超过免费时间段的按1元-5元/小时不等的标准收费。新能源汽车停放当日首次 2 小时 以内(含充电时间)免费。 具体标准见市、县定价文件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 格规〔 2025〕1号;市物价局安价服〔2016〕34号 、 安价服〔 2016〕39号 、 安价服〔 2016〕40号 、 安价服〔 2016〕59号 、 安价服〔 2017〕28号 、 安价服〔 2017〕29号 、 安价服〔 2017〕30号 、 安价服〔 2017〕49号 、 安价管〔 2018〕126号 、 安价管〔 2019〕6号;市发展改革委安发改价格〔2020〕233号 、 安发改价格〔 2022〕174号 、安发改办价格〔 2023〕66号、安发改办价格〔2023〕6 7 号、 安发改价费〔 2025〕140 号等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城市管理 部门
(二)政府投资建设(设立)的停车场(库、泊位)收费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城市管理 部门
三、船舶过闸费省管船闸(元 /吨次):重载0.72,空载0.54; 其他船闸(元 /吨次):重载0.45,空载0.18省物价局、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皖价费〔 2018〕63号;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皖发改收费〔2019〕148号 、 皖发改价费函〔 2024〕444号;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皖发改价费函〔2025〕230号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运输部门
四、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收费(一)拖车费拖车: 1类车:400元/车/次;2类车:500元/车/次;3类车:550元/车/次;4类车:600元/车/次;5类车:700元/车/次;6类车:700元/车/次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皖发改价 费函〔 2019〕503 号 ; 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皖交路〔 2025〕152号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运输部门
(二)吊车费1类车:800元/车/次;2类车:900元/车/次;3类车:1200元/车/次;4类车:1400元/车/次;5类车:1700元/车/次;6类车:1700元/车/次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皖发改价 费函〔 2019〕503 号 ; 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皖交路〔 2025〕152号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运输部门
五、汽车客运站服务收费(一)车辆站务基本服务收费详见《客运站车辆站务费收费标准表》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 格规〔 2025〕1号;市物价局、市交通运输局安价管〔2017〕75号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交通运输部门
(二)旅客基本服务收费详见《客运站旅客站务费收费标准表》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 格规〔 2025〕1号;市物价局、市交通运输局安价管〔2017〕75号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交通运输部门
其他特定服务收费六、垄断性交易平台服务收费国有产权交易服务收费1.产权交易手续费:协议转让方式,交易额的2‰;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成交的,1000万及以下按4%收取,1000 - 5000万部分按3%收取,5000 - 10000万部分按2%收取,10000 - 50000万部分按1.2%收取,50000万以上按0.25%收取。 2.产权交易技术服务费:500万及以下,7.2‰收取;500 - 1000万部分,5.6‰收取;1000 - 2000万部分,4‰收取;2000 - 5000万部分,2.4‰收取;5000万以上部分,0.8‰收取。 3.2022年4月7日起国有产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的,交易手续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0%;以竞价方式转让的,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20%。交易服务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20%。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 2021〕240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省发展改革委国资部门
七、公证服务收费(一)证明文件文书类公证收费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皖发改价费〔 2024〕661 号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司法部门
(二)证明法律事实类公证收费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司法部门
其他特定服务收费八、司法鉴定服务收费(一)法医类司法鉴定收费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皖发改价费〔 2025〕498号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司法部门
(二)物证类司法鉴定收费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司法部门
(三)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司法部门
九、危险废物处置费(一)医疗废物处置费1.以固定床位收取医疗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费的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单位,收费标准为2.5元/每床日。 2.不能以固定床位收取医疗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费的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单位,按照医疗危险废物实际产生量和已经签订的处置协议协商议定。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格规〔 2025〕1号;市发展改革委、市卫生健康委安发改收费〔2021〕20号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生态环境部门
(二)其他危废处置费按 1.5 - 4.4元/公斤不等的标准收费。具体标准见设区市定价文件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格规〔 2025〕1号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生态环境部门

四、涉企保证金

序号收取 项目收取依据收取范 围对象收取标准征收 程序返还 时间执收 单位责任事项追责情形
1投标 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 2020〕84号)投标人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 2%,其中2020年12月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缴存金额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 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一、执收单位责任 : 1、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标准收取投标保证金; 3、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4、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 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2履约 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 2020〕84号)中标人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 10%,其中2020年12月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3、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 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政府采购 履约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有关规定的通知》(皖财购〔 2023〕615号)中标 (成交) 供应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最高缴纳比例不超过合同金额的 2.5%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3、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险、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挪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4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 724号);《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65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皖人社发〔2022〕8号)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 (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 (一)合同额在 3亿元以上(含)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存储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二)合同额在 3亿元以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存储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三)工资保证金按照保证金存储有关规定,结合分级分类信用监管,实行差异化缴存。根据《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保证金存储要求执行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 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销户)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保证保险凭证。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一、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工程量 保证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 2016〕4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 2017〕138号)建设工程承包人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 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承包人在履约保证金退还同时须向发包人提供招标文件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 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建设 工程 发包人一、执收单位责任: 1、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金。 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一、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同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6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领取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 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在旅行社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或者向做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 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保证金,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保证金。旅行社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3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一、执收单位责任: 1.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期不少于一年,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2.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2.除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3.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 4.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海关类 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1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1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169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19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海关保证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署财发〔 2014〕303号)海关加贸、监管等工作中依法收取的担保资金风险类保证金是风险担保的一种,包括滞报金保证金和保税货物保证金等类型。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除《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1.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2.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3.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被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4.为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5.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出境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罚款、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1.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2.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3.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4.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安庆海关1.海关业务、办案部门应按照规定办理各类保证金的收取、退还、转税(罚没)、延期等业务手续,建立审批制度, 设立台账,及时清理到期的资金,每月定期与财务部门对账,保证账账相符和按时办理结转、延期或清退。 2.当事人在担保期内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业务部门应自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财务部门和当事人办理退款手续。财务部门凭当事人《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退款联、收款证明和业务部门转来的《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退款并进行账务处理。退款应通过银行转账办理,无法办理银行转账的可以退还现金。 3.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退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超过3个月当事人未来办理退款手续的,海关业务部门应负责发布公告。公告之日起超过一年当事人仍未来办理退款手续的,海关视同放弃资金按其他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4.海关各类保证金应按海关税费资金管理,依据《海关税费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海关税收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5.海关税款类保证金、风险类保证金应纳入“海关代保管款专户”核算管理,案件类保证金应纳入“海关待结算款专户”核算管理。不得挪用或横向拆借。 6.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海关税款类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179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海关保证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署财发〔 2014〕303号)海关征税工作中依据《海关法》、《关税条例》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规收取的担保资金税款类保证金是海关税款担保的一种,包括征管、审价、反倾销反补贴、归类、原产地、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等类型,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1.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2.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3.反倾销担保金额应当不超过商务部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反补贴担保金额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1.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2.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3.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4.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税义务人未履行纳税义务,对收取税款保证金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安庆海关同上同上
9海关案件类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3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海关保证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署财发〔 2014〕303号)海关稽查、缉私和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规收取的担保资金。案件类保证金包括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知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和其他案件类保证金,征收标准为: 1.按照依申请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和知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收取标准为与被扣货物等值。 2.按照主动依职权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收取标准为: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元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3.其他案件类需提供不低于《海关行政处罚幅度参照标准》(署缉发〔2016〕6号)规定的一般情节处罚幅度计核金额的足额保证金。 4.经海关总署核准总担保的,对于商标权保护的货物无需另行提交担保。海关告知当事人提交保证金的金额。当事人交纳保证金后,由海关出具保证金收据。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自权利人结清货物处置费用后由海关返还,或根据法院要求执行。 2.知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自海关放行被扣留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返还,或根据法院要求执行。 3.其他案件类保证金在当事人履行完有关法律义务后返还。安庆海关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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