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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6-03-27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健全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部署要求,进一步推进社会救助政策规范执行,省民政厅牵头起草了《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全文予以公示。公示期为2026年3月28日至2026年4月28日。 在公示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反映意见建议。以单位名义反映意见建议的,请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映意见建议的,请提供本人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联系人:省民政厅社会救助处 朱慧,联系电话:0571-87050235,电子邮箱:2955642068@qq.com。 浙江省民政厅 2026年3月27日 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公正,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对象包括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低收入帮扶家庭成员、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 第三条 实施社会救助需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收入、财产状况和刚性支出状况。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定是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信息核对和实地调查等方式所掌握的社会救助家庭情况,对社会救助家庭申报的经济状况进行确定的活动。 第二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算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成年子女、毕业2年内且未稳定就业(实际月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全日制教育应届毕业生。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月前6个月以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具体参照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家庭收入依据申报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线下调查结果按孰高原则计算,社会救助家庭对核算结果存疑的,应提供佐证材料。有以下特殊情形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或实际收入计算: (一)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社保或公积金数据且未失业登记的对象,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在劳动年龄段以内,有劳动能力,符合下列情况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1.符合下列情况的家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1名居家照护人员,其收入可按照实际计算。同时符合下列多种情况的家庭,仅能认定1名照护人员。 (1)重残重病家庭:家庭中有肢体、精神、智力重度残疾且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人员,其中不满18周岁、经具有孤独症诊断资质医疗机构确诊的孤独症儿童参照精神、智力重度残疾人执行;有患重病且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人员。 (2)重度失能老年人家庭:家庭中有居家照护的重度失能老年人。 (3)单亲、二孩以上家庭:家庭中有学前儿童。 2.怀孕、哺乳或照顾3周岁以下婴儿的妇女,其取得收入按照实际计算。 3.全日制教育应届毕业生自毕业起2年以内取得收入按照实际计算。 第九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以下各项全额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1.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政府给予见义勇为的人员和对国家、社会、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2.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3.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4.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 5.其他丧葬费、抚恤金。 6.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育儿补贴。 7.政府部门(单位)发放的残疾人各类福利补贴。 8.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9.老年人高龄津贴。 1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60周岁以上人员打零工、自给自足种植(养殖)的劳动所得。 11.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补贴。 (二)以下各项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1.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2.因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3.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 (三)以下各项在规定期限内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1.规定期限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2.原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获得的安置补偿款本金自取得起1年以内。 3.低保、低保边缘对象异地搬迁获得的政府补助,自取得起1年以内。 4.低保、低保边缘对象在获得救助待遇后,首次就业起第1年取得的收入,第2年取得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0%的部分。 5.低保残疾人在获得救助待遇后,首次就业起3年以内取得收入。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条 家庭刚性支出主要指在申请之月前6个月以内医疗、教育等必需费用,刚性支出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医疗支出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数据中可查询的个人承担费用。 (二)教育支出是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幼儿园和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高等学校,在开学时所缴纳的学费(保教费)、住宿费。学费(保教费)原则上按当地教育部门提供的标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学费(保教费)标准认定。住宿费按实际认定,最高不超过每生每年1200元。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债(股)权、有价证券、房产、车辆、船舶和其他财产等。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银行存款等货币财产按账户实际价值认定;债(股)权、有价证券、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做货币财产认定。 (二)房产依据产权证、使用证等,按照登记人认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非共同生活人共有房产,房产面积按所占比例份额认定。对份额超过50%(含)的,计算房产套数。 (三)机动车辆、船舶等,按照登记人认定。 (四)企业所有权、认缴出资额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第十三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财产范围: (一)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原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获得的安置补偿款本金形成的银行存款本金3年以内不计。 (二)属于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对困难家庭及个人捐助所形成的银行存款本金1年以内不计。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家庭财产的其他财产。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特困人员: (一)无劳动能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无生活来源。申请人在申请之月前6个月以内,月均收入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特困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当地同期4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普通酒店式公寓且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统计部门最新公布的当地全体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 (五)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等,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六)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 (二)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当地同期6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普通酒店式公寓且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统计部门最新公布的当地全体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 (五)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或仅有一辆车且车辆价值不超过15万元。车辆价值在购置6年以内以车辆购置税发票上计税金额为准,购置6年后参考车损险认定的保额确定。 (六)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超过20万元。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可视为单人户,符合条件的单独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依靠家庭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成年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重病患者。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低收入帮扶家庭: (一)未纳入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3.34万元。 (三)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当地同期7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统计部门最新公布的当地全体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 (五)家庭成员名下有2辆以下生活用机动车辆且合计价值不超过18万元。车辆价值在购置6年以内以车辆购置税发票上计税金额为准,购置6年后参考车损险认定的保额确定。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按照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分为三种类型予以保障: 1.家庭人均收入扣减刚性支出后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保障待遇; 2.家庭人均收入扣减刚性支出后低于最低生活保障边缘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有关规定的,参照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享受保障待遇; 3.家庭人均收入扣减刚性支出后低于低收入帮扶家庭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低收入帮扶家庭有关规定的,参照低收入帮扶家庭成员享受保障待遇。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住房、教育、医疗、就业、自然灾害等救助的家庭,救助条件和标准由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备案。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救助家庭每6个月或12个月开展一次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根据复核情况及时调整救助待遇或退出救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积极自我发展,对因就业、创业等原因导致家庭人均收入超标但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且财产符合条件的家庭,从收入实际超标的次月起给予一年渐退期,渐退期内按进入前一个月保障情况享受救助待遇。因财产超标的不享受渐退期,渐退期内发现财产超标的,自发现之日的次月起退出救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农村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为低收入农户。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不超过”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低于”,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浙民助〔2019〕134号)即行废止,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关于《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为进一步强化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民政部及我省出台的相关政策,拟对《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浙民助〔2019〕134号)进行修订。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现行《办法》自2019年实施以来,作为全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核心依据,不仅统一了认定标准、规范了核算方法,更为实现困难群众“应保尽保、应救尽救”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支撑作用。但随着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的深入推进,以及社会救助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变化,原《办法》的部分条款在精准性和适应性上出现一定滞后,如对就业困难人员的保障力度仍需进一步加大,对重病、重残及重度失能老年人等特殊困难家庭的照护与优待政策也亟待拓展。为此,结合近年民政部及我省出台的相关新政策,有必要对现行《办法》进行修订完善。 二、修订过程 2025年8月,组建工作专班全面启动修订工作,核心目标是进一步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着力提升认定的科学性、精准性和可操作性。先后赴绍兴、衢州等地实地调研,于11月形成较为成熟的草案。此后,组织专家座谈、部门协商会议6余次,并于2025年11月、12月以及2026年2月,就《认定办法》书面正式征求意见3次。经多轮研究论证,对相关建议予以充分吸纳,据此修改完善,形成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三、修订内容说明 本次修订主要围绕“优化社会救助对象分类结构,适度扩围,积极回应共同富裕要求”展开。《办法》分五章共二十六条,分别为总则、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认定标准、动态管理和附则,在收入、财产的核算,刚性支出的界定,救助认定标准等方面作了修改、删减和补充,具体如下: (一)明确救助对象分类 明确社会救助对象分为: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低收入帮扶家庭成员,以及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等五类。在原《办法》基础上旨在实现“困难程度科学识别、救助政策精准匹配”。 (二)调整家庭经济状况核算部分条款 一是家庭收入方面。一方面,对部分就业存在困难的特殊人群,避免简单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优化以实际收入计算的五种情形:将“单亲家庭”照护政策扩展至“单亲、二孩以上家庭”;将孕产家庭照顾婴儿的年龄上限从2周岁延长至3周岁;将“孤独症儿童”参照重残照护政策执行;同时新增居家照护的“重度失能老年人”“全日制教育应届毕业生(应届毕业2年内)”类别,使政策更贴合特殊困难家庭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规范收入免计核算,在兼顾社会公平的同时保障好特殊群体权益:删除“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等模糊表述;去除“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经济补偿”;加强与生育、异地搬迁等政策衔接,新增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育儿补贴、异地搬迁补助免计收入;将住房征收(拆迁)安置款、特殊对象首次就业收入等豁免期限明确为“1年”等具体时限,提升政策清晰度与可操作性。 二是家庭财产方面。新增对共有房产面积、套数的认定。将不计入家庭财产的范围从仅限于“复核在册的救助对象”放宽至覆盖“所有申请人”,确保政策起点的公平性。同时,对因征收补偿、社会捐助等形成的存款,设定了“1年”或“3年”的明确豁免期,使财产评估标准更加清晰、更可操作。 (三)优化对象认定标准。 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低收入帮扶家庭成员、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等五类对象调整部分认定标准。 1.特困人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浙政办发〔2021〕58号)有关认定标准,增3类无劳动能力情形(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二级肢体残疾人,一级视力残疾人),以及新增1类无法定履行义务能力人情形,即“符合收入财产要求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或重度残疾人”。同时,加强与延迟退休政策衔接,将“60周岁以上”的年龄限制修改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60周岁以上”。 2.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核心认定标准基本延续,对“住房核算规则”进一步优化:将“普通酒店式公寓且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视作居住类房屋;将原“当地公布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调整为“最新公布全体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便于实际操作。同时,明确依靠家庭供养的成年重残、低边中的重病重残等四类人群可以单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3.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原办法车辆认定设置“8 - 15倍低保标准”区间,现统一为“允许拥有1辆价值不超过15万元车辆”,减少区域间执行差异。明确车辆价值在购置6年以内以车辆购置税发票上计税金额为准,购置6年后参考车损险认定的保额确定。 4.低收入帮扶家庭。新增一类“低收入帮扶家庭”,即三口之家家庭年收入10万元以下的对象,将其单独列为救助对象。在收入、货币财产、房产、车辆等4个方面明确认定标准:家庭人均年收入小于3.34万元、货币财产低于7倍年低保标准,房产最多2套且人均住房面积不高于最新全体居民人均标准,车辆在2辆及以下且合计价值不超过18万元。 5.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扩大了“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范围,扣减刚性支出后的家庭实际收入、财产符合低保、低边、低收入帮扶家庭标准的,享受相应救助类型的保障待遇。 (四)新增动态管理规范。 明确社会救助家庭的复核期限为6个月或12个月。细化渐退期政策,积极鼓励劳动就业:对因就业、创业等原因导致收入超标但不超过低保标准3倍(财产符合规定)的,给予1年渐退期,渐退期内保持原有救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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