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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波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根据国家、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

第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四条 个人账户资金由当年计入资金(以下简称当年账户)和历年结余资金(以下简称历年账户)组成。当年账户是指当年度内按规定预计入或补计入的个人账户资金,历年账户是指历年累计结余的个人账户资金。

第五条 当年账户用于支付当年门诊(包括门诊急诊,下同)发生的医疗费;历年账户用于支付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和住院(包括急诊留院观察、家庭病床,下同)发生的应由个人自负、承担的医疗费。

当年账户和历年账户可用于支付在定点零售药店按规定购买医保非处方药发生的费用。

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可以按规定使用其个人账户。在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或医疗保险待遇享受等待期间,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停止使用。

参保人员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其当年账户暂停使用,历年账户可用于支付住院、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应由个人自负、承担的医疗费。

第六条 当年账户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下比例计入:

(一)35周岁以下的,为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

(二)35周岁(含)至45周岁的,为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2%;

(三)45周岁(含)至退休的,为本人月缴费基数的4%;

(四)退休(含)至70周岁的,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2%;

(五)70周岁(含)以上的,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

第七条 当年账户在年度起始日一次性预计入12个月,计入的额度按上一年度最后一个月缴费所对应的计入基数、人员类别及年龄段所确定的计入比例计算。

年度内新参保或续保人员的当年账户在缴费次月的首日一次性预计入,计入的月份数为缴费次月起计算至当年度末的实际月份数,计入额度的计算办法与前款相同。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失业人员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个人账户计入基数为预计入时上月实际到账的缴费基数;退休人员计入基数为预计入时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在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前的个人账户计入基数为一次性缴费时确定的缴费基数。

第八条 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账户资金在补缴次月的首日按以下办法补计:

(一)补计的额度按补缴对应的计入基数、人员类别及年龄段所确定的计入比例和补缴的实际月份数计算。

参保人员在办理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时,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而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资金补计的额度按补缴对应的计入基数、人员类别及45周岁(含)至退休年龄段人员的计入比例和补缴的实际月份数计算。

(二)补缴对应月份属于当年度的,补计入当年账户;补缴对应月份属于历年的,补计入历年账户。

第九条 年度内参保人员因参保类型变动、跨年龄段、退休、人员类别变动、缴费基数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等原因造成个人账户当年预计入资金额度与应计入资金额度不符的,在年度末进行统算。参保人员退休后,自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当月起按退休人员对应的计入比例、计入基数计算个人账户资金。

统算时预计入额度少于应计入额度的,少计入部分予以补足。

年度内因中断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或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统算时预计入额度多于应计入额度的,多计入部分按实扣回。参保人员被暂停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对应月份的预计入额度,在统算时按实扣回。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扣回的,在以后年度的个人账户当年资金预计入时按实扣回。

第十条 参保人员要求跨统筹地区转移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后办理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转移手续。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入个人账户资金已区分当年账户和历年账户的,分别计入新建立个人账户中的当年账户和历年账户;转入个人账户资金未区分当年账户和历年账户的,全部计入当年账户。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往地已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在办理个人账户清算手续后办理个人账户转出手续;转往地未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在具备转移条件后再办理清算转移手续;参保人员放弃个人账户转移,要求领取个人账户清算后余额的,医保经办机构应注销其个人账户,并终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清算后再次参保的,在其到达规定退休年龄前,重新建立的个人账户不再办理清算手续,可以保留或转移。本市户籍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在到达规定退休年龄前,可以保留或转移,不予办理个人账户余额领取手续(第十二条所列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下,参保人员或其亲属应及时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清算手续:

(一)到达规定退休年龄时,不具备办理退休和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

(二)出国(出境)定居且注销户籍的;

(三)死亡的。

已建立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员,退休时选择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可以办理个人账户清算手续。

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按本办法第九条的统算办法(其中享受退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应计入资金计算到其死亡当月止)清算后,有余额的,余额部分可领取(参保人员死亡的,余额部分可依法继承);已透支的,应足额偿还。

个人账户资金清算后,医保经办机构应注销其个人账户,并终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已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前且在一次性缴费所对应的期间内死亡的,根据一次性缴费时确定缴费基数的2%比例,退还其自死亡次月至一次性缴费期满期间月份数的资金。

参保人员已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一次性缴费所对应的期间内,不予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年度末个人账户统算后,个人账户余额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当年账户余额根据预计入月份数,按同期居民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历年账户余额按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统算后当年账户余额及当年账户利息转入历年账户。

年度内办理个人账户清算手续的,清算后当年账户余额按当年账户预计入时起至清算时的月份数,历年账户余额根据年度起始月至清算时的月份数,按同期居民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个人账户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可凭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通过劳动保障部门的网站或电话语音查询系统查询个人账户信息,也可直接到医保经办机构查询个人账户信息。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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