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登录后即可收藏
您还未登录,请先登录后再收藏法规
政策法规 / 关于进一步完善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完善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意见

海劳〔1993〕161号
1993-11-27
  • 索引号:
    001008004003012/1993-00002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文件编号:
    海劳〔1993〕161号
  • 有效性:
    有效
  • 成文日期:
    1993-11-27
  • 发布机构:
    海宁市劳动局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FHND13-1993-0001
  • 组配分类:
    市级部门

关于进一步完善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 1993 ) 227号 《印发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精神,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以适应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关于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由原职工个人缴纳每人每月 2元(绝对数)标准,调整为统一按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个人缴费标准,每年五月一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予以调整。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超过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2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低于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由原每人每月 4 0元(绝对数)标准缴纳,改为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为准)19%计算缴纳。对原职工因各种原因劳动报酬未计入本单位工资总额统计的人员(留职停薪、外借等人员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由原每人每月按60元(绝对数) 标准缴纳,调整为按上一年工资总额(低于缴费年度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60%的,按60%缴纳,其中一九九四年一至四月份省社会月平均工资按一九九二年标准,五月一日起按一九九三年标准计算 )规定比例(按所在单位比例)缴纳。出国援外人员也按此规定执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执行。

海宁市劳动局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立即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