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增强监督实效,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了《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修订草案)》。现将修订草案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扫描二维码将意见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4年10月31日。感谢您对立法工作的关注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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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节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三节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节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与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章 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
第五章 监督的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监督法规定的原则和要求。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第五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常务委员会应当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通过开展主题活动、组织视察调研等形式,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常务委员会推动人大监督与纪检监察、审计监督、行业部门监督、社会监督等贯通协调,加强监督结果运用,增强监督合力。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探索建立人大监督全流程数字化应用,以及法治政府建设、预算决算审查、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管理、环境与资源保护等具体监督工作数字化应用,推进工作协同,实现信息共享,强化问题分析,跟踪整改落实,拓展代表、专家和人民群众等各方参与监督的渠道,提高监督效能。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长三角地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与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协同开展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综合运用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形式,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监督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五)其他监督活动。
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方式方法和承办机构、审议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遵循必要和可行的原则,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确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监督议题。
常务委员会每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和关于生态文明建设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收集监督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专项工作的要求,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议题的建议。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提出下一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综合协调后,提出监督工作计划的建议,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主任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临时确定监督议题。
监督工作计划的调整情况和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应当及时告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专题研究报告一并印发会议。
对专项工作的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汇总后,书面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同一专项工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根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可以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时限。
第十七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对报告机关开展的专项工作作出评价,并就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及改进工作的措施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对报告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节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时,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或者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听取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研究报告,并提供有关参阅资料。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三)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
(五)解决民生问题的措施落实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确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重点审查内容。
第二十五条 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或者客观情况重大变化需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执行第三年的下半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纲要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财政经济工作实施监督,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监督工作计划,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同一领域的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工作计划,拟订执法检查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
执法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协助执法检查工作。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执法检查组成员。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开始一个月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工作方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开展自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关于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汇报。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抽查暗访等方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执法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的需要及时整改的问题,可以即时转交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三十八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改进法律、法规实施工作的建议;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五)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提出的执法情况报告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决议、决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程序报送有审查权的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送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也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执行。
第五节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与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也可以结合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四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监督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有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八条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的调查以及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具体程序,按照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前,应当围绕监督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举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监督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通过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专题讨论和交流。
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当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的审议时间。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归纳整理。
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附整改问题清单,明确责任单位和完成时限。
第五十二条 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七日内,连同有关执法检查报告、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等材料,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第五十三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三个月或者主任会议指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说明研究处理的过程、内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事先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实施监督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收到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后,应当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报告机关补充说明或者重新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的研究处理情况、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执行决议的情况等开展跟踪监督,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跟踪监督,并可以根据需要开展满意度测评。
第五章 监督的公开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方面的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四)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信函、网络和召开通报会等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向社会公布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一)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刊物;
(二)常务委员会机关的网站;
(三)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
(四)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
(五)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途径。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网络、新闻媒体、代表联络站、监督数字化应用等公开征集监督议题。
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召开公民座谈会、监督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对监督议题的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也可以采取实时报道的方式,公开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查询依法应当公开的监督工作有关报告和信息资料。
第六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承担监督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