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完善市本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 索引号: | 11330400002546066D/2004-40765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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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文号: | 嘉政办发〔2004〕18号 | 发布机关: | 市政府 |
| 成文日期: | 2004-02-12 |
| 【失效】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完善市本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 |
|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完善市本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办法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关于完善市本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办法的实施意见 (市劳动保障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办法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 [2003]59 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嘉政发 [2002]42 号)的规定,现就完善市本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以下简称“两低”)办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参保对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两低”的对象(以下统称为参保人员)为: 1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新成立的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的部分新参加工作(含合同期满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以上对象须在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参保办法。 2 、本人要求参加“两低”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含城镇自由(谋)职业者,下同]。 二、“两低”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1 、参保职工以本人月工资为缴费基数,其中月工资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60% 的,按 60% 确定;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的,按 300% 确定。如职工工资收入记录不全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职工月工资可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参保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单位缴费基数。 2 、参保企业缴费比例暂按 12% 确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按 8% 确定。今后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和上级有关规定作适当调整。 3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至 300% 之间确定,缴费比例按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缴费的企业缴费比例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确定。具体缴费额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确定若干个档次,供城镇个体劳动者选择。 三、“两低”个人帐户 1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缴费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2 、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由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职工个人缴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单位缴费中划转的比例,在 3 、参保人员在不同用人单位之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四、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 1 、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以《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为基本原则,在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 1998 年 1 月 1 日后参加工作的(含首次参保,下同)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以前参加工作、 1998 年 1 月 1 日后退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0% (或 15% )乘以缴费系数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月按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 120 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每月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 缴费年限,再乘以 1.4% 计发。缴费系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缴费系数 = 正常缴费年限 ∑ 低标准缴费年度企业费率 - 划入个人帐户比例 当地同年企业正常缴费费率 - 划入个人帐户比例 全部缴费年限之和 缴费系数小于 1 ;如按《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累计满 15 年的,缴费系数等于 1 。 2 、参保人员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不适用《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基本养老金下限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3 、参保人员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的待遇调整按正常调整标准乘以本人缴费系数确定。 五、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开支渠道 参保人员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后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金额按退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开支,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后从社会统筹基金中开支。 六、其他 本意见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现行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