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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区直房委会字〔2023〕15号
2023-07-14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区直房委会字 〔20 23 〕 15 号

各有关单位 :

2023年5月25日,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了 《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 提取 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请遵照 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 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

202 3 年 7 月 14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 提取申请人 合法权益,满足 基本住房消费需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等 住房公积金管理 有关规定,结合业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直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和条件

第 三 条 提取 申请 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 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 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 偿还购建住房贷款本息的 ;

(三) 无住房租赁住房自住 的;

(四)出资为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

( 五 )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 六 ) 本 人及配偶、父母、受监护的子女患重大疾病(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所列的重大疾病范围)治疗的。

第 四 条 提取申请人发生 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提取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同时注销个人账户: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 动关系的;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达到规定时限,且未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缴存人的个人账户余额并注销个人账户。

第 五 条 符合 第三条的第 (一)至 第 ( 六 )项情形的,提取申请人的 配偶可申请提取 个人账户 余额。

第 六 条 符合 第三条的 第(一) 项( 除大修提取 ) 、 第 (二) 项、 第 ( 四 )项 情形,提取申请 人 或 配偶已提取个人账户的最高可提取额度后仍不足以支付该笔住房消费支出的,该 提取申请 人 或配偶 的父母、子女可在规定的提取额度内申请提取各自的住房公积金。

第 七 条 符合 第三条的 第(二)项 情形 的,提取申请 人 及配偶同时有多笔未结清住房贷款的,在同一自然年度 应选定其中 1 笔住房贷款申请还贷提取( 商转公贷款未结清的,优先以该笔 商转公 贷款申请还贷提取)。

第 八 条 提取并同时注销个人账户的,提取申请 人 须封存个人账户 且在 区直中心 无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如 提取申请 人 (借款人) 在 区直中心 有住房公积金贷款 余额 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应优先用于 偿还 住房公积金 贷款余额。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后,才能 注销个人账户。

第 九 条 提取申请 人 或配偶住房公积金贷款存在逾期 未 还款情况的,应先偿还全部逾期本息 (含罚息) 后,才能办理提取。

第 十 条 提取申请 人 及配 偶发生 2 次(含)以上购买同一套住房,已办理过提取的,再次购买该套住房时,不能就该套住房申请提取。

第 十一 条 在申请提取前 12 个月内,所购二手房办理过购房提取或房屋所有权发生过2次(含)以上变更的,提取申请人及配偶须在取得不动产权证 12 个月(含)后才能就所购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 期限、提取 频次和提取额度

第 十二 条 购买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期限、提取 频次和提取额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

( 一 ) 以 全额或分期付款方式 购买自住住房的,在购房合同生效或付清购房款之日起两年内,可每年申请提取1次住房公积金,两年内提取次数不超过2次,过期不予补提。

( 二 ) 按揭贷款 方式 购买自住住房,以 购房首付款提取住房公积金 的 :

  1. 属购买商品房(期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购房合同登记备案之日起 两 年内申请提取 1 次。
  2. 属购买商品房(现房)、 二手房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首次取得不动产权证之日起 两 年内申请提取 1 次。
  3. 购买政策性住房(全额集资建房、市场运作房、 房改房、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新建住房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取得房改部门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文件、房改部门评估表、购房合同、支付房款收据或发票之日起 两 年内申请提 取 1 次。
  4. 属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照 支付房款收据或发票之日起 两 年内申请提取 1 次。

第十 三 条 建造、翻建 、大修 自住住房的,自取得批准建造、翻建 、大修资格 文件之日起 2 年内申请提取 1 次。符合区直和中直驻邕单位个人住房 大修 提取条件的 按照有关实施办法 办理。

第十 四 条 偿还购建住房贷款本息的,在偿还 购建住房 贷款本息期间,每 年 可提取 1 次。属 结清 贷款的,自贷款 结清 之日起 规定时间内 申请提取 1 次。

提取申请 人 办理了住房公积金 对 冲还贷业务的,按 区直中心对 冲还贷业务 管理 规定执行。

第十 五 条 在区直中心连续足额缴存满 3 个月(含)的,提取申请 人 及配偶在南宁市所辖城区内 无住房且租赁住房自住 的,在租 房 期间,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在一年内可一次或多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如设定提取定额标准的,提取金额不超过定额标准。未设定提取定额标准的,所有提取申请人的提取金额合计数不超过未提取期间实际房租支出。

“未提取期间”指 本 人 或配偶上次提取业务办理当日至本次提取业务办理当日。

第十 六 条 纳入 南宁 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申请提取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每 年 可提取 1 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超过申请提取时扣除应保留余额后的个人账户 余额。

第十 七 条 本 人及配偶、父母、受监护的子女患重大疾病治疗的,可自开具医疗结算发票之日起 1年内申 请提取 1 次 住房公积金。

第 十八 条 按照既有 住宅加装电梯 规定实施加装电梯的,自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许可意见)之日起,在不超出本户提取限定额度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可在三年内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额度采取提取定额核定方式的,每户 在三 年内总提取定额标准如下:

所在楼层(单位:层)每户三年内总提取定额标准(单位:元)
220,000
325,000
430,000
535,000
640,000
745,000
850,000
955,000

(二)楼层不在上述定额范围或实际支付加装电梯费用超过上述定额的,可另行提供加装电梯协议、加装电梯费用支付票据等材料,经核实后按照实际支付的加装电梯费用予以核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改售房款及财政补贴金等不计入可提取额度。

(三)房屋所有权人无住房公积金或个人账户余额不足的,不足部分可由配偶、子女、父母申请提取各自的住房公积金补足房屋所有权人未提取额度。房屋所有权人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提取 顺序为:房屋所有权人或 配偶先提取 各自的住房 公积金 个人 账户余额后,其子女、父母可就 提取额度中的剩余额度 部分提取各自的住房公积金。如该套住宅已提取金额合计数达到加装电梯所 规定 提取限额的,以上提取人 不可再 申请 提取。提取人业务已办结的,当年不可补提。

(四)所有 提取 申请 人应以同一种提取方式办理 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在 首次 (首笔) 办理时 如 已选定提取方式的,不 能 更改。

(五)同一自然年度所有提取人加装电梯的,只能选取同一套加装电梯的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

第 十九 条 符合 住房公积金提取 情形 (非注销个人账户) 的,每次提取额为 100 的整数倍,不超过提取申请人申请提取时个人账户余额,且提取后提取申请人的个人账户余额应不低于 100 元。

第 二十 条 在区直中心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就提取申请人在提取后的个人账户保留额,区直中心可予以保留不低于其近期 12月的还贷额。已开通对冲还贷业务的,按照对冲还贷规则保留个人账户余额。

第 二十一 条 同一种提取情形( 或同一套材料) 所有 提取申请 人的提取 额度合计数 不 得 超过已付房款,未提取期间 已偿还贷款本息、已付房租 ( 或定额 ) 、 加装电梯费用、 重大疾病个人 支付的 自 费 部分的实际支出,不足部分不 予 补提。

第 二十 二 条 提取申请人申请提取时已按照当时个人账户的最高可提取额度提取的,不得申请补提。提取申请人在可提取额度范围内自主选择提取金额,已确定提取金额且业务已办结的,不予补提。

第四章 服务渠道和业务办理

第 二十三 条 提取申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其提取申请:

( 一 ) 不符合 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 的;

(二) 提取申请 人 个人 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或 被 采取其他限制措施的 ;

(三)所涉及的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形正在查办阶段或不执行行政执法案件责令整改、处罚或处理决定的;

(四)因违规 或套取 住房公积金 尚在惩戒期 或 被取消提取资格未达到规定年限的;

(五)以赠与、继承、分割、交换 、析产 等无偿方式取得 不动产 所有权的 ;

(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非自住住房及偿还 非住房 贷款本息的;

(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取申请 人 与 配偶之间发生 房 产交易 的,或亲属(含提取申请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间未发生真实房产交易和住房消费支出的;

(八)非借款人或非借款人配偶 、 父母、子女 申请 提取 住房公积金 用于 偿还购建住房贷款本息的;

( 九 ) 提取申请人 拒不配合 提供佐证材料或 妨碍调查核实工作的 ;

( 十 ) 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提取的情形。

第 二十四 条 提取申请 人 可通过 区直中心 已开通的线上渠道或线下服务网点 办理 住房公积金 提取业务,应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业务 办理所需的 材料。

第 二十五 条 提取申请 人 申请 提取 时 应提供身份证明和提取业务办理所需材料,提取所需 材料 实行 业务 清单动态管理,由 区直中心 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业务实际组织 制定 和 实施。

提取申请 人 办理提取业务,应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的 原件:

( 一 ) 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港澳居民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籍人士提供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各类证件应在有效期内。

( 二 ) 婚姻关系证明: 作为 配偶 方 申请 提取 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婚姻关系证明材料。经提取申请人授权后 区直中心 可 通过自治区数据共享平台获取信息 的,不需提供证明材料 ;不能通过共享方式获取 信息 的,或 通过法院调解、判决 等 途径变更 了 婚姻状况的,需 提取申请 人 提供 相关证明材料。

( 三 )属 异地提取 业务 的,应提供提取申请 人 或配偶在 工作地 缴存 住房公积金 、 社保参保 证明 材料,或单位派驻至异地 工作 的证明材料;属 户籍地的,提供户口簿。

( 四 )作为父母或子女方 申请住房消费提取的,提供对应的关系 证明 材料,包括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

( 五 ) 提供 属 区直中心 住房公积金 归集业务 受托金融机构范围内的提取申请 人 本人的 I类银行储蓄卡,线上渠道可绑定关联本人银行储蓄卡。

( 六 )区直中心在 核实住房消费行为或 核定 提取额度时,不能通过共享方式获取 信息 或 获取 信息不全的,提取申请 人 应提供 业务相关的 银行凭证、 提取申请 人 的 配偶、父母、子女在其他住房公积金 管理 中心的提取记录。

第 二十六 条 提取申请 人 符合 住房公积金 提取情形,且在 规定 时限内 提交申请,应 授权 区直中心 查验核实 与该项 业务相关 信息或提供 材料 原件 并就相关事项予以承诺。区直中心可 通过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方式获得 提取申请 人 信息的,可无需 提取申请 人 提供相应材料。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时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 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 的,予以受理; 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原因和需要补正的内容。

(一) 根据 提取 申请人 提供的材料不能做出审核结论 、 需 补充提供佐证材料或需 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区直中心自收齐补充材料或 得到有关部门核实回复后 再 作出 办理 决定,此期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1. 异地购房、异地贷款、异地就医重大疾病 等异地提取业务 ;
  2. 提取申请人 所购 住房 总价与 提取申请 人 的 个人账户余额或提取金额相近,且该 住房 成交价格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
  3. 存在 待查证或 其他可疑 提取 情形的。

( 二 )因调查核实需要,区直中心 可要求 提取申请 人 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 证明 材料,提取申请 人 应如实提供补充 证明 材料并配合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或 授权 区直中心 查询获 取个人征信情况。提取申请 人 拒不配合调查核实或妨碍调查核实工作的,区直中心 有权终 止提取 办理。

第二十八条 准予提取的,区直中心 应将提取资金划转至 提取申请 人 指定 的本人银行账户。缴存人死亡 或被宣告死亡提取的,可划转至被继承人的银行账户或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银行账户。

第 五 章 风险防范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业务系统通过参数管理,对提取条件、提取额度、提取审核流程等要素和环节进行控制。线上和线下 统一业务 标准。

第三十条 业务办理过程中发现 提取申请 人 或配偶 以伪造变造材料、出具虚假证明、隐瞒提取申请信息、虚构事实等方式违规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或协助他人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区直中心终止业务办理,可 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处置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在 提取申请 人 的 个人账户信息中记载不良信用记录;

(三)报送个人征信不良信用记录;

(四)向 提取申请 人 的 所在单位通报,责令限期退回骗提套取的住房公积金;

(五)自违规行为 认定 之日起,取消 提取申请 人 及配偶 五 年 内 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已形成骗提事实(已遂)的,以 全额退回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之日为计算始点;

(六)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协助 区直中心 开展对违规提取行为的调查核实和资金追回工作。

第 六 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是指 提取申请 人 或 其配偶工作 、生活(以工作单位或户籍为准)所在市辖区内居住的,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提取申请人”是指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向区直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区直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 照国家和 自治区住房公积金 管理 有关规定执行。有关条款 遇 国家、自治区 政策调整 时作 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 具体实施问题 由 区直中心 负责解释,自 印发之日 起执行,有效期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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