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权力
分类 | 项目名称 | 实施 依据 | 实施层级 |
| 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
| 1 | 行政许可 | 技术改造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号,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予以最新修正)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2006年8月6日发布实施)第二十三条 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从源头杜绝能源的浪费。
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具体办法。
3.【行政法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2025年7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4.【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2024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联合发布,自2024年8月1日起实施,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桂发改环资〔2017〕635号)同时废止)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技术改造类) | 设区市 、县级 |
| 2 | 行政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技术改造类) |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条例,但通过预算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外。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修订)。第四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设区市、县级 |
| 3 | 行政检查 | 节能监察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号;2018年9月30日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3.【部门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令第33号公布,自2016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一款: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工业企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及其他强制性节能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落后用能工艺技术设备(产品)淘汰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等开展节能监察。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号;2018年9月30日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3.【部门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令第33号公布,自2016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一款: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工业企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及其他强制性节能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落后用能工艺技术设备(产品)淘汰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等开展节能监察。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设区市、县级 |
| 4 | 行政检查 | 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情况检查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4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32号公告,2021年5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提供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咨询服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 | 县 级 |
| 5 | 行政检查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公布)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九条 各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进行生产。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县级 |
| 6 | 行政检查 | 民用船舶行业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县级 |
| 7 | 行政处罚 | 对阻碍、拒绝节能监察的行政处罚 |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2. 【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5月30日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公告第7号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设区市、县级 |
| 8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设区市 、县级 |
| 9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国家主席令第4号,2008年8月29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设区市 、县级 |
| 1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设区市、县级 |
| 11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设区市、县级 |
| 12 | 行政处罚 |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设区市、县级 |
| 1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设区市、县级 |
| 1 4 | 行政处罚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法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25年7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对经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由有权限的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出具相关证明。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项目已投入生产、使用,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变动,或存在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碳排放、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或碳排放总量高于节能审查批复水平 10%等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或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款。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设区市、县级 |
| 1 5 | 行政处罚 | 对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设区市、县级 |
| 16 | 行政处罚 | 对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4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32号公告,2021年5月26日修订)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划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袋装水泥的,按照每吨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每立方米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三)现场搅拌砂浆的,按照每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因违法行为人虚报、伪造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致使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使用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筑施工面积或者砌砖、抹灰作业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 | 县级 |
| 17 | 行政处罚 | 对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未达规定比例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4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32号公告,2021年5月26日修订)第十四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区域外的建设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应当至少达到其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九十;(二)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应当至少达到其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三)水泥使用总量在一百五十吨以上三百吨以下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应当至少达到其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六十。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未达到规定的最低比例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按照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每吨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因违法行为人虚报、伪造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使散装水泥使用量(含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工程建筑施工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 | 县级 |
| 18 | 行政处罚 | 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生产不使用或者不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4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32号公告,2021年5月26日修订)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生产,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生产不使用或者不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吨袋装水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 | 县级 |
| 19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采购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票据和相关资料的生产企业、建设工程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4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32号公告,2021年5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生产、销售、采购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票据和相关资料。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采购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票据和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 | 县级 |
| 20 | 行政确认 |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出具的初审转报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32号,2021年5月26日修订)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乡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 | 县级 |
| 21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初审转报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2.【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为方便申请人,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初审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范本);(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和安全隐患整改情况;(三)安全生产费用提留和使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实际生产量与销售情况;(四)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初审机关应当在5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相关材料报送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县级 |
| 22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新增或延续及安全生产的品种和能力、生产地址变更初审转报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第十三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2.【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第四款 为方便申请人,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初审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第九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前,应当向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提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填写《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范本),并完整、真实地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第十一条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由初审机关初审的,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核查,并将下列材料报送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企业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三)对申请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初审意见。第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申请延续。经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不予延续,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的品种和能力、生产地址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重新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县级 |
| 23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的变更初审转报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三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2.【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变更手续,并将结果告知初审机关。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县级 |
| 24 | 其他行政权力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买卖合同副本备案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0号颁布,1995年12月27日之日起实施)第十三条:“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县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