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土征协议工是否可办理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批复
| 法规名称 |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土征协议工是否可办理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批复 |
|---|---|
| 索引号 | 00248503X/2006-05769 |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 统一编号 | ZJSP13—2006—0051 |
| 法规文号 | 浙劳社厅字〔2006〕128号 |
| 主题分类 | 社会保障 |
| 有效性 | 有效 |
| 体裁分类 | |
| 发布日期 | 2014-02-24 19:37 |
| 法规正文 |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土征协议工是否可办理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批复 浙劳社厅字【2006】128号 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土征协议工是否可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请示》(嵊劳社【2006】7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后,企业和职工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原固定职工按国家及我省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属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按省政府浙政【1986】52号及相关政策规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养老保险费;按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3】143号文规定,被招用为合同制工人的五种对象,其招用或改为劳动合同制前的工作时间,按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可视作缴费年限。对应经劳动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由企业自行招用的土地征用协议工,劳动关系解除数年后,目前已超过退休年龄,不能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不属于省厅有关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的对象。对2003年起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问题,应按省政府下发的《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及我厅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浙劳社农【2003】79号),结合当地实际研究解决。 二〇〇六年八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