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 索引号:
001008004003011/2008-44649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成文日期:
2008-04-30 - 发布机构:
市财政(地税)局 - 组配分类:
行政事业性收费
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省公安厅:
根据近年来中央和省清费减负的各项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我们对全省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了全面清理,并于近期下发了《关于公布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浙财综字〔2006〕104号)和《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浙财综字〔2006〕105号)。现将清理后保留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具体项目和标准详见附件)重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安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原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费”、“消防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审查费、公告费)”项目不再单列,统一使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公告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原批准文件执行;公安部门开设的公安专业自学考试,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教育部门自学考试收费文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不再单列。
三、需举办培训班的,培训收费按照《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培训收费管理办法》(浙价费〔2006〕200 号)规定执行。
四、职业技能鉴定费、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推荐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等涉及多个部门的公共收费项目,不再在各部门公布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中单独反映,仍旧按原批准文件执行。
五、有关收费优惠及减免政策仍按原文件规定执行。
六、未经省级财政、价格部门批准同意,各地、各有关部门不得擅自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或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也不得将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其他形式变相继续收取,对违反规定的,将根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各地财政、价格部门要认真做好本通知的贯彻落实工作,及时通知公安系统各有关执收单位到各级财政、价格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等有关工作。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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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doc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